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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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司署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發布淫褻物品,第二項控罪是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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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42/2001 HCMA 7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66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1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司署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發布淫褻物品,第二項控罪是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2.上訴人當時同意案情主要點是在事發當日下午4時,一名警員假裝顧客到案發地點購買光碟,上訴人賣了5隻淫褻光碟給這位警員。其後在他的店鋪內警方檢獲了另外3,415隻淫褻光碟。上訴人亦承認全數3,420隻均是淫褻光碟。 3.上訴人有36次刑事紀錄,其中4次與此案相同。最後3次相同類型的刑事紀錄是一次在1998年,一次在1999年8月10日,最後一次是2000年10月,而最後那次上訴人入獄3個月。 4.今天上訴人的上訴是關於他不服當日裁判法官判他入獄兼罰款$20,000。今早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上訴是針對那$20,000罰款,並不針對刑期。上訴理由指裁審法官錯誤地把罰款從上訴人的保釋金處扣除。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說裁判法官是沒有這個權利從担保金扣除,但未能提供出有何可以支持他的說法。另外,陳大律師亦投訴當時裁判法官不相信保釋金是上訴人的母親向街坊借的,於是對上訴人說他有責任叫證人來支持此說法。當上訴人傳召他母親到法庭作供時,裁判法官沒有給予機會上訴人作主問及對保釋金這一點作最後陳詞。 5.本席聽過陳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當時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決定該罰款可以從保釋金中扣除。本席不覺裁判法官有犯錯,當上訴人的母親作供時,他要請主控官盤問上訴人的母親。至於他沒有給予機會上訴人作主問是有理由的,因為當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法官當時只是問上訴人的母親關於保釋金內容的問題,本席不覺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上訴人的母親作供時說保釋金是她從自己的積畜拿出來的,這跟上訴人之前與法官說是他母親向街坊借的說法有出入,所以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不相信保釋金的來源是上訴人的母親拿出來的。 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最有說服力一點是說罰款可能是明顯過重,於HKSAR v. Tang Kam Cheung [2000] 3 HKLRD 516一案,李律師提出他的情形與今次上訴人的情況頗相似。於Tang Kam Cheung一案中,Tang Kam Cheung亦是有39次的前科,有兩次同類型的案件,他當時被判入獄12個月及每一項罰款$5,000,即總共罰款$10,000。 7.本席留意到在今天上訴人的案件中,控方不是指上訴人是該店鋪的東主,所以應給予有利疑點歸於上訴人,即應在判刑時考慮上訴人當時只是一位僱員的身份,和考慮到本案的上訴人在2000年12月被判過監,入了獄幾個月,由於他釋放後不久便因本案被捕,因此可以反映出他的經濟狀況會否容許他作該店鋪的東主,所以本席認為應該以一位售貨員的眼光看他。因此本席認為那$20,000罰款是明顯過高,所以本席減為每項$5,000,即總共罰款$10,000。今早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罰款共減為$10,000。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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