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孫東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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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9月11日,下午8時25分於干諾道西近交通燈箱1098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JD1983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决,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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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88/2001 HCMA58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8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8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10日 裁决日期:2001年10月9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即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9月11日,下午8時25分於干諾道西近交通燈箱1098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JD1983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决,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上訴人也有作供。控方的案情主要指出上訴人的車輛撞到前面的的士而令的士尾部有嚴重損毀。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他駕駛有乘客之的士沿著干諾道西近西摩道西行。去到近交通燈箱1098號時,乘客說他行錯方向,應該轉去小路。證人便將車速收慢到10公里。之後他便聽到有剎車聲,就下車視察,發覺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撞上了的士的車尾,做成損毀。私家車的車頭亦有嚴重損毀。證人說當上訴人撞到他的車之後1至2秒,他再聽到剎車聲。下車後,他看見私家車後面再有一部的士停下(即FC1863)。證人同意他因為多數在九龍工作,所以不太熟識香港的道路。他當時正在找路,要慢駛,但沒有打死火燈。 3.FC1863之的士司機也有作供。當時他正跟著上訴人的私家車JD1983在干諾道左線向西行駛。去到1098號交通燈附近,他見到上訴人剎掣,他也立即剎掣,但卻不能及時停定而撞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尾部。在事發前,他距離上訴人的私家車有兩部的士位置。證人說他也被控不小心駕駛,他已認罪及被罰款。第三證人是警員,他到出事地點作調查,涉案司機向他各自解釋事發經過。第四證人也是警員,他祇是負責畫現場草圖。有關草圖也有呈堂。 4.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指出她相信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即是因為第一證人突然停車,才令他收掣不及,祇是求情說話而非辯護。她認為一個小心的司機,應該和前車保持一個安全剎車距離,就算前面的車輛突然慢駛或停車,後面的車輛都可以有足夠距離停下。裁判官認為今次的事件起於上訴人跟車太貼,未能保持一個安全的剎車距離。 6.但在裁判官的口頭判詞裏,她就有以下的說法:
7.本席同意一般來說,司機應與前面車輛保持一個適當距離。何謂適當距離則需要考慮路面情況及車速。就算前車有突然煞車的行動,後面車的司機,如果有保持恰當距離也應可以有足夠時間停車。後面撞到前面的車輛,表面上是不小心駕駛,但這方面的文獻及判例都指出後面撞前面車的情況並非絕對是不小心駕駛,要視乎所有環境而定。見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及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19th ed., paras. 5-111)。裁判官需要考慮事發當時情況而定作判决,不可錯誤引用了「不証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 8.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其口頭判詞的說法使人覺得她將上訴人的情況與後來的碰撞相提並論。裁判官的意思似乎是後面之的士司機是職業司機,也都因為是後撞前而認罪,上訴人的辯駁祇屬求情說話。職業司機的駕駛能力並不一定比非職業司機優勝,要視乎個別情況。在上訴人前面之的士司機,也是職業司機,但其駕駛方法卻是這次意外的起因。再者,在原則上,另一位的士司機承認了不小心駕駛不代表上訴人不能提出辯護。該位的士司機之認罪與本案無關。裁判官要獨立考慮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來决定罪名是否成立。 9.客觀來說,其口頭判决反映了裁判官在判案時有考慮過她不應考慮的因素。雖然上訴人自己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十分充份,但經考慮後,本席最後决定要判上訴得直,撤銷傳票控罪及擱置刑罰。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