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文君 訴 香港新馬歸僑華人聯合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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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陳威廉及陳國順同為香港新馬歸僑華人聯合會(前稱「香港新馬僑友會」,以下簡稱「該會」)的會員。於1998年間,原告人擔任該會的秘書長,而陳威廉及陳國順均出任該會的副理事長。當時的理事長為岑遠之先生。原告人處事十分認真。雖然他對會務有一定建樹,可是在處事及性格方面卻與陳威廉互相衝突。最後,於1998年6月28日的理事會中,理事們決定以投信任票形式解決兩人的紛爭。結果陳威廉獲得16票支持,而原告人只得4票。理事會便通過把原告人調任福利部工作,而取消秘書長一職,由副秘書長出任秘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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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335/1999 HCA 433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43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8-10,12,15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背境 1.原告人與陳威廉及陳國順同為香港新馬歸僑華人聯合會(前稱「香港新馬僑友會」,以下簡稱「該會」)的會員。於1998年間,原告人擔任該會的秘書長,而陳威廉及陳國順均出任該會的副理事長。當時的理事長為岑遠之先生。原告人處事十分認真。雖然他對會務有一定建樹,可是在處事及性格方面卻與陳威廉互相衝突。最後,於1998年6月28日的理事會中,理事們決定以投信任票形式解決兩人的紛爭。結果陳威廉獲得16票支持,而原告人只得4票。理事會便通過把原告人調任福利部工作,而取消秘書長一職,由副秘書長出任秘書取代。 2.原告人遂於1998年9月11日入禀高等法院,指他遭非法罷免秘書長一職,申請禁制令禁止其罷免、宣判罷免無效及索償名譽和精神損失。於預審階段,原告人提出誹謗指控,但由於程序問題,他放棄在這次訴訟中一併處理,而日後另作索償。所以是次訴訟只限於原告人被罷免秘書長一職的問題。在候審期間,陳威廉因病去世,而改由其女婿代為答辯。 3.原告人要求本席就他出任秘書長10個月來的功過作評估及他與陳威廉的紛爭作仲裁。本席認為法庭無須就與訟各方每一爭議事項作裁定。雖然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曾就原告人的行為作出一些指控,但在審訊中,被告人決定不就這些指控舉證。他們的答辯理由為原告人沒有被罷免,而被告人只是按會章在工作上作出適當調整,而該會亦非因不滿原告人的工作表現而解除他的職務。鑑於被告人等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等在工作上的紛爭與他的索償沒有相關,亦不會在這次審訊中裁定紛爭各方的對錯。本案關鍵為:
該會的會章、性質及架構 4.香港新馬歸僑華人聯合會是一個聯誼互助非牟利團體,其宗旨為團結在港的新加坡及馬來西亞華僑及提供文娛活動。該會的章程十分簡單,合共僅17條款,載於4頁紙上。其中與本案有關的為第(八)條。該條規定如下:
5.從第(八)條第1段可見,該會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而執行機構為全體會員以一人一票選出為數21至31人的理事會。理事會內再選出若干名理事為常務理事主持會務工作。每3個月召開一次全體理事會議,而常務理事則固定於每個月的首星期開會一次。 6.根據第(八)條第2段,理事會的成員為: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若干人、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若干人、多名部長及副部長、委員若干人、編委主任1人、副編委主任及編委若干人。雖然該段沒有規定這些成員的委任,但第3段則規定「各部人選,由全體理事推選出任... 但理事長連任,不得超過兩屆。」從這條文可見,理事會內最高職位的理事長也屬於「各部人選」。所以「各部人選」並不單指部長及副部長,而是適用於理事會內各成員,包括秘書長在內。所以根據第(八)條第3段,若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可就各成員包括秘書長的職位作調整。 紛爭的過程 7.本席須强調本席無須就與訟各方在這紛爭內每一環節中的對或錯作裁定。本席只把這次紛爭的過程鈎畫出來,以便就「罷免」的合法性作裁定。 8.自原告人出任秘書長10個月來,他工作態度認真。