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白 訴 周鼎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8510/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原告人是九龍落山道46號3樓("上述物業")的業主。 1996年9月18日,原告人將上述物業租與被告人,為期3年,由1996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租金每月8,200.00元。租約可見文件夾第43頁。
|
DCCJ008510/2001 DCCJ 85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51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2001年12月27及28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2月5日 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 1.原告人是九龍落山道46號3樓("上述物業")的業主。 1996年9月18日,原告人將上述物業租與被告人,為期3年,由1996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租金每月8,200.00元。租約可見文件夾第43頁。 2.於1998年10月5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再簽訂第二份租約,為期3年,由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7,700.00元。這一份租約可見文件夾第44頁。 3.到了2001年4月尾,被告人將上述物業交還原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行動違反合約,向被告人追討3月至4月的欠租,及5月至10月的租金,共61,600.00元。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欠下電費、水費、煤氣費及淸理垃圾費,並取去租約中屬業主的電器,總共追討30,000.00元。 4.被告人在答辯書稱,在交還上述物業之前,他和原告人有協議,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所以,他沒有毁約。再者,由於上述物業日久失修,在2001年4月18日,天花石屎下墮,使租約受挫失效,因此他有權即時終止租約。又再者,即或被告人有毁約,原告人也沒有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失(fail to mitigate her loss)。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沒有作証,她得到法庭許可,由她的丈夫蔣立維代表她陳詞,及傳召了蔣立維("PW1")作証。 6.PW1採納自己的口供文件,文件夾第25-30頁為他的証供。他說上述物業一直有人居住,不會出現大問題。在被告人居住的4年多時間,被告人多次無中生有,在沒有呈示任何收據的情況下就自行扣去近20,000.00元的租金作維修費。 7.對於被告人呈堂的照片,PW1稱照片所示並非上述物業内的情況。而就被告人說有天花下墜,PW1表示不可能。但他承認,上述物業局部滲水,喉頭與牆身交接處有損壞,掉灰屎,是存在的,要維修也應該。但被告人可以扣租維修。 8.PW1說在2001年4月尾一天上午,被告人打電話給他,要他通知原告人去取回一條鎖匙,說明不租了。但被告人没有說明上述物業有什麽問題。所以,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行動是毁約。 9.在盤問時,PW1同意有關的兩份租約,是由被告人和原告人簽訂的,當時他並不在場。而有關扣租的記錄(見文件夾第73-75頁),他亦同意是原告人所寫的;此乃因為原告人說算了,但有了一次就有下一次。他不同意辯方的案情指扣租是原告人同意的。 10.PW1在盤問時再指出,很多被告人岀示的照片是拍攝到平台上的情況,但平台在上述物業外面,並非物業的一部份; 但他承認築有一個上蓋在平台上。而被告人僭建平台成兩個房間作補習社。他又同意,在收回物業時,兩個房間經已拆去,是原告人叫被告人做的。 11.有關照片53.3,原告人承認照片呈示之水喉在3月發生漏水,他是知情的,但他否認這水喉是在上述物業内。 