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g So Man 訴 Cheung Hon Nam t/a Art & Nobility Decor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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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香港太古城春櫻閣10樓H座(後稱“該單位”)的戶主。約於1998年4、5月份,原告人聘請被告人替“該單位”進行裝修。但裝修工程完畢後,原告人並不滿意有關工作,向被告人提出索償,一共港幣$142,800的賠償;而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追討工程費餘款及代支款項合共港幣$9,875。

Case No.DCCJ 19220/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9220/1999

DCCJ1922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1999年第19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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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CHANG So Man 原告人
CHEUNG HON NAM trading as ART & NOBILITY DECORATION COMPAN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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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審訊日期 : 2002年1月18日,21日及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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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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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為香港太古城春櫻閣10樓H座(後稱“該單位”)的戶主。約於1998年4、5月份,原告人聘請被告人替“該單位”進行裝修。但裝修工程完畢後,原告人並不滿意有關工作,向被告人提出索償,一共港幣$142,800的賠償;而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追討工程費餘款及代支款項合共港幣$9,875。

事件經過

2.於1998年4月底左右,原告人找被告人裝修“該單位”。首先,被告人撰寫一份報價單,列明所需的工程項目及費用(見文件冊P.1至P.3),總金額為$366,196。原告人於5月5日交鑰匙給被告人進行裝條,在工作進行期間,雙方就工程項目仍不斷作出商討,經多次修訂,最終原告人接納被告人於1998年5月23日所製定的報價單,扣除了部份項目,總金額改為$298,088(見文件冊P.11及P.12),而被告人亦需要根據這報價單的內容完成工程。

3.至於工程完成日期,原告指稱由於裝修項目減少,原先45天的時間更改為30天,雙方並協議工程須於6月7日或之前竣工。但被告不同意這點,並聲稱是原告人告知他會於6月8日搬進“該單位”而要求他趕工,他只答應盡力而為,而原告人更威脅如未能在6月7日前完工並交樓,將拒絕支付工程費用。

4.於1998年6月8日,原告人正式搬進“該單位”,但發覺尚有工程在進行中,例如厨櫃櫃門及鞋櫃層板及門未安妥,“該單位”未完全清潔妥當。原告人聲稱雙方於6月14日就此事達成協議,原告人會扣除$7,788作為被告人延遲交樓的賠償,而被告人仍需繼續有關工程,並須於6月27日前完成。而被告人就指稱是原告人單方面扣起這筆工程餘數,並拒絕支付他替原告人代支的材料費用$2,087。但原告人說這筆$2,087的款項,已於6月14日以現金交予被告人,而在此日之後,被告人再沒有前來“該單位”進行任何工程。

5.在6月14日之後,原告人發現“該單位”陸陸續續出現以下的問題:-

1. 分體式冷氣機有漏水現象;

2. 窗口式冷氣機窗邊有漏水現象;

3. 小部份地板之間出現裂痕;

4. 浴缸有滲水而呈現於外牆;

5. 天花牆紙接口位有膠水印;

6. 牆紙與牆紙光暗不一;

7. 雲石邊灰坭鬆;

原告人致電被告人要求他前來維修,但遭被告人拒絕。

6.原告人於1998年7月份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並在9月份,經消委會職員建議,原告人拍下指稱的有關問題(見文件冊P.47至P.56)。約於1998年9月底,在消委會職員調解下,被告人表示願意將原告人所指稱“該單位”內的裝修問題處理,條件是原告人須給予消委會一張約一萬圓工程餘數的支票作保管,待有關問題解決後,由消委會轉交支票給被告人。 原告人沒有接受,事情一直拖延至1999年7月中,原告人才表示願意接納此安排,但被告人提出新的要求,須附加4至5仟圓作為地板車工費用,因那時地板的情況比年前的情況較嚴重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7.原告人於1999年12月份委託一間公証行評估損毀及維修費用,所建議的維修費用包括更換全屋地板,重鋪天花及小童房牆紙等等,合共$104,800,另加住宿酒店及搬運家具,總額變為$142,800。但原告人直至聆訊當日仍未進行任何申索賠償所指的維修項目。

