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睦宗 訴 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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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所涉及之爭議問題,相當廣泛。案件原為一勞資審裁處之案件,後勞資審裁處引用權力轉介區域法院繼續處理(DCCJ 8088/2001)。就勞資審裁處所轉介之案件,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於僱傭期間之薪金及佣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808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8088/2001

DCCJ 808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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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睦宗 (CHAN MUK CHUNG) 原告人
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HIP KEU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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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70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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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HIP KEU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原告人
陳睦宗 (CHAN MUK CHU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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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1年12月13,14及20 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1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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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

1.本案所涉及之爭議問題,相當廣泛。案件原為一勞資審裁處之案件,後勞資審裁處引用權力轉介區域法院繼續處理(DCCJ 8088/2001)。就勞資審裁處所轉介之案件,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於僱傭期間之薪金及佣金。

2.根據原告人之案情,原告人於1998年2月入職被告人公司,他每月有底薪四千元及佣金,以生意額3% 計算。原告人指被告人公司自1998年8月開始,停止支付其底薪,直至1999年9月離職為止;故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底薪總數56,000元。

3.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於1999年3月至離職期間,沒有支付應得之佣金。原告人以每月平均生意額不少於100,000元為基數,追討每月之佣金3,000元,即總數18,000元。

4.在審訊期間,被告人同意在有關時間被告人的生意額每個月達100,000元。但指稱所有之薪金及佣金經已支付。

5.被告人公司又另提出申索(DCCJ 14701/2000),指原告人與被告人公司達成協議,被告人容許原告人之貨車入線於被告人名下,但每月需支付線費6,000元,及路費2,110元。被告人指原告人於2000年1月1日起沒有繳交上述之線費及路費,直至4月底被告人終止合約為止,故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4個月之線費及路費。而其中2月份之線費及路費,已經由黃法官於較前時間作出判定,故本案所涉及,只是餘下之三個月之路費及線費申請。

6.就這一個申請,原告人指有關之線費及路費,已繳付至1月底為止。 他不否認於2月起,並無支付線費及路費。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00年3月8日,扣押有關車輛之過關文件(俗稱"黃簿"),導致原告人之車輛停留在中國境內,既不能返回香港,也不能營運,因而招致損失。所以,原告人無理由仍要支付3月及4月的線費及路費,反而向被告人提出反申索以賠償其損失。開始處理本案之時,雙方同意法庭就反申索賠償先裁決責任問題;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之損失,再另行排期,評估損害賠償之數目。

7.另外,被告人指在1999年1月,由於原告人要自行創業,原告人向被告人請辭。同時,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人成為被告人之判頭,負責協助被告人在中國找客戶。

按協議規定:

(1) 被告人每月支助原告人港幣4,000.00元。

(2) 原告人負責追收其客戶就被告人因原告人而提供之運送服務費,否則原告人須承擔該費用。

(3) 被告人可獲得原告人追收到其客戶之服務費之3%為報酬。

8.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向其客戶追收多張被告人代原告人之客戶提供運送服務之收費之發票,根據上述協議,原告人欠被告人港幣24,064.00元。

9.原告人否認責任。

10.在聽取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相信要分析這幾個問題及作出裁斷,需要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以至合作關係一一分析。

僱傭關係

原告人案情

11.無爭議部份,原告人是於1998年2月入職被告人公司的。當時,他的底薪是4,000元,及可以收取營業額3% 為他的佣金。根據原告人所言,這個僱傭關係,一直維持到1999年9月尾。由於被告人長時間拖欠底薪及佣金,原告人自動離職。

12.原告人又指於1998年6、7月期間,他開始代被告人公司到中國內地進行業務開展。正如其口供所言,他向DW1指出,既然公司方面經濟有困難,他願意到內地代公司開發業務。原告人稱DW1同意他的提議,所以,自1998年8月開始,他已經代公司到深圳成立分公司。

13.由於原告人需要到深圳成立分公司,原告人又稱被告人公司同意給與每個月4,000元之資助金或撥款,以作深圳辨事處之一般營運開銷之用,包括人工、水電等等。但自從原告人收了這資助金後,被告人就沒有再支付他的底薪了。

14.辯方律師向原告人盤問時,指出原告人為被告人在深圳公明鎮成立的辦事處(“公明辦”),後來成為原告人擁有之集中港運輸公司的辦事處。如果原告人在公明辦成立的辦事處是屬於被告人的,原告人斷無道理可以在原來地址成立自己的生意。原告人則稱,由於被告人一直拖欠繳付有關之租務及寫字樓開支,原告人離職後就承接那寫字樓作自己的公司用。

