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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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8月16日於大埔道鄰近燈柱BAB-1000-1號 ,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J1966的私家車時,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

Case No.HCMA 48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88/2001

HCMA48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8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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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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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7日

裁决日期:20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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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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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8月16日於大埔道鄰近燈柱BAB-1000-1號 ,在道路上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J1966的私家車時,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

2.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3名証人作供。第一控方証人是當時利用雷射槍去偵測車速的警員。事發時,証人與其他警員在大埔道南行綫進行工作。他是「槍手」而警員53492則在他身邊負責記錄超速車輛的車牌號碼。証人解釋了在行動前他所需要做的4個步驟,目的是去測試有關的雷射槍是否操作正常。他表示當時雷射槍的操作正常。

3.當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他與PC53492站在天橋上設置的偵察點。該段道路的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路段有少許微斜,交通暢順,天晴,路面乾爽。到了9時10分,証人看到上訴人的車輛,即GJ1966的白色私家車駛來。當他用雷射槍射向該車時,發現該車速的讀數是65公里。他於是通知PC53492及讓他查閱顯示屏。PC53492跟著便用對講通訊機去通知在前面路障的警員去截車。該路障分別設近南昌街,以及在大埔道北九龍裁判署對面。証人在接受盤問時同意當日他是憑肉眼觀看雷射槍顯示屏的車速讀數,他自己沒有文件証據。他後來解釋有關記錄在PC53492的手中。但他否認當天有天雨路滑的情況。

4.第二証人是PC53492。當第一証人向他展示雷射槍的顯示屏時,他說讀數是65公里。隨後他便在P-4(Log Sheet)上該車牌及其他資料記錄,再用對講機通知路障警員去截車。有關P-4的內容,証人有作詳細解釋。他又說明雖然他所讀到的車速是65公里,但基於警察部的指引,他要減去4公里。所以在P-4中所記錄的車速是65/61公里。在盤問時,証人否認當天有雨,又不同意當時路面繁忙,車輛是一架接一架或有認錯車的情況。証人更否定辯方指稱車速其實祇是49到51公里。

5.第三証人是在北九龍裁判署對面負責路障的警員。他說在接到第二証人的通知後,約一分鐘後便見到上訴人的車輛。將車截停後,他便向第二証人查取車速及時間。在盤問時,他指當天並沒有下雨,雷射槍行動亦不會在下雨天執行的。

6.上訴人有選擇上庭作供。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証供有以下的總結:

「辯方案件

當日上午9時前,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GJ1966由大埔道出九龍。當日天雨路滑,他駕駛得十分慢,一路上保持車速,只是在水塘段行60-70公里,因為該段的車速限制是70公里,當他看到50公里的路牌時,便減至50公里。另外,他的妻子也有提醒他要減速。

他在北九龍裁判署被截停,第三証人指他超速,他否認並曾3次問第三証人他超速多少,但第三証人都沒有回答,上訴人覺得十分勞氣,又見第三証人走到其私家車車頭,三次用對講機問及上訴人之車速,然後有人回答『61-62啦!』上訴人感到這個答案無稜兩可,第三証人又拒絕接受他的解釋,接過告票後,便在同日致電及傳真交通投訴科投訴此事。

接受盤問時,上訴人指出當他由60-70公里減速至50公里時,他有看咪錶,所以知道車速是50公里。控方跟着向上訴人展示他傳真交通投訴科的投訴表格(即控方証物P-5),其中寫上『所以直覺上本人是應該正常車速下駕車...』,並指出若上訴人真的有看過咪錶,為何不把車速寫下來,而要用『直覺上』這字眼。上訴人指出P-5的正確日期是2000年8月16日,又指出控方不應對這句話的字眼太執著。」

7.裁判官有小心地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案情。就証據方面,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証據。她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0(六)段裏有以下的分析:

「(六) 上訴人作供時,給予我一個不誠實的印象,如果他當時真的看過咪錶及真的看到自己的車速是50公里,為何他在控方証物P-5中不直接了當地把車速寫下來,而要那麼間接及含糊地寫『所以直覺上本人是應該正常車速下駕車』,要知道P-5是事發當日最接近案發時間的文件,但上訴人卻沒有在此文件中清楚寫出自己指稱的車速是50公里,但在作供時卻能斷定自己的車速是50公里,實在叫人懷疑。再加上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一個合理並令本席相信的解釋,為何他不把自己的車速明確寫在P-5中,本席認為他的供詞有疑點,並不相信他在案發時的車速只有50公里。」

8.對於控方的証據,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

「(五) 控方三名証人作供時均給我良好印象,本席認為他們是忠實,可靠的証人。他們清晰地指出該次行動的程序,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如上訴人盤問第三証人時,第三証人並沒有否認上訴人向他問了3次車速,而第三証人都沒有回答,他只是解釋在程序上要先確認上訴人之車輛號碼,才向第二証人查詢上訴人之車速及違例時間。各名控方証人對上訴人的盤問也作出即時及忠實的答覆或否認,對自己的答案並沒有顯示有半點懷疑,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証供。」

9.裁斷陳述書的第(七)段顯示裁判官有考慮過及回應了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所提出的不滿。裁判官說:

「i. 上訴人表示他只是一名市民,無法反對警方的做事程序及專業操守。

ii.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各証人的作供及作供時的態度,認為各証人已清楚、忠實地把當日的行動程序解釋,本席並找不到可批評之處。

iii. 更何況,本席的職責只是聽審此案,小心評估各証人之作供,然後裁決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在案發時超速至61公里,本席並不是去裁決警方的行動程序或職業操守,這是行政或執行部門之事,上訴人若有疑問,可向該等部門查詢或投訴。」

10.在上訴時,上訴人陳詞指當時真是天陰有雨。他有注意車速限制及曾慢車。雖然他不能清楚講出他當時的車速,但他肯定自己並沒有超速。他認為裁判官沒有理由不相信他,而控方祇依靠警員的口供不能令人信服。他覺得自己是無辜的,其實裁判官是因為他不能証明自己的車速才被裁判官判罪。警員可能是捉不到其他車輛才以他代罪。如果他真有超速,他會甘心認罪。當時他的太太也在車上,他不會超速駕駛。

11.其實上訴人在審訊時的最後陳詞中已提出過同類的講法。裁判官也曾直接解釋過上訴人並不需証明自己無超速,是由控方去提証據証明他有超速的情況。

12.本席已閱讀過案件的謄本記錄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也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確認不會去爭議雷射槍的功能方面的問題,在雙方同意下,有關的專家証供亦已呈堂。在這基礎上,本案主要的問題便集中在於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方面。裁判官在原審時見過及聽過雙方証人後,已作出了判决。本席也不能隨意去推翻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决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决定並無不妥當之處。

13.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