事實的裁斷

竣工日期

8.證供顯示,被告人在1998年4月30日所撰寫的報價單,一共有30項裝修項目,亦定明工作期為45天完工。如根據這合約,以原告人在5月5日交鑰匙給被告人進行裝修,工程將於6月19日完成。將4月30日的報價單與5月23日所協定的報價單內容比較,雖然是減少了4項工程,但更改內容頗多。本席相信在5月5日至23日期間,被告人很難依正常速度進行工程,因有太多項目尚未落實。在5月23日協定後,本席相信仍有很多項目需要進行,時間並不足夠。當原告人告知被告人會於6月8日遷入“該單位”時,本席認為較為合理的證供應是被告人所說只答應「盡力而為」,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說被告人同意工程於5月7日完成。

9.再者,原告人丈夫李先生與被告人於5月7日在管理處填寫的一份裝修表,內?定明裝修期是由1998年5月7日至6月18日(見勘察報告文件冊P.86),可讓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出入大厦進行裝修。基於以上所述的原因,本席認為雙方協定的完工期應為1998年6月18日。

半年保養期

10.在報價單上列明維修保養期為半年。原告人指稱是在完工後,被告人同意給予為期半年的維修,不另收費。但被告人卻說是雙方協議在原告人付足工程費用後,才給予這保養期。雖然在文件上沒有列明被告人所述的情況,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一般情況下,在未付足工程費用,本席很難相信會有人願意提供免費維修服務。

11.在6月8日當原告人遷入“該單位”時,根據證供,尚未完成的工程並不多,而被告人亦於6月18日前將有關工程完成。原告人聲稱在6月14日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原告人可扣除$7,788的工程費作為延遲竣工的賠償。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遲竣工的情況。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完成工程後,並沒有正式地向原告人追討這筆款項,而在9月份當消委會職員與他接觸,他只是含糊地以此作為條件,要求原告人先寫出一張約一萬元的支票,才作出維修工程。從被告人事後的行為表現,本席推斷當時雙方就這筆$7,788的餘款是有一個協議,就是原告人不用支付這筆款項,而被告人亦不用提供半年的維修保養。

法律觀點

隱含條款

12.在本訴訟中,被告人是在業務過程中提供裝修服務,而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被告人是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

13.而在普通法中,被告人所提供的裝修材料須符合可適銷質素及適合作裝修用途;及被告人須以良好技術及嫻熟的方法去進行該裝修工程。

原告人的申索評定

14.原告人須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證明:-

1. 所指稱的裝修問題是由被告人所引致;

2. 如對第(1)的答案是對的,有關的裝修問題是因被告人所提供的服務未能符合隱含條款的要求;

3. 如對第(2)的答案是對的,所申索的維修費用是合理的。

裝修問題

(a) 分體式冷氣機漏水

15.不爭議的事實是分體式冷氣機並不是由被告人安裝,而是由銷售的商鋪負責。原告人說曾找銷售商鋪方面的人員前來查核漏水現象,經檢查後,發覺原來是藏在牆內的一條去水喉穿了一個洞所引致的。原告人認為是被告人在裝修期間有意或無意將喉弄穿。本席認為這種說法過於牽強,她的說法同樣適用於商鋪安裝的人員,為何一定是被告人呢!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以上這個問題與被告人有關。

(b) 窗口式冷氣機漏水

16.原告人說是冷氣機窗邊的玻璃膠未有妥善封密,在下雨天時,雨水從罅縫滲入屋,導致牆紙出現水漬。從證供及照片顯示,情況並不嚴重。原告人所聘請的公証行的莫先生同意這情況可以是在颱風期間,窗口位置對正風向而導致滲水。本席認為這點未必與被告人的技術有關,當強大的風力啪打玻璃膠時所做成的損毀難以估計;就算手工做得妥當,並不表示玻璃膠在這情況下不會遭受損壞。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這點與被告人有關。