被告人案情

15.就原告人之僱傭關係,辯方有不同的陳述。辯方證人王崇志(DW1)是被告公司的董事之一。他作證說,被告人原是被告公司之售貨員,有關之僱傭條件,與原告人所述相同。

16.DW1指出,他從來沒有指示原告人到深圳開設辨事處。就原告人所指,他於6、7月間已經開始為被告人公司到內地營運一事,DW1指由於原告人是營業員,他實際到那裏出入,公司是理不到的。

17.DW1又指,於1999年1月,原告人打算在深圳開設自己的營業公司。自此以後,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原告人成為被告人的代理人,由原告人在深圳兜納生意,然後轉被告人公司運輸。為協助原告人建立自己的生意,被告人公司批准原告人用被告人的香港營業執照及持有被告人公司的蓋印。

18.所以,DW1指出由1999年1月開始,原告人並不是其公司之僱員。不過,被告人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與原告人。

裁斷

19.就同意案情,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直至1998年12月底。 被告人稱原告人於2000年1月底經已離職,而轉為公司之代理營業員。 被告之證供,主要來自DW1之口供。 在此之外,並無其他文件簽署。 於盤問之時,原告人向DW1指出,在勞資審裁處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公司曾先後發出三封由DW1簽署的函件,是交與勞資審裁處之調查主任的公司文件。文件中,被告人最初指原告人於1998年8月之後,已非公司之僱員(見文件夾80頁)。 後來又指原告人於1998年12月離職,在1999年1月變成公司的代理人(見文件夾82頁)。 此外被告人公司又有另外一個說法,就是於1月尾之後,原告人才成為公司代理人(見文件夾83頁)。

20.DW1指3封致調查主任的信件,確是由他簽署。但首兩封信是由其他職員起草,當時他並無詳細查看就簽署。他指這兩份函件,是手民之誤,並非事實。

21.無疑,一共有三個不同之說法。而公司方面,並無傳召有關起草信件之職員,解釋他從何而來會有原告人8月離職一事。而辯方證人所言,他只是隨意簽署信件。這些信件是給勞資審裁處的證供,是重要證物。本席不相信DW1的解釋。

22.再者,並無爭議的,是原告人於1999年1月之後,仍管有公司之印章及公司之商業登記。若原告人並非公司之僱員,公司為何容許原告人管有這些重要文件及容許被告人代公司蓋章。當然,如單憑這兩個證供,不足以裁定原告人是公司之職員。但若考慮整件事件之前因後果,及在聽取被告人之陳詞後,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公司之關係,並無改變,亦即,原告人仍然是公司之僱員,直至離職。唯一改變,相信就是如原告人所言,即於1998年中,他代公司到深圳成立辦事處。

欠薪及佣金

23.當然,無論原告人是僱員或代理人,於1999年1月後,公司承諾會繼續支付4,000元之底薪或資助金與原告人。所以,重點所在,應該是這一筆資助金或薪金是否經已清繳。

被告人案情

24.被告人公司主要之論點,是有關之薪金及佣金經已全數支付與原告人。辯方律師在結案時指出,在文件夾第81頁中所列出之款項,總數達142,027元,經已支付與原告人。若以原告人於1998年2月入職到1999年9月離職,共20個月,將上述之款項平分,原告人每月所收之款項超過7,000元,亦即超過原告人自己所估計每月應收之薪金及佣金。所以,辯方律師陳詞說被告人經全數支付原告人之薪酬及佣金。

25.DW1作證時,也說所有的薪金和佣金都已支付與原告人,並無拖欠。

原告人案情

26.原告人並不否認在受僱期間,被告人曾支付部份之薪金及佣金。就上述之142,027元,原告人特別針對其中兩筆款項而提出反對。第一筆款項(參考編號GJ9060)達港幣28,280元,原告人指岀此款項實為他付還被告人公司之款項,他從沒有收取過這一筆款項。根據被告人公司所呈交之文件,亦沒有呈示這一張支票。

27.就另一筆款項(參考編號GJ8500),原告人承認有收取這一筆達港幣41,266元之款項,但原告人指這筆款項為被告人付還原告人代支安排街車運送貨物之款項,與薪金及佣金並無關係。

