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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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第一、二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後來上訴人用鞋向裁判官投擲。裁判官則依據《裁判官條例》第99節,判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判决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當庭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批准上訴人在判刑方面的上訴,及將刑期改為共8個月的監禁。雖然本席已作出口頭判决,但為了記錄方面,本席現頒下裁判書。

Case No.HCMA 76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63/2001

HCMA76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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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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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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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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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第一、二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後來上訴人用鞋向裁判官投擲。裁判官則依據《裁判官條例》第99節,判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判决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當庭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批准上訴人在判刑方面的上訴,及將刑期改為共8個月的監禁。雖然本席已作出口頭判决,但為了記錄方面,本席現頒下裁判書。

2.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証人作証,首3名証人是屈臣氏職員而第4証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分別在2001年3月7及11日,3次在筲箕灣東大街 102至104號屈臣氏大藥房偷竊菲林。上訴人在上訴陳詞時提出,控方証據並不充份,意圖一詞的概念也是非常模糊,裁判官更不應引導及允許控方半途修改控罪。上訴人亦投訴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其實並不可信可靠。裁判官最後也撤銷了第一、二項控罪,足見第三証人的証供是存有疑點。

3.本席已閱讀過案件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就判决方面的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有權在審訊過程中批准修改控罪,而他對各証人的供詞已作出了考慮。就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裁判官亦已提醒過自己。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陳述了有關案情的分析:

「10. 本席有考慮本案之証供及陳詞,當各証人作証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之神態。舉証之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証之標準,是無任何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証明自己是無辜或清白。在本案中,被告人涉及三項控罪,所以本席需要將每項控罪,作個別考慮。本案涉及認人証供,本席有顧及到著名案例Turnbull中提及有關認人証供需要考慮的原則;及認人証供中可能出現之危險。本席亦有考慮到即使一個誠實的人,對於認人証供,亦有可能出現弄錯或誤會之可能性。

...

13. 有關第三証人士証供,可以分為兩部分:

1. 認人証供。

2. 她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証供。

對於認人証供,証人指出在洗頭水事件之前,她已見過該名男子多次;及她確定最終被警員在3月11日所拘捕之男子,是同一人。但本席又考慮到她和第一及第二証人是同事,及有鑒於在3月7日及3月11日下午約4時左右,分別有2件事情發生,而指稱該2件事件,都是同一人所為。所以本席並未能絕對排除對於認人証供方面,她會受到同事之影響,繼而令她失去中肯及客觀性。既然有此危機,本席的必定以最有利被告人之角度作出衡量,即是並不接納她的認人証供。有關她所提及之親身經歷的証供,本席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靠之証人,本席信納她對法庭所述是事實,並無弄錯、誤會或誇張。她在被盤問之下,堅定不移。本席接納他証供,並給予絕對之比重。」

4.正如以上所說,本席在閱讀過案中謄本及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後,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裁决方面所提出的理據並不充份,不足以推翻定罪的裁决。

5.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已在審訊前被拘留過一段時間,但其毒癮仍然未能完全戒除,所以要上訴人去判戒毒所。至於向裁判官擲鞋的行為,裁判官有以下的看法:

「22. 本席認為向法官擲鞋是非常之嚴重事情,即使並無擲中,但是所帶出的訊息就是:

1. 令執行職務的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2. 藐視司法制度。

23. 本席在毫無遲疑下,裁定向裁判官擲鞋是侮辱裁判官之行為,而擲鞋之目的,明顯地是針對本席在履行職務時,對他之判刑,有所不滿之回應。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的確有違反【裁判官條例】第99節。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對被告人作出處罰,是恰當的。本席認為,監禁時恰當之處分。本席將量刑之起點,定為4個月,本席鑑於被告人當時是對於判刑不滿及一時衝動,並且考透過律師向法庭道歉,本席給予一個月折扣。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已被扣押了一段時間,本席給予另一個月之折扣。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因素,給予進一步之折扣。所以因違反【裁判官條例】第99節,本席判被告人監禁2個月。」

6.上訴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並沒有得到保釋。審訊是在4個月後才進行。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作出的戒毒所令,雖然本身並無不妥,但實際上,候審的4個月就不會被計算在內。最後,上訴人亦要另外再服刑2個月。當然他在庭上的行為絕不可取,就算他不滿裁判官的判决,亦應從正式途徑提出上訴,而不能對法官做出侮辱性的行為。

7.本席認為就擲鞋的行動,2個月的監禁是正確的。但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及有關控罪內容,本席認為原則上應判監禁。因此,本席撤銷戒毒所的命令,改判6個月的監禁。其餘2個月的監禁就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8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