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小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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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上訴人於2001年6月8日被林田鈿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1,500。該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00年11月2日在馬頭圍道322號外路面上不小心地駕駛一輛公共巴士。

Case No.HCMA 67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72/2001

HCMA67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0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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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朱小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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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10月12日

裁決日期:20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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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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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1年6月8日被林田鈿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1,500。該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00年11月2日在馬頭圍道322號外路面上不小心地駕駛一輛公共巴士。

2.控方所持的論據是當上訴人的巴士在馬頭圍道巴士站停下來上落乘客時,停車的位置是在第一和第二行車線上。據稱當上訴人把車駛離巴士站時,他突然轉到第三線上,以致巴士的右前方與另一輛正在第三線上行駛的公共巴士的左後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被指稱不小心駕駛。

3. 另一輛巴士的司機和該輛巴士上的兩名乘客,即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均出庭作證,上訴人亦然。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裁判官裁定控方的三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之證人,因此接納他們的證詞。她不獨不接納上訴人之證詞,亦不接納其證詞言之屬實。上訴人申辯,指基本上是由於在第三線行駛的該輛巴士突然切入上訴人所處的第二線,才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4.代表自己申辯的上訴人認為由於三位控方證人的證詞多處出現矛盾,他亦就此向本席詳細列舉可見於審訊謄本的矛盾之處,因此上訴人認為判他罪名成立是不穩不當的。本席已考慮過所有矛盾之處。此判案書只會提及兩處依本席看來是最為重要的矛盾。

5.首先論述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說,意外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另外那位巴士司機)沒有立刻停車,該車行駛了幾個巴士的身位才在第二線上停下來;然而控方第三證人卻說意外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把車停在一旁。再者,據說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說,當警員到達現場後,警員叫他把巴士停在一旁;然而警員卻說當他甫抵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已把車停在第一線上了。

6.代表答辯人出席應訊的覃民輝律師認為這些矛盾所指的是意外發生後的事,因此並沒有多大的重要性。他認為重要的是意外發生前的事情。他指出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作證時說,當意外發生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第三線上行駛的。他指出這點已獲裁判官接納。覃民輝律師認為要是意外發生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仍然在第三線上行駛,則意外是不可能在上訴人指稱的情況下發生的 - 即另外那輛巴士從第三線切入上訴人所處的第二線,因而導致兩車相撞。

7.我同意覃律師所作的陳詞。依本席看來,裁判官一定已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矛盾之處的理據後,才達致裁決。本席認為碰撞發生時,兩輛巴士各自所處的位置才是最為重要的。裁判官曾耳聞目睹每一位證人作證,因此由她去衡量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是最為適當的。依本席之見,上訴人所陳之詞不能證明他被定罪是不穩不當之舉,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罪而提出的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辯方:朱小滇,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