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建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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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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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89/2001 HCMA 88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89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1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藏有危險藥物有10粒之多,數量龎大,有潛在危機。所以判上訴人入教導所,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時已經判上訴得直,而命令取勞役中心報告。但因上訴人在1998年曾入教導所,所以他不可以進勞役中心。本席同意答辯代表律師郭律師的說法,裁判法官指這案的10粒危險藥物數量龎大而潛在危機是有些跨大的說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是明顯過重。 4.上訴人18歲,有4次犯事紀錄,但今次是他首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但本席認為必須要判上訴人有阻嚇性的刑期,因為這類案件有上升的趨勢。本席考慮過懲教署署長報告後,認為必須要判上訴人入獄。 5.由於毒品數量不可以說很大,本席認為因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判有罪,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但因為上訴人今次是初犯,而且他祗是18歲,本席將該3個月刑期判緩刑18個月。本席再向上訴人解釋如果在該18個月內,上訴人再沒有犯任何刑事案件,上訴人不需要入獄3個月。但如果上訴人在該18個月內,犯其他刑事案件,上訴人可能會入獄3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