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贊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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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56/2001 HCMA 6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5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08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將其駕駛之的士停在巴士站內 -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規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5(a)條及第61(2)條。第二項票控罪是身為駕駛者,在警員要求他出示其駕駛執照時,沒有出示其駕駛執照 -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3(3)條。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對兩項控罪的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顯示,控方證人警員編號33834當日巡邏到大白田街近燈柱FB0410-5位置,見到上訴人駕駛之的士駛入了一個巴士站內,接載了一名女子及一名小童,警員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之的士,告知上訴人所干犯之交通違例事項,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駕駛執照,證人說上訴人對他說:「唔係咁都要抄呀嘛!」。警員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駕駛執照,上訴人說他的兒子趕時間上學,警員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駕駛執照,見上訴人取出其銀包,在銀包內拉出一個駕駛執照,但他亦見到上訴人只拉出了一半就停下來,並將銀包掉在車內及開車離去。警員抄下上訴人之的士登記號碼,之後警員亦有畫了一張草圖,即控方證物1號,顯示當時的情況。 4.警員接受盤問時,同意了上訴人呈堂的6張相片是可以顯示出案發地點附近的路面情況。警員亦指出上訴人之的士在巴士站內停留了大約15秒時間,但不同意上訴人只接載了他的小童。他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這名證人是上訴人的前妻,她作供說因屋邨沒有提供車位予的士停車上落客,因此她帶同她的兒子到該巴士站等候上訴人之的士,由上訴人接她的兒子上學,當時上訴人之的士停在巴士站,證人說她沒有上車,只是她的兒子登上上訴人之的士。接着她便見到一名警員走近上訴人之的士司機位車門外與上訴人交談,兩人交談了大約2至3分鐘之後,但這位證人不清楚他們交談之內容,之後見到上訴人拿了一些文件出來,但不知是甚麼文件,不知道上訴人有否交這份文件予警員,之後見上訴人駕駛他之的士離開。 6.裁判法官分析證供及證據後,判決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7.今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該位警員說謊,及警員畫的草圖亦不能反映出當日的事實,當時屋邨是沒有給予居民有適當的地方可供上落車。 8.至於警員是否說謊,這是裁判法官當時分析過他的口供後,接納了他的口供為正實的。屋邨內沒有適合的地方給予居民上落的士,這方面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人已經有提及過,但被裁判法官認定為不是一個合理的辯解。裁判法官亦有提及到在他的陳述書裏關於警員和辯方證人的口供有出入點,但經他分析後,裁判法官認為這並不構成一個疑點。 9.本席已經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在評核證據方面並沒有出錯,亦沒有在情序上或法律上有出錯的地方,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定罪是無不穩妥的情況,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