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杜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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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原被控五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上訴人無須就該三項控罪作出答辯。關於第四項控罪,裁判法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唯只就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該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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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65/2001 HCMA 96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65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9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庭原被控五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上訴人無須就該三項控罪作出答辯。關於第四項控罪,裁判法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唯只就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該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控罪乃控告上訴人誘使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方的証據顯示,除傳召了証人外,也有呈堂控方証物(二)至(五),即關於上訴人被拘捕後的口頭招認及稍後錄取的四份會面紀綠。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稱,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才作口頭招認,故裁判法官就自願性這問題作了一交替程序的審訊。 3.控方首先傳召三名學生作供,但裁判法官在分析他們的証 供後,最終決定不接納。控方在法庭上用作指控上訴人的最重要証供,乃控方所傳召的第四証人(警長2179)証供。控方第五証人和第四証人作供時稱,當上訴人被拘捕後,有承認說過這幾句話:「阿Sir,係我踼黃家豪入會,叫他跟我既」。第四証人的口供則解釋和合圖組織的活動範圍及如何迫使他人入會的方式。控方第五証人除了就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作供外,亦有把他替上訴人錄取關於控方証物P2-P4的口供詞呈堂。控方第六証人是一位高級督察,他負責處理一認人手續。 4.控方証人給予全部口供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必須就口供的自願性這問題作出答辯。裁判法官向上訴人解釋其自身的權利後,上訴人便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時稱,他沒向警員招認曾迫使黃姓男童入會,他亦供稱,在到達警署後,除遭警員暴力對待外,亦被警員出言威嚇及引誘。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證供後,最終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口頭招認(即在P2內招認的口供),並接納它為証據。他亦接納上訴人是自願向該控方證人(警員PC54789)作口頭招認。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在第一控罪中,控方有足夠的表面証供指証上訴人,上訴人需答辯,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 5.他在供詞中稱在4月時,他全沒跟黃姓男童說要他加入和合圖三合會。上訴人稱於2000年10月初,在一間便利店內初次遇見第(三)証人,當天上訴人問第(三)証人有否跟人,第(三)証人說沒有,上訴人說與第(一)証人也不熟稔,他與第(一)証人只見過三次面。他稱自1999年開始已不再用“杜良”這名字,其朋友均稱呼他“阿基”。 6.上訴人作供完畢後,他亦傳召一位名黃志穎的證人,這名證人稱在2000年4月他是認識上訴人,他曾與上訴人在華美樓的公園內閒聊,其間沒任何事發生。他在供詞內稱當時還有“杜良”、“阿豐”與他倆坐在那裡一起閒聊,當裁判法官問這位証人是否稱呼上訴人為“杜良”,這位証人卻否認,並說上訴人名叫“阿Jack”。他剛才所指的“杜良”並非上訴人,當時“杜良”沒有在華美樓的公園內和他們聊天。該證人在盤問期間供稱,上訴人在閒聊間曾勸喻控方第(一)証人“家豪”不要加入黑社會。 7.顯而易見的是,在上訴院裡,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稱,在作最終決定前已小心謹慎考慮每位證人的口供。 8.本席已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判理由,認為裁判法官不單已小心謹慎考慮所有証供及証據,且適當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上訴人今早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法官的裁判不適當,乃因他無犯該案件,而裁判法官也無足夠証據裁定他有罪;上訴人亦質疑為何只拘捕他一人,但與他一起的人卻無一被捕。本席要說的是這點並不構成上訴理由,至於指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是犯了錯誤的一點,本席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卻認為裁判法官是有理由在其決定下判上訴人有罪,他的判斷是依據上訴人向警方招認的口供詞而作。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定並無犯錯,且對上訴人的定罪亦無不妥之處,故上訴人無足夠理由推翻定罪。現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