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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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被控在2001年3月1日,身為負責位於青衣10區第2期重建工程的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確保該地盤內位於第6座A翼與B翼之間吊鷄車(車牌EN3261)停泊的工作地方對在該地方工作的人而言,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屬盡量安全和盡量保持安全,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第38A(1)、68(1)(a)及68(2)(f)條。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2/2001

HCMA105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5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8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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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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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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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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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被控在2001年3月1日,身為負責位於青衣10區第2期重建工程的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確保該地盤內位於第6座A翼與B翼之間吊鷄車(車牌EN3261)停泊的工作地方對在該地方工作的人而言,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屬盡量安全和盡量保持安全,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第38A(1)、68(1)(a)及68(2)(f)條。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的主要證人是劉遠飛亦即控方第四證人,他說事發日早上,他駕駛一部吊鷄車(EN3261)運送一批工字鐵往傳票所指之地盤,並將吊鷄車停泊在該地盤第6座A翼和B翼之間的空地上。其後,他與二名工人,孫任明(控方第二證人)及黃華權(控方第三證人)工作了一整天,大約在下午5時45分,當吊運工作完成後,吊鷄車司機劉遠飛從吊鷄車右邊車身近支撐脚架處落地面時,被一支插在地上近車身右邊脚架的花鐵插中他的肛門,刺進大腸,直達近尾龍骨處,劉遠飛大聲呼救。稍後他被送往醫院救治。

3.上訴人沒有傳召證人,但他們的代表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時指刺傷劉遠飛的花鐵是他們較早前從地上拔起,再胡亂插在地上,但這些指控都遭這兩位證人否認。

4.根據代表上訴人的李偉生律師的上訴人的補充或修正書面陳詞 ,上訴理由有兩大點: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是原審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供內之分歧從而推翻原審裁判官之事實裁判這麼簡單。上訴人亦是基於原審裁判官已接納之證供作出分析。

(2) 此上訴之重點之一是究竟有關刺傷第四證人之花鐵究竟 從何而來?此為本案最基本之重要。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 裁判此花鐵之由來,亦沒有充份解釋證供於此方面之分歧,因而做成原審裁判官之定罪不安全、不合理及不穩妥。

5.本庭絕對不同意上訴人代表律師這些論點,本庭認為裁判官對證供所作出分析非常詳盡和正確,在作出裁決前,他已考慮到各證人的證供所存在的矛盾或分歧。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對於上訴人代表律師的質疑指控都作出了適當的交代和回應。對於上訴人代表律師盤問控方第四證人所謂「轉角處」,裁判官就認為有取巧之嫌,本庭對這一評語亦有同感。控方第四證人明確而沒有半點含糊指出他受刺傷的正確地點。正如證物D1(3)號相片清楚顯示吊鷄車必需停泊於A翼與B翼間的空地上,才能吊運工字鐵至天秤脚架。

6.控方第七證人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黃兆龍亦明顯指出上訴人並沒有做足保護工人安全工作。

7.因此,本庭得到的結論是上訴理據不充份,定罪是有足夠證供可以支持,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8.上訴駁回。

( 王見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偉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