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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9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署上訴案件1997年第69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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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1997年12月2日
宣判日期:1997年12月2日
判詞日期: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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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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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刑事毀壞和一項普通毆打罪名成立﹐第一項罪名被判罰款二千元﹐第二項罪名則被判監禁三個月﹐但緩刑十二個月並需付堂費二千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及減刑。
2. 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有如下的簡述﹐事主彭子超作供:
「佢係卑路乍街一間多福事業顧問公司(譯音)嘅職員。喺1997年4月15日﹐9點15分晚上﹐佢行出舖頭買晚餐﹐見到一名女士 ─ 被告人喺度貼緊啲街招。第一證人話畀佢聽唔好喺度貼﹐聲言會話畀業主聽﹐被告人並冇理會﹐於是第一證人話佢入番去舖攞咗架相機出嚟﹐諗住影低呢個情況。佢將架相機放喺眼水平嘅時候正在影相﹐而被各人行埋去彭先生嗰度﹐用手打咗架相機﹐將架相機打落地下。跟住被告人扯住彭先生嘅肽﹐又跟住再咬彭先生左手上臂背嘅地方。咬咗一分鐘喥﹐同時間﹐被告人亦都揮動佢嘅右手﹐彭先生感覺係覺得隻手痺咗﹐而被告當時係好似發狂咁。彭先生企圖將佢栐開﹐但係冇成功﹐喺欄河附近﹐住啲欄河﹐彭先生將被告人甩開﹐跟住彭先生報警。彭先生喺事發後個半鐘頭喥﹐警察幫佢影咗幅相﹐係證物P2﹐睇到有一個好大嘅紅黑色嘅好大嘅印﹐個印係喺左手手背﹐中間嘅位置度。」
第二控方證人警員52965作供:
「第二位證人係警員52965﹐佢9點20分到場﹐見到第一證人個面有啲傷痕﹐亦都見到第一證人左手嘅傷痕﹐而關於被告人就睇唔到表面嘅傷痕。第二證人曾經向被告人了解嗰個情況﹐被告人係聲稱彭先生嘅後面箍住被告人﹐又踢被告人個肚﹐被告人亦都要求睇醫生。而第二證呢位警員亦都睇過被告人著嘅一件衫﹐衫上面就冇一啲腳印﹐或者污糟嘅地方﹐第二證人冇墘開過件衫睇吓﹐被告人所著嘅短褲有冇咁嘅印﹐亦都冇睇個被告人衫嘅背面有冇啲皺嘅痕。被告人嘅衫據第二證人講個長度係大約一個警察嘅夏季制服上衫嘅長度﹐呢個長度即係去到冚住大肶嘅部份。而第二證人亦都喺現場執咗一張街招 辯方證物1號。」
上訴人選擇作供﹐她說:
「“佢係一間富來物業嘅老闆﹐亦都係營業經理﹐有一張咭片係屬於被告人﹐證物D2。被告人有需要經常張貼一啲街招或者海報﹐愛嚟做生意、吸引顧客。
被告人嘅雙親住喺西區﹐當日事發嘅時候﹐探完父母去貼街招。被告人喺一個佢認為佢可以張貼街招嘅地方﹐貼咗證物D1﹐但係其間第一證人出現﹐干涉被告人。第一證人首先行出嚟喺褲袋攞咗張咭片﹐自我介紹公司名同埋自已個名﹐被告人並冇收第一證人張咭﹐態度亦都自覺唔係好好 ; 亦都叫第一證人收番張咭﹐因為同第一證人冇生意來往。被告人覺得咁樣令到第一證人非常之唔高興 ; 而第一證人繼而叫被告人唔好同佢爭生意﹐亦都講粗口。被告人亦有解釋自已係有權喺度貼街招﹐大家有爭論咗一至到兩分鐘。之後第一證人企喺稍後嘅地方, 撟埋手望住被告人 ; 跟住被告人發現有啲閃燈﹐原來﹐第一證人喺被告人嘅後面影相﹐而被告人見到咁嘅情況亦都繼續同第一證人理論。
據被告稱第一證人話﹐被告人成日將其他client嘅海報冚住﹐恐嚇話見到被告人﹐見一次就打一次。跟住第一證人出手﹐首先係推被告人﹐跟住箍被告人﹐亦都壓咗被告喺欄河嗰度好長時間。佢用全身嘅力壓落被告人嗰度﹐亦都踢過被告人幾吓﹐踢過位置係近住肚嗰度﹐係喺短褲嗰個位。
據被告稱第一證人亦都話自已有好多錢喺身度﹐會話畀警察聽﹐被告人係想攞佢啲錢。而被告聽到呢件事為咗自衛﹐咬咗第一證人嘅手; 亦覺得自已係蝕底咗。跟住第一證人放開被告人﹐被告人唔知點解個相機跌低咗。被告人亦都講係第一證人自已整壞個菲林。被告人否認有栐佢隻手﹐只係曾經有個動作想推開第一證人。而被告人亦都講﹐第一證人將佢壓住超過5分鐘﹐途人見到但係冇幫手。第一證人亦都踢過被告人個肚﹐大約5至到6吓﹐被告人亦都覺得好痛。”」
3. 上訴人在當晚十時二十分曾到瑪麗醫院驗傷﹐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檢控條例65C段將驗傷報告呈堂﹐報告顯示上訴人右前臂有一些瘀色﹐但並沒有傷或腫﹐上訴人並宣稱腹部痛楚。
4. 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控辯雙方證供作出裁決﹐他相信事主而不相信上訴人﹐他不但聆聽他們證供﹐而且有機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態度﹐他是絕對有權作出他所作的決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並不能提供有理性的辯論﹐在庭上不能控制自己﹐不時咆哮﹐態度惡劣﹐這種情況已經充份表示她是一個蠻不講理的人。
5. 至於所判刑期﹐本席亦認為適當﹐量刑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或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推翻原審及減刑﹐維持原判。
上訴人:謝樂玲﹐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由潘展平高級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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