(c) 部份地板出現裂痕

17.原告人說在6月8日交樓時,地板並沒有出現裂縫,但過了兩星期左右,就發現有幾條的裂縫。情況一直惡化下去,過了兩、三個月,就有幾十條,直至一年多後,差不多全地板都出現裂縫。首先,本席並不相信情況如原告人所述這樣嚴重,從照片顯示,並不如原告人所說每格之間都出現裂縫,本席認為原告人是誇張其詞。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所選用的這些地板物質屬低劣的貨品。公証行的莫先生認為地板木料收縮是一種自然現象。本席認為地板出現裂縫是自然產生的情況,並不與被告人的工藝技術有關。

(d) 浴缸滲水出外牆

18.原告人說浴缸滲水出客廳外牆,導致牆紙滲水及地腳線變黑。原告人公証行的莫先生是在1999年12月前往“該單位”視察認為是水龍頭入牆位置漏水,他表示當時所見的情況並不嚴重,否則牆紙應會變黑及地板亦會變黑,但這些情況都沒有出現。而原告人作供說地腳線已變黑。很明顯,情況已隨時間變得嚴重,本席相信這是與原告人說要保留証據,不作補救有關。從被告人完工至1999年12月莫先生作檢驗,也差不多過了一年半的時間,在這段期間,本席相信原告人及其家人會經常使用這浴缸,有可能是他們使用的方法引致水喉漏水,未必是與被告人的裝修技術有關。

(e) 天花牆紙接口位有膠水印

19.公証行莫先生認為這些屬於手工問題,在貼完牆紙後,再抹一抹便可以清除痕迹。本席認為這點與原告人有關,是她要求被告人趕工,沒有給予足夠時間所引致的。

(f) 牆紙出現光暗

20.從照片而言,本席完全看不出有這樣問題,可能是攝影時燈光影響未能顯示問題。公証行莫先生認是因用了整卷牆紙包括表面那幅外露空氣的部份而產生這情況。本席認為就算有光暗問題,情況也不嚴重,再者,牆紙是由原告人自己揀選。另外,被告人說是由於原告人搬遷時,搬運工人弄毀部份牆紙,而應原告人的要求,重貼該部份牆紙,因在不同時間貼上牆紙,這可能是產生光暗的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因證據顯示光暗部份佔較大面積,如果純綷是因每卷牆紙外露空氣中的部份出現這情況,受影響的部份應不會太大。同樣,本席並不認為這問題,就算是問題的話,與被告人有關。

(g) 雲石邊灰坭鬆

21.本席認為這屬小問題,根據證供,只須用少許灰坭就可以填補。本席認為這小問題須由原告人負責,因她沒有給予足夠時間讓被告人妥善地進行有關工程,如產生這問題是可以接受。

22.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所指稱的裝修問題是由被告人所引致。

被告人反申索的評定

23.就本席在第11段的裁定,本席認為雙方在6月14日已有協議,原告人扣除$7,788是作為被告人不用提供維修服務的條件。因此,被告人不能再向原告人追討這筆款項。

24.至於$2,087元的代支材料費用,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6月14日將單據的正本交予她,她亦即時以現金支付被告人。但被告人聲稱沒有收過這筆現金;在代支方面,被告人說如果原告人不付這筆款項,他都沒有辦法,只會算數了事。在這點上,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在替原告人支付了款項後,貿貿然就放棄不追討。本席相信原告人已以現金支付了這筆$2,087元的餘款。

結論

25.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均敗訴。

26.由於雙方均敗訴,本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與訟各方須支付己方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如與頌各方不提出更改,將於本判決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Ng, Tam, Ko & Chan律師事務所轉聘Dennis W. Sit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