28.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每月有支付他4,000元。但於1999年9月原告人到內地開辦新的辦事處後,他每月有額外資助金4,000元,這筆資助金是支付內地辦公室費用之用。 因被告人拖欠資助金,他只有把這4,000元用於辦事處的營運費上。

裁斷

29.不爭的事實,除了上述之28,280元外,原告人的確收取了被告人公司接近120,000元的款項。從這些付款的日期作參考,基本上是由1998年4月開始支付。其中有不少之支票達4,000元之款額,與原告人之底薪相同。本席相信被告人公司每月的確有支付4,000元與原告人。唯獨原告人所持之論點,是這4,000元需用作開拔公司之用,而非作自己的薪金。他甚至指出,他是為了公司利益而先行墊支。

30.原告人只是被告公司之一名僱員,本身並無責任代公司進行任何墊支。更者,被告人代公司墊支款項之說,持續14個月。相信一般之僱員,斷不會如此慷慨,原告人所言,每個月有4,000元之資助金,這應屬於實報實銷之款項。原告人若每月代公司支付了款項,這變成原告人向公司追討之付還代支,這與原告人於本案中申請之薪金有所不同。

31.本席相信被告人公司所支付之4,000元,實為支付原告人之薪金。若原告人認為有代公司支付額外之開銷,應詳細列出而向公司追討。再者,根據文件夾第99頁的一份原告人預備的對數表,在文件中,原告人向被告人公司只追討1999年8月份和9月份之租金、水電及電話津貼,及後DW1和他又決定只需支付9月份。從這份文件推定,就算這一方面有所拖欠,亦只是一個月或兩個月之拖欠,與原告人所述由1999年9月開始有所拖欠截然不同。所以,本席裁定有關之薪金經已付還。

32.就佣金而言,由於同意案情,本席先裁定原告人於2000年3月至9月應可收取18,000元之佣金。重點再次落於被告人公司曾否支付這筆款項。

33.再一次查看上述之對數文件,結尾時有一段是這樣說的:-

“尚餘未計算的佣金由會計部熊小姐核算後另行計算”

34.文件上有DW1修改的銀碼,但没有修改上述的一段備註。這一點支持原告人之說法, 亦即他與被告人公司之佣金尚未完全計好。當然,這個情況是指1999年10月的情況。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表示於這一日後曾再有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人。

35.結案時,被告有用平均數計算來顯示公司應該支付了佣金與原告人。但上述之28,280元,並没有支票證明。而另一筆41,266元,DW1也不能解釋是作為支付什麽項目。本席信納原告人的口供,裁斷這是付還原告人代被告人請街車的款項。如果減去這兩筆款項,平均每個月只有3,624元。所以本席裁斷有關之佣金尚未支付。

36.就薪金與佣金之追討,本席只批准原告人追討佣金18,000元連同利息,由出票日至判案當日以普通利率年息8.72%計算,之後繼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全數支付為止。

代理人協議

37.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於1999年1月為其代理人。由於本席已作出裁斷,被告人至1999年9月,仍然是被告人的僱員,本席不相信原告人與被告人在1月再有代理人協議。

38.況且,所述之代理人協議相當不合情理。據DW1所述,原告人為被告人公司之代理人,用被告人名義在內地招納生意,而收取3% 之佣金。但原告人須保證被告人可以收取付運之費用。試想像一個僱員,他本來就可以收3% 為自己的佣金。現在佣金沒有改變,但要承擔更大的責任,這有甚麼好處呢?

39.辯方律師陳詞,指原告人需要建立自己的一門生意,所以要借助被告人的商譽,因此他是有額外的利益。但這一個安排,是原告人作被告人的代理人,以被告人的商譽經營。換句話說,所有的客人仍然是被告人的客戶,長遠而言,對被告人並無好處。從這一點去看,所謂之代理人協議更不合情理。所以本席裁斷並無這一項協議之存在,而被告人根據這協議之申索敗訴。

線費及路費

40.最後,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線費及路費的問題。雖然有關線費及路費的協議或安排,雙方說法有不相同之處,但整體來說,並無爭議的是原告人的確有一輛貨車入線被告人的車隊,而原告人每個月須支付與被告人8,000多元的費用,其中6,000元是作為入線費,另2,111元是作為路費,由被告人代付有關部門。當然,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提供一些文件證明他的車輛已經入線,包括黄簿,否則,原告人的車輛是不能過關的。所有的文件更換,要經過被告人,原告人自然要負責有關之費用。

