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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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罪名成立,每罪被判入獄6個月,但兩項判刑獲准同期執行。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原判。

Case No.HCMA 30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02/1999

HCMA30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302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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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李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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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15日

宣判日期: 199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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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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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罪名成立,每罪被判入獄6個月,但兩項判刑獲准同期執行。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原判。

2. 1998年10月27日,大約中午時份,一隊便裝警員接獲投訴,前往北角碼頭東翼進行調查。當時四名警員分成兩組,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為一組,第三控方證人(警長)及另一名女警為一組。在該處進行一段時間監視後,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進入北角碼頭東翼一個士多房內。根據警員的證供,當時他們發現三男一女圍着一張床褥坐着,房中有簡單傢俬,並有一間小室。該三男一女包括上訴人,一名姓陳男子,一名姓謝男子,及一名姓柯女子(即第二辯方證人)。警員聲稱,該三男一女看見警員到來時,便馬上站起來。警員看見姓謝男子手持一個Sunfill果汁的膠樽,有兩枝飲管插在樽口,樽內有紅色液體。警員於是表露身份並聲稱懷疑該處藏有毒品及有人在該處吸食毒品。警員並要求進行搜身。第一控方證人在上訴人右手邊前面褲袋發現一個透明塑膠袋,袋內藏有晶狀物品,其後經政府化驗證實為0.186克內含0.18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物體。第一控方證人於是把藥物拿給上訴人一看,然後把它保存。正在此時,另一組警員,即警長及女警進入士多房內。第一控方證人把剛才檢獲的藥物拿給警長觀看,並匯報情況。警長於是吩咐在場警員把該三男一女拘捕。第一控方證人便拘捕上訴人藏毒及藏有工具作吸食用途,並向上訴人作出口頭警誡。根據警員聲稱,當時上訴人說:「我玩吓啫,阿Sir,你俾次機會我。」其後警員在該士多房內再一次徹底搜查,然後把一干人等帶回警署進行調查。

3. 在警署內,第一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補錄在現場向他拘捕及警誡和上訴人的回答,然後着上訴人在記錄中簽署確認。稍後第一控方證人向上訴人作進一步調查,把會面過程記錄下來。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分別為P2及P3。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當時在士多房內與其他各人正在傾談,在他右前褲袋所搜出的毒品“冰”:「喺我嘅,我攞嚟玩吓啫。」上訴人並聲稱只是:「間中玩吓“冰”,用嚟鬆馳神經。」當被問及他是怎樣吸食毒品“冰”的時候,他的回答是:「咪用頭先你哋攞番嚟個膠樽過濾吸食,無咁燥。」他並承認該些毒品是他用二百元買回來的。

4. 在審訊時,上訴人反對控方把證物P2及P3,即補錄口供及會面記錄呈堂。他作供時否認當時在現場他曾承認該毒品是他所有。其後在警署時,警員要求他們四人抽簽決定誰人承認藏有毒品。姓陳的男子是第一個抽簽,即被抽中,但是他堅持不肯承認,警員着他們四人商量,不過上訴人對姓陳男子說他可以否認。結果警員把他們四人全部帶去調查。上訴人聲稱第一控方證人跟他會面時,對他說有些字寫錯了,叫他在旁邊寫字及簽名,以便更正,因此他便在警員指示之下作出簽名,不過他並沒有寫上甚麼字。他說他答應簽名是因為警員告訴他就算是簽了亦不會與他有關。上訴人更聲稱該份會面記錄是警員自己寫的,只不過事後叫他簽名,他並沒有閱讀該份記錄,而警員亦沒有向他宣讀。上訴人傳召姓柯的女子作証。該女子向法庭宣稱,當時警員要求他們四人抽簽承認藏毒,雖然姓陳男子抽中,但堅決拒絕承認,於是警員便把他們全部帶去調查。