他定下『秘書工作與制度』及草擬『理事手則』等。這些制度及守則亦被理事會所通過及接受。他處理文件比以前更有條理。該會所發出及收到的信件亦被登記。他對該會有一定的貢獻。可是他為人主觀及注重原則,因而不被這個聯誼性質機構中的其他理事所接受。他更在多方面與創會成員的陳威廉發生衝突。該會沒有會址,所以在華僑總會內設有信箱作收信件用。他不同意多配信箱鑰匙予理事長及陳威廉,以便他們可隨時攜取信件到開會地點處理。他把該會的印鑑放在家中保管。他亦不同意把印鑑放在副秘書長所工作的辦公室內,以便理事長及陳威廉使用。原告人的做法完全合符理事會通過的『秘書工作與制度』的規定,但卻與理事長及陳威廉鬆散處事的態度發生嚴重衝突。 9.原告人與陳威廉就刊載於第五期會訊內的架構表也發生爭執。原告人認為編制架構表是秘書處的工作。他指陳威廉所編制的架構表錯誤,令秘書長承擔他所犯上的過失。此外,編委會在同期的會訊插圖下的標題誤把該會寫為「香港僑友社」。「香港僑友社」是一個較大規模的社團。原告人堅持製造膠印章在會訊中蓋印把錯誤改正。可是陳威廉卻用手作修正後把會訊寄出。這令原告人感到氣憤。這也反映原告人在處事及性格上與陳威廉不協調之處。 10.於較近期間,原告人與陳威廉又因發唁電予李介夫治喪委員會一事發生爭拗。李介夫為陳威廉的老師。他於1998年4月23日去世,其妻亦於兩天後相繼過身。原告人拒絕致送唁電。最後,陳威廉在1998年8月份的會訊中把唁電刊登。 11.這次紛爭的導火線為該會派代表出席厦門市歸國華僑聯會於1998年4月25至26日在深圳召開的投資座談會一事。於1998年4月19日的會議中,理事會決定不派代表出席該座談會。但由於厦門市歸國華僑聯會再三邀請,理事長致電原告人商討派兩名代表出席。於1998年4月21日,原告人提議由陳威廉及該會的名譽會長王俊宏先生代表到深圳出席,因為王俊宏從商可有資金作投資用。理事長也同意。 12.但於翌日,另一名常務理事告知原告人,謂陳威廉已自行發出傳真文件致厦門市歸國華僑聯會稱由他一人代表出席。該名常務理事更轉述陳威廉稱若王俊宏不出席,他才會出席,若王俊宏出席,陳威廉便不會同時出席。原告人與副秘書長商議後,認為雖然陳威廉不出席也要把他及王俊宏的名字列入出席代表名單上。 13.於當日早上11時許,原告人收到陳威廉致厦門市華僑歸國聯會的函件草稿。該草稿稱陳威廉因有急事未能出席該座談會並謂:
該草稿上並列有以下附註:
14.原告人認為陳威廉的函件誹謗、誣告及攻擊秘書處,嚴重違反『理事守則』。他與副秘書長商議後,認為陳威廉的行為不恰當,遂向理事長投訴。理事長也認為陳威廉的做法不當,並告知陳威廉不要把文件發出。 15.於1998年4月23日,原告人按照『理事守則』第2條以書面報告呈交理事長,以便在常務理事會上提出討論。 16.陳威廉沒有出席1998年5月9日召開的常務理事會。該會認為陳威廉自行致函厦門市歸國華僑聯會一事為錯誤及不妥當,並決議由理事長以口頭轉告陳威廉。這事件便成為這紛爭的導火線。 17.原告人與陳威廉出現的分歧日趨嚴重,且屢勸無效。陳威廉便向理事長提出辭職。理事們認為事態已到不可調和地步,便建議理事長召開理事會尋求解決。當時該會正籌備九七回歸訪京團,而原告人與陳威廉為訪京團的籌備人。所以他兩人的協調更為重要。理事長便指示原告人發通告於1998年6月28日召開理事會議。議程為:
議程內並沒有包括「罷免」秘書長一事。 18.於1998年6月28日召開的會議時,理事長宣布由陳國順主持會議,並首先討論理事工作協調問題,因為需要先解決理事工作協調問題,才能處理訪京團事宜。陳國順便請原告人先發言,然後由陳威廉作陳述。兩人互相批評。經個多小時陳述及爭拗後,雙方各持己見,無法協調。陳國順便提議理事們向二人投信任票;獲勝者則留,落敗者則下台。理事長便把預先準備的投票卡交給陳威廉分發予各理事投票用。結果原告人僅獲4票支持,而陳威廉以16票勝出。陳國順便宣布陳威廉繼續留任副理事長,而原告人則調往褔利部工作。原告人沒有被罷免其理事職位。 1998年6月28日的會議是否合符會章 19.原告人指1998年6月28日的全體理事會的召開有違會章。該會章程第(九)條第2段規定:「全體理事會3個月召開一次,如遇特殊情況,理事長可隨時召開,但應先在常務理事會討論取得共識。」原告人指全體理事曾於1998年4月19日召開第5次全體理事會,所以是次會議因與第5次全體理事會相距不足3個月,而違反會章。他稱理事會應先在常務理事會取得共識,才可召開這次特別會議。 20.「月」字的通常詮釋為「公曆月」的意思,即由某月某日至下月同一日的期間。但這詮釋是適用於介定期限的長短,如解僱通知期,或某些特定的期限。但當使用於規定事件的頻密性時,它的詮釋較富彈性,即每若干月一次,而不是指定於某月內的某天。所以本席認為章程內第(九)條第2段的「3個月內召開一次」中「3個月」的意思並不是由上次開會那天起至3個月後的同一天的意思。該會於4月19日召開會議。若然以公曆月計算,下一次會議只可於7月19日召開,早一天或遲一天也屬違章,除非理事長先向常務理事會取得共識。本席相信這絕對不是該會的意願。 21.這次會議距離上次會議只欠3個星期便足3個公曆月,按照本席的詮釋,這是合符第(九)條第2段3個月內召開的規定。本席裁定這次召開理事會議並無違章。 22.原告人又指這次議程中沒有提及「罷免」秘書長一事,所以在全體理事會中討論這問題亦屬不合法。本席認為這視乎所討論的事情是罷免或是工作調整。 