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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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第一、二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後來上訴人用鞋向裁判官投擲。裁判官則依據《裁判官條例》第99節,判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判决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當庭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批准上訴人在判刑方面的上訴,及將刑期改為共8個月的監禁。雖然本席已作出口頭判决,但為了記錄方面,本席現頒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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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63/2001 HCMA76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85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1月23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三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第一、二項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後來上訴人用鞋向裁判官投擲。裁判官則依據《裁判官條例》第99節,判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判决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聽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當庭駁回定罪的上訴,但就批准上訴人在判刑方面的上訴,及將刑期改為共8個月的監禁。雖然本席已作出口頭判决,但為了記錄方面,本席現頒下裁判書。 2.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証人作証,首3名証人是屈臣氏職員而第4証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分別在2001年3月7及11日,3次在筲箕灣東大街 102至104號屈臣氏大藥房偷竊菲林。上訴人在上訴陳詞時提出,控方証據並不充份,意圖一詞的概念也是非常模糊,裁判官更不應引導及允許控方半途修改控罪。上訴人亦投訴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其實並不可信可靠。裁判官最後也撤銷了第一、二項控罪,足見第三証人的証供是存有疑點。 3.本席已閱讀過案件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就判决方面的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有權在審訊過程中批准修改控罪,而他對各証人的供詞已作出了考慮。就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裁判官亦已提醒過自己。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陳述了有關案情的分析:
4.正如以上所說,本席在閱讀過案中謄本及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後,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裁决方面所提出的理據並不充份,不足以推翻定罪的裁决。 5.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已在審訊前被拘留過一段時間,但其毒癮仍然未能完全戒除,所以要上訴人去判戒毒所。至於向裁判官擲鞋的行為,裁判官有以下的看法:
6.上訴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並沒有得到保釋。審訊是在4個月後才進行。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作出的戒毒所令,雖然本身並無不妥,但實際上,候審的4個月就不會被計算在內。最後,上訴人亦要另外再服刑2個月。當然他在庭上的行為絕不可取,就算他不滿裁判官的判决,亦應從正式途徑提出上訴,而不能對法官做出侮辱性的行為。 7.本席認為就擲鞋的行動,2個月的監禁是正確的。但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及有關控罪內容,本席認為原則上應判監禁。因此,本席撤銷戒毒所的命令,改判6個月的監禁。其餘2個月的監禁就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8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