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偉祥 訴 黃蔭新經營光榮傢俬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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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游德康於2001年1月16日所作出的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17/2002
Court
HCLA
Date16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17/2002

HCLA 1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7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2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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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劉偉祥
被告人 黃蔭新經營光榮傢俬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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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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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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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針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游德康於2001年1月16日所作出的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2.在這宗勞資糾紛中,申索人向其前僱主(即被告人)申索各項勞工福利,包括有薪年假、代通知金、疾病津貼、雙糧、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而被告人則向申索人反申索代通知金。

3.審裁官在聆聽雙方案情及證據後,接納申索人方面之案情及證供,判申索人勝訴,亦判被告人之反申索項目敗訴。

4.被告人不服,擬就審裁官的裁斷,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由於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牽涉在審裁處審訊時之過程,故聆訊一度押後,以便被告人取得審裁處聆訊之錄音謄本;其後,聆訊亦因被告人在獲取錄音謄本後,對其申請陳詞並未作出充份準備,而再度押後。

5.無論如何,最終被告人就其擬提出之上訴,將上訴理由歸納為六點,並以書面形式在其2002年6月24日致法庭之信件,及2002年6月25日致法庭之傳真內詳細列明。在第三次開庭聆訊中,被告人亦重覆其書面論點。

6.在處理被告人之擬上訴理由之前,本席必須首先指出法例有關申請上訴許可之規定。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條規定:「(1)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七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

8.被告人所提出之第一點的擬上訴理由,是指審裁官與代表申索人之工會代表相熟,影響審訊之公正性。本席在詳細考慮被告人之聲稱,閱讀有關錄音謄本內之紀錄後,未能察覺任何審裁官有偏幫申索人或申索人工會代表之地方。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在審裁處之審訊,一直是公平公正地進行。至於被告人指稱審裁官與工會代表相熟一事,本席認為這本身不能構成任何上訴理由。無可避免地,法官或司法人員與專業法律代表或工會代表因工作關係,或社交關係而認識,實屬無可厚非;問題重點不在乎雙方是否相識,乃在乎審訊是否公平公正地進行,並從客觀角度判斷,是否予人一個公正公平地進行審訊之印象及表現。如前述,本席在考慮審訊錄音謄本,尤其是被告人所倚賴之錄音謄本段落後,毫不猶豫地認為在審裁處之審訊,是在公平及公正情況底下進行。本席不接納這點擬上訴理由。

9.第二點擬上訴理由是被告人指審裁官非常尊重工會代表,因而審訊並不公平公正。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所依賴之錄音謄本段落後,毫無疑問的拒絕接納這論點。本席不認為審裁官過份尊重工會代表,審裁官之表現祗是按一般法庭或審裁處聆訊時各方面(包括法官或審裁官在內)應有之禮貌態度,對待各人,並進行審訊。

10.被告人提出之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六點擬上訴理由,皆是不滿審裁官對雙方爭議之各項事實所作出之事實裁斷;指出支持審裁官裁斷之證據不足,審裁官不應接納申索人之口頭證供,反倒應該接納被告人之口頭證供,及其提出之證據及論點。被告人亦以書面形式列出七個原因,爭辯為何審裁官應該拒絕接納申索人關於其聲稱被僱主解僱之口頭證供,而接納被告人關於這方面之說法。

11.本席認為在這類上訴中,擬上訴人祗能以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為理由提出上訴申請。毫無疑問,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之各擬上訴論點,皆牽涉審裁處就事實爭議之裁斷,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12.當然,本席同意若審裁處的某個事實裁斷是毫無或毫無足夠證據根據,又或並無任何一個合理的法庭或審裁處會根據該等證據,作出如此之事實裁斷,則這會演變成為一法律上之錯誤,為擬上訴人提出一個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3.但本席在考慮被告人之案情及其各書面論點後,認為被告人所不滿意之事實裁斷,並不牽涉審裁官犯上上述之法律錯誤。當然,證據證供方面之強弱,見仁見智。但在這類上訴中,法庭的角色不是就雙方爭議之事實進行重審,又或根據雙方之證供證據,重新作出事實之裁斷。法庭的角色祗是考慮審裁處所作出之事實裁斷,是否有或有足夠的證據根據,又或換句話說,審裁處所作出之事實裁斷,是否毫無或毫無足夠的證據根據,以至一個地步就是沒有任何一個合理之審裁處會作出如此之事實裁斷。

14.總括來說,基於本案之案情、事實之爭議、證據及證供,本席不認為審裁官作出之各項不利被告人之事實裁斷,毫無或毫無足夠的證據根據,又或無任何一位合理之審裁官會作出如此之事實裁斷。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第三點至第六點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例上關於可上訴情況的規定,本席無權、亦不應,批準上訴許可申請。

15.故本席雖然多少能理解被告人對審裁官所作出之事實裁斷的不滿及其主觀受屈情緒,亦明白被告人因本申請所作出之努力及花費之時間及金錢,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法例要求。本席現頒令撤銷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黃蔭新經營光榮傢俬鋼具,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