12.PW1說他和原告人在5月9日或10日到被告人的店去取回鎖匙的,但不代表原告人不再收租。他又說,是原告人入内取鎖匙及一張支票。後來,PW1向被告人索取其他的鎖匙,被告人就說要打他。 13.在盤問下,PW1說收到被告人的電話之後,原告人和他們的兒子去了被告人的店一次,當時PW1並沒有同往,因此他不淸楚原告人和被告人該次交談的情形。 14.原告收回上述物業之後,並沒有租出。 因本案仍未完結,所以沒有刊登廣告招租,或由物業代理人放租,而只是叫他的兒子找些朋友來租住,最後也沒有成功地租岀。 15.辯方律師指出,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終止租約的協訂,包括拆去兩個僭建房間和清繳水費電費。PW1否認雙方有這個協訂。而就被告人發出的最後一張支票(見文件夾第76頁),PW1說是2月份的租金,部份被被告人扣起。 16.原告人又傳召了兩位証人,第一位為黄錦明("PW2"),他的口供見文件夾第32頁。他說在2001年9月1日到上述物業休憩,覺得沒有任何危險,適合讓人居住。不過,他不是以專家証人作証。 17.另一位証人是吕綺華("PW3"),她的口供見文件夾第31頁。她於2001年9月8月查看過上述物業,指物業結構穩建,並沒有任何危險。不過,她也不是專家証人。 被告人案情 18.被告人作証,他的口供見文件夾第33-36頁。他說因為上述物業曾發生漏水事故,需由消防員破門入内制止。 合約訂明上述物業内置有入屋大渠管而有關其(渠管)則由業主負責,這一點在兩份租約都有註明。根據租約,被告人交了兩個月的租金作按金。 19.他又指上述物業一半是僭建的,另因原告人擅自更改去水位,所以每逢暴雨就會岀現水浸的情況。他又指在2001年3月,食水喉岀現漏水,被告人要求PW1維修,但被拒絶。2001年4月,物業又發生污水渠漏水及天花石屎塌下。 由於原告人沒有維修漏水的水渠,此乃違反租約,加上天花下塌,故被告人有權終止租約。 20.被告人又呈堂被告人妻子拍攝的照片(P51-P64),以向法庭指出上述物業的破損情況。 21.被告人說在2001年4月28日,他致電原告人,表示要終止租約,終止日期為2001年4月30日,原告人在電話談話中同意。被告人就在4月30日搬離上述物業。原告人於5月3或4日,再親身到被告人的店鋪向被告人收取鎖匙,並吩咐被告人付清所有費用、以及清除雜物交回吉屋。原告人再次口頭上答應與被告人解除租約。 22.被告人又呈堂文件夾第66頁的收據,指是他請人清理木板,以符合原告人的要求。 原告人在2001年5月9日,一個人到被告人的店鋪來取支票和鎖匙。這支票是作為支付2、3及4月的租金,減去兩個月的按金,以及更換水喉的費用1,200.00元(見文件夾第65頁), 所以,支票金額為6,500.00元。 23.次日,原告人和PW1再到被告人的店中,說被告人不可以從租金中扣去更換水喉的費用,因雙方理應各自負責一半,被告人對此不同意。 24.被告人又傳召麥劍珊("DW2")作証。她在被告人妻子的公司任職,亦同在上述物業居住。她的口供可見文件夾第37-38頁。她作証說,上述物業之水費及電費是由她去交的,收據見文件夾第46及50頁;煤氣費也是由她去交的,但她沒有保留有關收據。 25.被告人又傳召孫鴻珍("DW3")作証。她是被告人的僱員,她的口供可見文件夾第40-41頁。 裁斷 26.雙方並無爭議,於2001年4月尾至5月初,被告人的確將上述物業之鎖匙交還原告人; 雙方所爭議之事項,是被告人提前歸還物業之管有權,有否事先得到原告人之同意或在雙方達成協議下完成。 27.原告人在本案中選擇不作証供,只傳召PW1作証。當然,本席不會因為原告人不作証而作出任何不利於她的推定,但有部份之証供,PW1是不清楚的。 28.根據被告人的口供,他原先與原告人在2001年4月尾的一個電話對話中達成交還物業的協議,而於5月初,原告人和他的兒子在PW1並不在場的情況下,到被告人的店中取回鎖匙,並吩咐他拆去上述物業中的兩個僭建房間,及清繳所有費用,關於這一方面,PW1都是不清楚的,也沒有其他証供提出反對。 29.而PW1也同意,原告人在5月9日曾到被告人的店中去收取上述6,500.00元的支票,而且是原告人一人進入店内。 他對於店内的對話,不可能知道。 30.當然,本席要考慮被告人的証供是否可信。他作証時向本席指出,由於上述物業出現維修上的問題,包括水管漏水,及天花石屎下墜等,所以他才要求原告人提早終止租約。他也引用由他太太攝下的照片,指出物業的破舊程度。 31.PW1反對照片的內容,特別指出所拍攝的影像,並不是上述物業之室內情況,而是物業外公眾地方的情形。他也指出有部份照片可能是於上述物業下一層的地方拍攝的,所以他不同意內容,也不同意上述物業有不適合人居住的現象。 32.根據PW1的說法,物業有人居住就不會有所破壞,這基本上並無任何邏輯可言。