5. 裁判官在聽取雙方口供後,裁定上訴人確曾在現場向警員承認藏有該些毒品,並於警署內在補錄口供P2中確認,而且自願接受調查及作出P3內的口供。

6. 有關案情方面,上訴人出庭作供,並傳召姓柯女子及兩名調查同案疑犯的警員。上訴人聲稱,他當時在北角碼頭附近露宿,在正午時份,他在士多房內與姓柯女子傾談。其後姓陳及姓謝男子到來,他們四人便在房中各自會談。不久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到來,要求在士多房內搜查,並說該士多房曾被用作吸毒的地方。當時警員向他搜身,並要求他把衫褲除掉,不過並沒有搜出任何物品。接着警員亦向其他兩名男子用同樣的方法搜身,有女警把姓柯女子帶到上面進行搜查。其後警員把他帶到他露宿的地方進行搜查,但亦沒有任何發現。然後把他帶回士多房進行第二次的搜查,並用同樣手法進行搜身。稍後警員在士多房內搜到案中的毒品及膠樽,並向他們詢問,不過他並沒有承認擁有該毒品及膠樽。警員便把他們帶到警署進行問話。

7. 本案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主要來自兩方面。第一,就是當時在現場的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案中的毒品“冰”及在謝姓男子手中搜獲膠樽。第二,就是上訴人在現場對警員作出承認的說話及其後在警署將這段說話補錄和其後接受調查時作進一步的承認指控。

8.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說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第一、二及四位證人為實誠可靠的證人所持的理由是錯誤的。原審法官說:「他們在各重要環節,均互相脗合,亦合情合理,並無半點誇張或引人疑竇的地方。」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就有關上訴人被誰拘捕和有沒有被警誡的證供不是一致。

9. 根據上訴的騰本,很明顯的,當警長即第四證人到達現場時,第一控方證人把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冰”,向警長匯報。警長當時是各警員的上司,於是發出指示要求其他警員向上訴人等就藏有毒品及可用作吸毒的工具拘捕各人。接獲指示後,第一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至於第二控方證人及其他警員如何執行職務,就是如何拘捕及警誡其他人,甚或有沒有警誡其他人等,亦是個別警員的表現。不能因為第二控方證人或其他警員在接受訓令後,沒有明顯的宣佈拘捕及進行警誡便把其他人等拘捕及帶回警署,而說作各警員的口供不一致。

10. 大律師亦指出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辯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就是兩位不在現場拘捕疑犯的警員,在調查另兩位疑犯時所寫的會面記錄的序言中,均沒有提及毒品及吸食毒品器具是在上訴人和姓謝男子身上找到的。根據警長的證供,他是給辯方第三、四證人指示說毒品是在上訴人身上搜得而膠樽是在一謝姓男子手裏。其後這兩名警員在接受指示後便向謝先生及柯小姐作出調查。在他們的會面記錄的序言中,只是說在士多房內找到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器具,並沒有根據警長對他們的指示寫出毒品是在上訴人身上搜得,而吸食毒品的器具是在謝姓男子手裏。辯方的答辯理由之一是,當時這兩樣物件不是在上訴人身上或謝姓男子手中尋獲,而是在房中搜得。不過警員要上訴人及其他三名疑犯其中一人承認指控。大律師所提出的論據或可在未經解釋的情況下引起疑竇。警長在法庭上表示他確曾向警員作出訓示,至於警員有沒有在序言中提及他的指示和為甚麼沒有這樣提及,則是各警員的個別手法。原審法官在審訊期間有顧及這點,在裁決陳斷書中亦有提及。他接受警長及警員的解釋,並認為有沒有在序言中提及不是最重要。本席認為這樣裁斷是可接納的。因為如果該兩名警員事實上不在現埸,當他們向疑犯作出調查時,在序言中沒有提及是上訴人及謝姓男子管有毒品及器具,因他們不能確定是否屬實同時亦可避免疑犯作出不必要的答辯理由。這個解釋亦屬合理。本席認為既然原審法官確曾考慮過這點而最終接受警長及兩名警員的解釋,那麼上訴法庭不能隨意推翻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事實的裁斷。因此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1. 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裁定接納證物P2呈堂時,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是在未被警誡或提醒警誡下簽署確認拘捕過程和口頭的招認。大律師指出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在現場時已經在口頭上招認藏有毒品,其後在警署補錄時上訴人被要求確認在現埸曾經說過這些話。不過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警員是有責任在邀請上訴人確認前提醒警誡。這就是規則二的指示。大律師引用英國的Miller ([1998] CLR 209)及Oni ([1992] CLR 183)兩宗案例。該兩宗案件指出警員在第二次調查疑犯時,應該要提醒警誡他。大律師更依賴Tam Wing Kwai ([1976] HKLR 401)及Tsang Hon Sum (CA 870/97)兩案,指出法庭是有酌情權是否接納招認口供。大律師指出,口頭招認已經足夠,控方不需要呈交P2因為這只是純粹補錄口供。 大律師引用Tam Wing Kwai一案說,上訴庭指出電視錄影 一般可以呈堂作為證供,不過接受錄影證供作為確認另外一份口供是錯誤的做法,而法官可以引用酌情權不接受該電視錄影呈堂。

