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立華 訴 死因裁判官陳碧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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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1年7月19日,依據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第20(1)條條款,以動議通知書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推翻死因裁判官及陪審團在2000年10月17日(即本動議通知書提出前約9個月)在有關葉蘭小姐的死因研訊後所作出的裁斷。申請人亦在本動議通知書,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其他相關的濟助。死因研訊陪審團在2000年10月17日裁斷,葉小姐因自殺致死,而申請人則一直堅持葉小姐是被人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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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3901/2001 HCMP 39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2001年第39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1年1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1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在2001年7月19日,依據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第20(1)條條款,以動議通知書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推翻死因裁判官及陪審團在2000年10月17日(即本動議通知書提出前約9個月)在有關葉蘭小姐的死因研訊後所作出的裁斷。申請人亦在本動議通知書,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其他相關的濟助。死因研訊陪審團在2000年10月17日裁斷,葉小姐因自殺致死,而申請人則一直堅持葉小姐是被人殺死。 2.“死因裁判官條例”第20(1)條規定:
3.申請人葉立華(即葉蘭小姐之父親)在其一份日期為2001年7月18日的誓章中,列舉了申請人用以支持本訴訟的理據。申請人所持的第一個理由為,死因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葉立華先生及負責調查葉蘭死因的探員張先生的證供。申請人所持的第二個理由為,死因裁判官錯誤地提供給陪審團考慮,有關葉蘭死前三年因感情困擾而企圖自殺獲救的十份醫療紀錄。申請人亦指,葉小姐的男朋友欠下巨債,極有可能因向葉小姐借款不遂而殺死她。 4.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如下:
5.解剖檢驗葉蘭屍體的法醫病理科張醫生作供時,被葉蘭小姐的家人問及葉小姐舌頭突出及頸部皮膚脫落兩點。張醫生作供稱,由於葉小姐在被發現時已死去一段時間,屍體已開始腐壞及朣脹,舌頭突出是一個常見的現象。至於頸部皮膚脫落,亦因同一原因,屍體全身的皮體亦開始有脫落的現象。張醫生認為葉小姐的致死原因是身內一氧化碳含量過高,她亦不同意葉小姐是被勒死或因頭部受傷而死。 6.姓張的警員作供時,描述了上述第(2)至(6)段的事項。 7.葉蘭小姐的父母(即葉立華先生及周秀英女士)亦曾在研訊時作供,並就他們指葉蘭應曾遭人勒頸以致昏迷,後來吸入一氧化碳致死,故應被視為遭人殺害此點,向死因研訊陪審團陳述了他們的論據。 8.死因裁判官在向陪審團作出裁斷前的證據總結及法律指引時,曾就葉蘭小姐雙親提出關於葉蘭被人殺害的論據,及上述各證人的證供,作出合適及公平的陳述。死因裁判官亦提醒陪審團,即使他並未提及部份證供,假如陪審團認為有關證供具重要性,陪審團亦應考慮有關證供。裁判官在該證供總結及指引中,並無偏倚任何一方或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死因裁判官在當時,亦要求陪審團對死因作出裁斷時,考慮包括葉小姐雙親所指的被人殺害及自殺在內的三個可能致死原因。 9.至於死因裁判官指示陪審團考慮,有關葉小姐在1994年7月4日,1997年8月28日、9月4日、9月5日及11月6日,及1998年2月1日及2月2日曾接受治療的醫療紀錄這一點,該等紀錄均與葉小姐因金錢或感情困擾而企圖自殺有關。死因裁判官就本訴訟所涉的死因研訊中,以有關案情而言作出該指示,並非不可。 10.除死因裁判官沒有犯錯外,就涉案的證供、證據及整體情況而言,陪審團作出葉小姐是自殺以致死亡的裁斷,亦並非不合理。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在死因研訊時,並無出現第20(1)(b)條所指的“..... 證據不被接納、法律程序失當、查訊不足 .....”的情況。 12.申請人在本訴訟聆訊時,提交以下兩份文件:(一)一份2001年11月16日,申請人簽署的「法庭陳述稿」;(二)一份2001年11月14日,香港大學病理學系副教授簽署的法醫病理意見書。 13.申請人在上述「法庭陳述稿」中指,造成錯誤裁斷的因素有三方面:
14.上述的(a)點,申請人基本上是重覆前述對死因裁判官的證供總結及法律指引的投訴。本席已在「判決書」較早部份處理,不再在此重覆。 15.上述的(b)點,死因裁判官在2000年10月16日午飯時間時,已提醒陪審團不應與任何人討論有關死因研訊所涉的事項。根據紀錄顯示,死因研訊的全部證人在10月16日下午作供完畢。研訊在當日下午3時47分被押後至10月17日。申請人聲稱被陪審團主席暗示索取金錢之事,應是在10月16日下午3時47分後及10月17日前發生。但申請人在10月16日下午3時47分後,或研訊在10月17日上午10時重新聆訊時,並未向死因裁判官作出任何投訴。申請人亦沒有在裁斷宣佈後,即時向死因裁判官投訴。申請人是否確曾與陪審團主席交談,及交談的真實內容為何,存有疑問。 16.根據「法庭陳述稿」的描述:
17.申請人在「法庭陳述書」中聲稱與陪審團主席的對話的描述,本席認為須注意以下兩點:-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未必能在2000年10月16日後近一年,準確地憶述2000年10月16日的對話。 18.基於以上各點,即使陪審團主席真如申請人在「法庭陳述書」第2頁所言,曾與申請人交談,本席認為其內容只屬閒談性質。陪審團主席極可能當時錯誤地以為,可以此開解申請人喪女的情緒困擾。在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這點,並不構成第20(1)(b)條所指的“欺詐 ..... 法律程序失當 ..... 或其他原因”。 19.本席亦必須指出,陪審團與其他人(尤其是與訴訟有關人士)在研訊仍進行時,談論有關事項,是極不正確的行為。死因裁判官已正確地在10月16日(申請人當時亦應該在場),向陪審團就此點作出指示。其實,任何人如發覺有人在研訊中有任何不當行為,應即時向死因裁判官報告。 20.在上述的(c)點中,申請人對調查人員的工作, 及死因研訊紀錄中,有關在2000年10月17日作出裁斷的男、女陪審團的人數錯誤,提出種種質疑。警方有關的調查工作,即使如申請人所言有不盡善的地方,亦非有任何重大的缺失,足以令陪審團在全無合理基礎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裁斷。至於死因研訊紀錄,則是在裁斷達成後草擬,並只涉及一細微錯誤。故此,並不足以被信納為“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次研訊”的理據。 21.同樣,申請人提供的法醫病理意見書,亦只是指出陪審團在作出裁斷前可考慮的事項,該等事項至少部份已在研訊時提供給陪審團考慮,其他事項,亦僅屬可被陪審團列入考慮範圍的事項,而不足以被信納為第20(1)(c)所指的“..... 有新事實或證據被發現 ..... 或其他原因”。 22.最後,即使警方有關的調查工作欠妥(如應指派經受法醫病理訓練的人員到案發現場調查),或解剖驗屍工作有錯失,由於申請人在案發日期(即2000年1月2日)後約19個月才提出此申請,而案發日期距今已近兩年,故此:
命令進行另一次死因研訊並不合適。 2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並無任何合理理由,推翻2000年10月17日的裁斷或命令進行另一次研訊。
申請人: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陳左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