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漢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72/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 蔡漢森 在裁判法院被判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詳情,就是他在1999年1月19日,在 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 4樓中間樓梯管有危險藥物,即是一個小包內的2.8克混合物,內含2.58克鹽酸海洛英。第二項控罪是在1999年1月20日,在 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 17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兩個小包內的5.7克混合物,內含5.25克鹽酸海洛英。
|
HCMA000372/1999 HCMA37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案件1999年第372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6月17日 宣判日期 :1999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 判 詞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蔡漢森在裁判法院被判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詳情,就是他在1999年1月19日,在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4樓中間樓梯管有危險藥物,即是一個小包內的2.8克混合物,內含2.58克鹽酸海洛英。第二項控罪是在1999年1月20日,在九龍觀塘翠屏邨翠桃樓17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兩個小包內的5.7克混合物,內含5.25克鹽酸海洛英。 2. 裁判法官聆聽證據之後,判處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判刑罰款1,000元,而第二項控罪判刑監禁兩年。現在上訴人上訴他第二項的判罪和第二項判罪被判的刑罰。他對第一項判罪和判刑並無上訴。 3. 在審訊期間,控方傳召三位證人作證,他們身份同屬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52093,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112,同就有關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作供。上訴人說兩項控罪中,他都是被警務人員誣陷。第三位控方證人是葉督察,她只就第二項控罪作供。 4. 主要來說,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出在1999年1月19日晚上大約9時07分,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身穿便服當值,當巡經控罪所指樓宇4字樓的走廊近中間樓梯處,他看見上訴人在4字樓的梯間向下走。當上訴人看見兩名警員便想轉身往上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上前把他截停。隨後,在上訴人外衣右前袋裏搜出一個白色的膠袋,內載有證物P1,即控罪第一條的危險藥物。控方第一證人就以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之下,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亞Sir,我都係自己食啫,俾次機會得唔得呀?" 5. 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亦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 6. 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亦有作供。他的證據是於1990年1月20日零晨大約12時10分,在控方第三證人帶領下,上訴人與一隊警員,扺達上訴人家中(即第二項控罪的地址)搜查。在該處,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搜查,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負責看管上訴人。上訴人在整段期間都跟隨着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的住址內搜查。控方第二證人最後從一個掛牆鐘的後面,發現一些危險藥物。這些危險藥物是由兩個手指套捆着,用一條繩掛在鐘後。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指令,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之下,上訴人回答第一證人說:"亞Sir,我今次攞多啲白粉都諗住讓啲俾我啲friend啫。" 7. 就這兩項口頭招認可接納性的問題,裁判法官採取了交替程序來處理。於是有關兩項控罪和兩項口頭招認可否獲得接納為證據的聆訊,在同一時間進行。 8. 上訴人在本庭所講以支持他上訴的觀點,完全是跟他在裁判法庭所講的證供一樣。他說警方的證人指搜查他寓所的時間是稍後於午夜 12時,但當時他仍在警署扣押之中。而跟據他的泰藉太太的作供,就說在1999年1月19日午夜之前,警方人員在她的寓所,亦即是上訴人的寓所,搜查了兩次。 9. 上訴人强調,在兩項控罪中,他都是受到警方的誣陷。但出奇地,他並沒有上訴第一項控罪,而只上訴第二項控罪。 10. 經聆聽證供之後,裁判法官最後決定兩項口頭招認均出於上訴 人自願,接納為證據。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清楚說明,當他判處這案件時,他是知道亦考慮到舉證的責任是在於控方,而舉證的準則,是要在絕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罪。 11. 在裁判法庭的時候,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結案陳詞中,上訴人的律師向裁判法官指出幾點警方人員的證供有出入之處。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作出以下的處理:
裁判法官更說:
12. 上訴人在本庭所講支持他上訴的理由,亦已在裁判法庭陳述過,而裁判法官亦都有作出嚴謹的考慮。裁判法官有機會觀察到每位證人的神態舉止,而本席則沒有。 13. 本席很細心察閱過與本案有關的所有文件,亦考慮過各方面在裁判法庭所提供的證據,但本席未能發現裁判法官的判決有任何不當或不合法之處,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應該駁回。本席駁回判罪的上訴。 14. 上訴人亦上訴第二控罪被判的刑期過重。根據女皇控劉德明 (譯音)1的案件,上訴法庭列出就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指引清楚列明,對少於10克的危險藥物,刑期是2至5年。裁判法官就上訴人藏有而作非法販運用途的藥物的含量,即是5.25克鹽酸海洛英,裁定被告人入獄兩年,是完全依據劉德明案件指引行事。 15. 上訴人指出他第一項控罪,牽涉2.58克鹽酸海洛英,而被判罰款1,000元,但第二項控罪則被判兩年監禁,因此他覺得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過重。 16. 其實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在兩項來說均屬過輕。第一項控罪2.58克判罰款1,000元是過輕,同樣第二項控罪亦罰得過輕。當然本席有權加重刑期,但鑑於這是上訴案件,本席不打算改判。 17. 基於上述的理由,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曾若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蔡漢森先生自辯 1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HKLR 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