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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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蔡漢森 在裁判法院被判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詳情,就是他在1999年1月19日,在 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 4樓中間樓梯管有危險藥物,即是一個小包內的2.8克混合物,內含2.58克鹽酸海洛英。第二項控罪是在1999年1月20日,在 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 17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兩個小包內的5.7克混合物,內含5.25克鹽酸海洛英。

Case No.HCMA 37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72/1999

HCMA37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案件1999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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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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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6月17日

宣判日期 :19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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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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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蔡漢森在裁判法院被判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詳情,就是他在1999年1月19日,在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4樓中間樓梯管有危險藥物,即是一個小包內的2.8克混合物,內含2.58克鹽酸海洛英。第二項控罪是在1999年1月20日,在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17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兩個小包內的5.7克混合物,內含5.25克鹽酸海洛英。

2. 裁判法官聆聽證據之後,判處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判刑罰款1,000元,而第二項控罪判刑監禁兩年。現在上訴人上訴他第二項的判罪和第二項判罪被判的刑罰。他對第一項判罪和判刑並無上訴。

3. 在審訊期間,控方傳召三位證人作證,他們身份同屬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52093,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112,同就有關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作供。上訴人說兩項控罪中,他都是被警務人員誣陷。第三位控方證人是葉督察,她只就第二項控罪作供。

4. 主要來說,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出在1999年1月19日晚上大約9時07分,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身穿便服當值,當巡經控罪所指樓宇4字樓的走廊近中間樓梯處,他看見上訴人在4字樓的梯間向下走。當上訴人看見兩名警員便想轉身往上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上前把他截停。隨後,在上訴人外衣右前袋裏搜出一個白色的膠袋,內載有證物P1,即控罪第一條的危險藥物。控方第一證人就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之下,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亞Sir,我都係自己食啫,俾次機會得唔得呀?"

5. 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亦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

6. 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亦有作供。他的證據是於1990年1月20日零晨大約12時10分,在控方第三證人帶領下,上訴人與一隊警員,扺達上訴人家中(即第二項控罪的地址)搜查。在該處,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搜查,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負責看管上訴人。上訴人在整段期間都跟隨着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的住址內搜查。控方第二證人最後從一個掛牆鐘的後面,發現一些危險藥物。這些危險藥物是由兩個手指套捆着,用一條繩掛在鐘後。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指令,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之下,上訴人回答第一證人說:"亞Sir,我今次攞多啲白粉都諗住讓啲俾我啲friend啫。"

7. 就這兩項口頭招認可接納性的問題,裁判法官採取了交替程序來處理。於是有關兩項控罪和兩項口頭招認可否獲得接納為證據的聆訊,在同一時間進行。

8. 上訴人在本庭所講以支持他上訴的觀點,完全是跟他在裁判法庭所講的證供一樣。他說警方的證人指搜查他寓所的時間是稍後於午夜 12時,但當時他仍在警署扣押之中。而跟據他的泰藉太太的作供,就說在1999年1月19日午夜之前,警方人員在她的寓所,亦即是上訴人的寓所,搜查了兩次。

9. 上訴人强調,在兩項控罪中,他都是受到警方的誣陷。但出奇地,他並沒有上訴第一項控罪,而只上訴第二項控罪。

10. 經聆聽證供之後,裁判法官最後決定兩項口頭招認均出於上訴 人自願,接納為證據。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清楚說明,當他判處這案件時,他是知道亦考慮到舉證的責任是在於控方,而舉證的準則,是要在絕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罪。

11. 在裁判法庭的時候,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法官指出幾點警方人員的證供有出入之處。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作出以下的處理:

“ 全部警員就特別爭論點和概括否認兩方面所作之證詞均前後一致。他們的證詞之間只有一些細微的出入,但本席不會預期全部三位警員的證詞之間在每個細微的枝節上也完全互相吻合。每位警員作證時均坦率直接,毫不誇張,在盤問之下亦沒有動搖。本席裁斷,三位警員均誠實可靠,本席相信他們的證詞。本席在毫無疑問地肯定,沒有任何一位警員曾如上訴人指稱般虐待或不恰當地對待過上訴人。

本席不相信上訴人與其妻的證詞。上訴人作證時言詞閃爍,其妻的證詞則含糊混亂、猶豫不決。他們既不誠實,也不可靠。本席相信,1999年1月19日和20日,本案發生時,情況就正如各名警員所描述的那樣。”

裁判法官更說:

“本席經謹慎考慮後,決定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予以重視。本席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確曾如控方第一證人所作證時所稱般,於1999年1月19日在該大廈4字樓向第一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本席亦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確曾如第一證人作證時所稱般,於1999年1月20日於該大廈的1710室向第一證人作出口頭招認。本席確信,上訴人犯了該兩項經修訂的控罪。關於上述各點,本席裁定上訴人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2. 上訴人在本庭所講支持他上訴的理由,亦已在裁判法庭陳述過,而裁判法官亦都有作出嚴謹的考慮。裁判法官有機會觀察到每位證人的神態舉止,而本席則沒有。

13. 本席很細心察閱過與本案有關的所有文件,亦考慮過各方面在裁判法庭所提供的證據,但本席未能發現裁判法官的判決有任何不當或不合法之處,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應該駁回。本席駁回判罪的上訴。

14. 上訴人亦上訴第二控罪被判的刑期過重。根據女皇控劉德明 (譯音)1的案件,上訴法庭列出就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指引清楚列明,對少於10克的危險藥物,刑期是2至5年。裁判法官就上訴人藏有而作非法販運用途的藥物的含量,即是5.25克鹽酸海洛英,裁定被告人入獄兩年,是完全依據劉德明案件指引行事。

15. 上訴人指出他第一項控罪,牽涉2.58克鹽酸海洛英,而被判罰款1,000元,但第二項控罪則被判兩年監禁,因此他覺得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過重。

16. 其實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在兩項來說均屬過輕。第一項控罪2.58克判罰款1,000元是過輕,同樣第二項控罪亦罰得過輕。當然本席有權加重刑期,但鑑於這是上訴案件,本席不打算改判。

17. 基於上述的理由,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曾若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蔡漢森先生自辯

1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