23.原告人出任秘書長一職並非源於他與該會的僱傭合約,而他是按照章程內第(八)條第3段推選出任。所以他的權利和對該會的義務必須合符會章。早前本席已指出章程內第(八)條第3段適用於理事會內各成員,亦即是適用於全部理事。章程內沒有為各職位的權利及義務作介定。有些職位是由常務理事持有,其他則為理事所持有。他們不論職位任期均為3年,而理事會可作出適當的調整。從這條文可見第(八)條第3段的唯一詮釋為理事會可調整各理事在理事會內的職位,但不可中斷理事的任期。所以若然調整職位不涉及解除或終止該職位持有人作為理事的任期,這只屬職位調整,不是罷免。 24.至於常務理事的任期方面,會章內沒有作任何規定。第(八)條第3段的任期是指理事會成員的任期,而部份成員為常務理事,部份為一般理事。常務理事與一般理事的分別為前者須每月出席常務理事會議及主持會務工作,他們是由理事們所選出。所以本席認為第(八)條第3段的任期是適用於作為理事的任期而不是作為常務理事或任何理事會內職位的任期。 25.在本案中,原告人被免除秘書長職務,而秘書長一職亦被取消,改為秘書一職。這明顯是理事會內重組權力的安排,把秘書長職銜降為秘書。原告人亦被調職往褔利部。但他作為常務理事的身份沒有改變,理事的任期亦沒有被中止。有些理事沒有特別職務,或只當理事會委員。原告人仍持有部長職位。所以這次安排只屬工作上的調整。 26.原告人堅持這是「罷免」,並要求本席對他及陳威廉的行為作評定,裁定誰是誰非,以裁定這次安排是否「突然襲擊」、「閃電罷免」、「打壓」、「誤導」、「串連拉攏」等不當做法。被告人等並非指控原告人因失職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所以本席亦無須為他與陳威廉的爭拗作評定。 27.本席也無須裁定這次調整是否恰當。因為這是該會的內部行政決定,適用的準則為該會的權力機構或其受權的執行中心,即全體理事會的主觀抉擇。法庭不可以客觀的準則取而代之。該會召開這次會議合符會章,要討論的問題亦已列入議程內,原告人與陳威廉有相等的公平機會就他們的說法作陳述、討論及向對方作批評及質詢。這樣亦合符自然公正的原則。縱使本席不同意理事會的抉擇,本席也不會作干預。 1998年6月28日的決議有沒有違反理事守則 28.原告人指按照理事守則第6條,任何理事的任免必須由理事長提名,經常務理事會過半數通過,才召開全體理事會通過。他指是次決議沒有經過常務理事會通過便直接交由理事會討論是有違第6條。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第6條是有關理事的任免。在這次決議中,原告人的理事資格沒有受到影響。正如本席早前指出,他沒有遭罷免。所以第6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這個決議中。 29.原告人又指這次決議違反理事守則第2及3條。按照第2條,任何理事如獲悉某理事或會員有不當言行或錯誤做作,應以書面向理事長報告,然後在常務理事會討論,取得共識,方可作結論和處理意見。按第3條規定,任何有關理事的投訴和指控,在未經常務理事會討論及作出決議前,理事間不得向外宣洩,也不得在任何理事或會員間宣洩傳播,以免誤導或串連拉攏之嫌。原告人指在作出決議前,陳威廉、陳國順與理事長已密謀對策就「剷除」他作部署。本席認為第2及3條的規定是有關處理投訴理事的程序。這次會議並不是就有關原告人的投訴或指控而進行處理程序,而是就他與陳威廉的紛爭作協調。會議的目的並不是為了罷免原告人或陳威廉。他們兩人亦沒有遭罷免;而只是為協調彼此間的工作而把原告人調職,他仍保持常務理事的身份。原告人的指稱是基於他錯誤地認為當他被免除秘書長的職位時,他便遭罷免。 總結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1998年6月28日的決議只是按會章第(八)條第3段就理事工作的調整。雖然原告人被免除秘書長的工作,而秘書長一職亦被秘書一職取代,原告人作為理事的任期沒有被中斷。所以這項調整並不等同罷免。 31.根據會章第(十五)條第2段所有理事和工作人員的轉任皆是完全自願和義務性質,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也不得向該會提出任何索償。這是他參與該會及接受聘任為理事及秘書長的條件。這條件對他有約束性。所以縱使他真的被罷免,他亦不可向該會提出索償。此外,既然他的聘任屬義務性質,他被罷免亦對他沒有造成任何實質損害。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敗訴。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行為招至這宗不必要的訴訟,所以除本席以前所頒下的訟費令之外,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與訟各方自負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香港新馬歸僑華人聯合會由岑遠之代表,親自出席。 陳威廉(已故)由馮建英代表,親自出席。 陳國順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