至於他所傳召的兩位証人,都不是專家証人,所以他們對上述物業結構和狀態的意見,只是一個普通人的平常意見,不能作任何參考之用。況且,他們的觀察是在2001年9月進行,並非於物業被收回之時或僅接之後進行的,這更減低了其証供之可倚賴性。 33.相反而言,就PW1的証供,他也同意上述物業曾發生被告人投訴水管漏水的情況,而他亦有到過現場視察; 本席相信他所持之理據,是漏水的地方乃在上述物業之外,所以修補之責任並不在原告人身上。 34.由此而推定,這個物業上的維修,不論是屋內或屋外,都有出現問題,這與被告人所述因物業的狀態而提出提早終止租約,非常脗合。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確因物業的狀態而向原告人提出要求,終止租約。本席亦相信原告人有同意。 35.根據文件顯示,被告人在離開之時交了一張6,500.00元的支票予原告人,原告人亦無爭議收了這一張支票。被告人指出,這支票數目的來由,是他減去了一些代原告人支付的款項及按金之後,所需支付的剩餘租金。若當時雙方並無協議,原告人當然需要解釋為何收取這一份與一般月租銀碼不同的支票。 36.雖然PW1多次指出,被告人在未得原告人同意之前,會自行扣減租金的數目以抵銷維修費用。但從一個由原告人呈堂之收據紀錄,則顯示原告人對於每一項扣減之維修費用,都有紀錄,由此可見,原告人是一個非常有條理及有文化之人。 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証供,即所有之扣租乃事先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至少,從文件上顯示,原告人在發收條之時經已同意。況且原告人亦無出庭作証,解釋為何她當時接納這個扣租,何以到今天,PW1又說他不同意?由此而推定,這張6,500.00元的支票,支持了被告人所說提前終止租約的協定。 37.再者,根據PW1所說,被告人在交回物業時拆去的兩個房間,是由被告人所僭建的。如果這是屬實,又沒有雙方協定,一個租客在放棄租約之時,很難想像他會先行拆掉僭建的房間才離去。 38.本席亦相信DW2的証供,她經已代被告人清付上述租約所有之水費、煤氣費及電費。 39.整體而言,本席裁斷被告人經已証明他於2001年4月尾與原告人達成口頭協議,提前終止合約。而由於雙方有所協定,則原告人並無權利再追討4月尾之後之租金,因有關之租約經已終止。而直至4月底的租金,雙方經已對數。 40.原告人又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從PW1的口供,本席理解為兩方面的追討: 第一項追討,是在租單上所紀錄被告人扣除的款項。正如上文分析,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原告人容許被告人扣除這些租金。其中一些項目,的確應該由原告人支付,例如大廈電梯的維修費用。我也同意PW1的說法,若業主立案法團要追討,他們應該向原告人而非被告人追討。當然被告人無權事先代原告人支付這些費用,然後從租金中扣除。但如果原告人同意,這當然是一個很簡單的安排,免去原告人與業主立案法團交涉之麻煩。同樣原告人也沒有解釋為什麼當時容許被告人扣除這些費用。在考慮各方之証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扣除租金之前或之後,經已獲取原告人之同意,而所有扣除之費用,經已用於上述物業或代原告人支付。在沒有其他証據或理據之時,本席實無理由容許原告人重新追討這些款項。 41.另一項追討之項目,是關於上述物業中屬業主之電器。本席並無聽取任何証供表示這些電器所屬為什麼物件。只是在盤問之時,PW1曾向被告人指出,應該有一部抽油煙機被被告人取去。被告人解釋說,原告人的抽油煙機因破損不能再用,所以經已棄置。他再安裝的抽油煙機是由他自行支付的,所以有權取回。 就這一點,PW1再沒有進一步盤問。本席亦相信被告人之証供,所以,原告人就算有所損失,這只能算為象徵性的損失;況且,原告人也沒有呈示任何証據就這方面的損失提出証明。 42.總結上述之裁斷,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發出暫令,被告人可獲取本案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本暫令於命令發出後14天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蔣立維代表答辯 方漢權大律師,梁錦明律師行轉聘代表代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