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乃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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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罪名: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ase No.HCMA 94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41/2001

HCMA 94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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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乃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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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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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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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罪名: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上訴人在2001年7月31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社會服務令80小時。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指於案發當日,上訴人與事主同乘968號巴士,期間上訴人的左手踭觸及事主右胸,事主推開上訴人的手,並致電其男友投訴。上訴人否認有非禮事主。在警誡下上訴人說當時正在睡覺,因手踭受到碰撞而醒來,接着見事主打電話投訴被非禮。

4.主審裁判官接納了事主的證供,指當時上訴人的左手踭有接觸到她的右胸時,上訴人是清醒及眼望前方,並沒有睡着。當時他的手踭一直放在事主的右胸,直至事主撥開上訴人的手,之後有一連串的動作。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案情後,裁定上訴人有意侵犯事主,並不是意外的碰觸。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總共分為7點:

(1) 當時代表律師沒有清楚指引;

(2) 他不同意「裁斷陳述書」內第六條第一段;

(3) 關於當事人與他本人之間的身材差異;

(4) 關鍵性口供未有在警方口供中錄下;

(5) 證人之精神狀況及可信性;

(6) 裁判官考慮案情時帶有主觀;

(7) 他本人對事件的態度。

6.本席從上訴人陳詞期間,得悉其實上訴人對於上訴的程序並不十分清楚。在上訴時本席是無權考慮裁判官應否相信哪位證人,只可以考慮裁判官在作出裁判時有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者他作出的裁定是否沒有事實的根據支持。在本事件中,雙方同意的案情是「事發後,(當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胸側縮回其左手踭)第一控方證人即時致電她的男友作出投訴」。後來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提及他是睡了覺,上訴人亦在此案選擇不作證供。在整件案來說,裁判官只可以考慮控方提供的案情及當時被告人被警誡下所給的警誡供詞。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由於雙方已經同意的案情是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胸側縮回他的左手踭這一點,此案最重要一點是裁判官要考慮上訴人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胸是意外還是蓄意的。裁判官很詳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作出裁定指當時上訴人並非睡着了。他指上訴人所作出之一連串行動,令他確信上訴人是明知發生何事。觸碰事主(即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意外,而是蓄意的行為。故此他裁定上訴人是有意猥褻地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

7.本席完全看不出裁判官作出此裁判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或與事實不乎的地方。雖然上訴人呈交了多封品格證明書,由於本席並非審理此案,品格證明書在上訴沒有甚麼作用。本席只可在裁判官的裁決有錯誤,令裁決有不妥當或不安全的情況之下才可以干預及推翻原判。既然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判決有任何不妥當及不安全的地方,故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