12. 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補錄口供把在現場所說的話確認,並不是規則二所謂的查問或進一步查問,因此附則二對上訴人並不適用。至於Miller及Oni兩案,明顯與本案之事實有分別。在該兩案中的被告是被警員作第二次調查。在Miller一案,法官認為警員必須作出第二次警誡或提醒警誡,因為警員沒有這樣做,因此法官判上訴得直,下令重審。至於Oni一案,由於第二次調查與第一次調查相隔只有兩分鐘,法官認為第一次警誡已足夠,因此撤銷上訴。在本案中,第一控方證人在警署補錄口供,其目的只是把上訴人在現場所說的話記錄下來以便將來有爭議的時候,一來可以提醒自己,二來可以顯示給法官看,上訴人是曾經簽署確認在現場曾說過這些話。因此本案與MillerOni兩案有很大的差別。本席認為,如果一名疑犯在現場作出口頭承認,只要控方有證據證明該疑犯曾說過這些話,其後的補錄口供其實並不需要呈堂作證。不過如果該疑犯的答辯理由是他從沒有說過這些話,那麼補錄口供上他的簽名確認便是一個有力的反駁。在這種情況之下,控方是有權把補錄口供呈堂以便推翻所提出的答辯理由。這就是在本案中P2呈堂的作用。Tam Wing Kwai一案的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在本案中的補錄口供是警員對當時現場所發生的事,尤其是上訴人口頭招認作一個記錄。因此不是作出第二次調查以確認第一次所招認的事實。至於大律師所引用的Shah ([1994] CLR 125)一案,本席認為對上訴人的上訴並無幫助。因此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 大律師的第三個上訴理由是指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因為原審法官未有就上訴人是否獨自或共同管有可吸食毒品的器具作出裁決。原審法官的確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第二項的定罪是單獨管有或共同管有。不過在上訴人的招認口供,即P3有以下的對答:

問(11) :咁你點吸食啲毒品“冰”?

答 :咪用頭先你哋攞翻嚟個膠樽過濾吸食,無咁燥。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時清楚指明他是利用警員在場所找到的膠樽吸食“冰”。雖然該膠樽在現場時是在姓謝男子手中,不過上訴人明顯是承認他亦可以隨意取得膠樽並利用它用來吸食“冰”。在法律上這已是管有。因此原審法官雖然在裁決陳斷書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是單獨管有或共同管有案中的毒品和器具,這一點並不重要。至於姓謝的男子為甚麼沒有被拘控,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箇中可能另有原因。不過,無論姓謝男子有沒有被檢控,只要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管有膠樽便以足夠。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證明他是管有該膠樽以作吸食毒品用,因此他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並無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地方。

15. 綜觀本案案情,如果原審法官在無可懷疑的情況下接受警員的證供即在現場所看見的是事實,就是該包“冰”是在上訴人前褲袋中搜出和該膠樽是在姓謝男子手中而上訴人是用它來吸食冰的,而上訴人當時在警誡下口頭承認及在其後接受調查時再度承認事實,那麼定罪原判並沒有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地方。本席同意原審法官接納P2及P3,即補錄口供及招認口供作為呈堂證供,原審法官是有理由不接受上訴人的解釋。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充份,因此必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高寶翠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