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劍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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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趙劍榮,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未有向警方報告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74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4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749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1433-143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趙劍榮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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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趙劍榮,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未有向警方報告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兩項控罪由一宗交通意外引起。該宗交通意外涉及數輛車輛,其中三輛包括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GC 2942、劉樹凱先生駕駛的私家車HE 1681及何耀南(譯音)先生駕駛的士FH 8341。上述三輛汽車涉及連環相撞,意外地點在觀塘繞道。

3. 當時劉先生駕駛的私家車HE 1681在第二線行車,何先生駕駛之的士隨後。劉先生因為前車意外地停車,所以他亦要緊急停車。但何先生駕駛之的士未能及時停下,而令的士和劉先生駕駛的私家車發生輕微碰撞。當兩車停定後,根據何先生指稱是在約一秒時間後,上訴人駕駛之輕型貨車駛至,並且撞向何先生的士的尾部,造成的士之防撞欄輕微凹陷。事後,上訴人將輕型貨車駛離,未有向警方報案,當時他指出自己是趕時間要送貨。

4. 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作供自辯。他指稱他的輕型貨車從未有涉及任何碰撞,只是私家車HE 1681及的士FH 8341發生碰撞,而他駕駛的輕型貨車及時在的士FH 8341後大約呎半停下。由於他未有涉及意外,所以將輕型貨車駛離現場,他亦無需要向警方報告任何意外。

5. 原審裁法官經過考慮、分析上訴人之證供,亦考慮過控方之證供,包括的士FH 8341防撞欄之凹痕後,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並且根據控方提出之證供,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6. 原審裁判法官在其口頭宣讀定罪理由時,曾經指出控方證人之證供本身未能顯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行為,但指出當時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在盤問警員時,將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呈堂。經過律師及裁判法官查詢之後,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事發時的車速有50公里,而其車輛距離前車只有兩個車位;約36呎。

7. 原審裁判法官根據上訴人曾經向警方提交之口供,及上訴人在法庭自辯時所作證供,認定上訴人在兩車相撞前,未有和前面車輛保持一個適當距離,故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原審裁判法官以該理據,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8. 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應該判定上訴人對控罪無需答辯。雖然原審裁判法官曾指出,控方證人之證供本身未能夠顯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行為,但在警員作供時,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利用上訴人曾經向警方提供之口供盤問警員。結果,上訴人提供之口供獲准呈堂,成為控方證物之一。

9. 在考慮上訴人應否對控罪答辯時,原審裁判法官有權亦應該將上訴人提交之口供內容考慮在內。在口供內,上訴人確實指出,事發時的車速在40至50公里,而和前車距離只是約兩個車位。

10. 原審裁判法官根據上述證供,有權裁定上訴人對控罪需要答辯。

11. 在本上訴,本席要考慮的另一點是:法庭是否能夠根據上訴人所作之口供及在證人台上指出,他當時車速及和前車之距離,而確信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12. 本席不能夠忽視下列數點:

- 意外涉及數輛汽車連環相撞;

- 事件明顯是一個非常突發之事件;

- 發生事件亦是在一瞬間內發生。

13. 當時,何先生駕駛之的士在公路上未能及時停車,撞到前面私家車後,而緊急停下。根據何先生指稱,是在非常短的時間內,約一秒,上訴人之客貨車已經撞到他的士尾部。但兩車相撞力度,是非常輕微,這可以從前面私家車司機未能察覺後面之的士曾經和上訴人客貨車相撞一點證明。

14. 雖然上訴人曾經指出,他的車速及和前車之距離,但本席考慮在一剎那間發生之事,及證人對車速及距離估計之準確性,本席對上訴人的指稱有所保留。

15. 無論如何,在突發時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前面車輛發生碰撞,而要突然間停下,上訴人收掣不及,和前車發生輕微碰撞,並不表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之行為。

16. 本席考慮到證人就車速及距離估計之不可靠性,亦考慮過整件案件之證供,本席對上訴人被定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有一些不安之感覺。

17. 在該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疑點之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所以,就不小心駕駛罪名之上訴,本席宣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不小心駕駛罪名撤銷;罰款亦歸還上訴人。

18. 但有關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未有向警方報告之罪名,法庭唯一需要考慮之一點是:當時上訴人駕駛之客貨車,是否確實和前面之的士曾經發生相撞。

19.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及評估雙方之證供,包括的士防撞欄之損毀情況,亦有考慮到在其口供內,上訴人亦承認曾經與何先生有交換過身分資料。

20. 原審裁判法官就這一方面已作出一個事實真相之裁決。本席認為,有足夠之證據令到原審裁判法官確信,當時上訴人駕駛之客貨車和的士曾發生過碰撞。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確實未有就任何意外向警方報案。

21. 對上訴人被裁定未有向警方報告意外發生之罪名成立,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所以,就這項控罪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智偉先生(周炳朝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陳鳳珊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