被告人的案情

41.根據DW1的證供,原告人自2000年就沒有繳付任何費用,所以要向原告人追討4個月的線費及路費。 他又說原告人最後一次付款,是支付1999年12月的線費及路費,而作為支付1月線費及路費之支票,由原告人公司發出,被銀行退票。被告人發出之最後一張收據,是12月份的。

42.有關上述之退票,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了申索,後來,因被告人沒有到庭而被駁回。DW1說沒有收到支票上的款項,但他也沒有解釋不再進行小額訟裁的原因。

43.DW1承認在3月收到黄簿,但因為原告人沒有交手續費,才沒有代原告人去換簿。DW1又說,這黄簿是被告人的財產。而因為原告人沒有付路費,所以被告人也沒有代原告人的車輛付路費,他的車輛才因而無法從中國内地返回香港。被告人否認扣留原告人的車輛及司機。到了5月,原告人承諾付還1月至2月的缐費及路費,被告人先代原告人付了1月至4月的路費,他的車輛才得以返回香港。

原告人的案情

44.原告人說,他繳付線費至2000年1月及路費至2000年2月。有關1月的線費及路費,原先是用上述的支票支付,也承認退票。但他說後來是用現金支付了,但被告人沒有交還支票。而被告人手上的收據,是1月的收據,但不知如何被改成12月份的收據。

45.原告人只承認欠被告人一個月的線費,應該是2月份的線費。原告人又說,在3月7日,他的司機交了黄簿與被告人的職員,以更換新的黄簿。但更換之後,DW1就扣留了黄簿,拒絶歸還,要原告人先清還線費、路費及其客户的欠款。

46.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又發律師信,(見pleadings文件夾17頁),但被告人一直没有歸還黄簿,使他的貨車不能運作,而司機也不能返回香港。所以,被告人並無理據再收取這兩個月的線費及路費。

裁斷

47.在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的律師信之中,也是承認自2月開始欠交線費,這和原告人的口供相同。在信中,律師指出DW1扣留黄簿(又稱司機簿),要原告人付還線費、路費及其他欠款。原告人承諾支付自2月起拖欠的線費和路費,要求被告人交還黄簿。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48.DW1作證時,並無否認收過這信。他主要持之論點,是無責任代被告人進行換簿,因為當時被告人拖欠被告的線費、路費及運費。而有關損失與他無關。

49.如果如DW1所言,黄簿沒有被更換,他大可以將之交還原告人或他的律師。又如DW1所言,後來當原告人承諾支付1月至4月的線費及路費,他就安排支付路費使原告人的車輛得以返港,但原告人的律師信中不也是作出同樣的承諾,為什麽DW1不予理會?本席不相信DW1的口供。

50.黃簿是貨車運作的重要文件,原告人斷不會留下在被告人處,使自己不能營運。如果黄薄沒有更換,被告人大可以交還原告人的律師,但他沒有這樣做。如果祇是因為手續費需要支付,我相信原告人必然願意支付。本席相信有關之黃簿的確被交與被告人公司及已被更換,而被被告人扣起。

51.依據手頭上證據及證物,本席相信原告人所說,線費已經交到1月份,而路費已經交到2月份。

52.無疑地,基於本席上述之裁斷,原告人欠被告人最少一個月之線費及路費。但是,如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違約而要終止合約,他應該向原告人作出一些聲明及行動作表示。但很明顯地,被告人並沒有採納這個做法,而且,在本案的申索,他還繼續追討3月及4月的線費及路費。換句話說,有關之協議在被告人的眼中,仍然生效,直至被告人發出終止合約之書信為止。既然如此,被告人仍然需要執行合約之下被告一方所需履行之責任,包括提供車輛入線的文件 - 黄簿。所以,被告人拒絕交還黃簿,是破壞合約。因此,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因此而招致的損失。有關之損害賠償評估須另定聆訊日期,而控辯雙方須依照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交換文件及證人口供,如有爭議,可以向法庭申請指示聆訊。

53.總結上述的裁斷,原告人欠被告人2月份的線費,但在黄法官的裁斷下,已判決原告人要支付,所以本席毋須再作命令。

54.沒有黃簿,貨車根本不能運作。既然原告人不能提供服務,無理由需要原告人支付線費及路費,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毋須支付3月及4月之線費及路費。

55.最後,就訟費問題,本席作出暫令,原告人及被告人各付自己的訟費。倘若原告人或被告人不向本席作出更改有關訴訟費命令的申請,本暫令將於判決日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岀席,並無律師代表

戴恩律師行陳志强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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