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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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在沈小民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沈裁判官將案件押後兩星期以便索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在判刑當天,沈裁判官他調,案件由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處理。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入住精神病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就定罪方面,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李偉恩律師代表;就減刑方面,上訴人則無律師代表。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34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347/2001

HCMA 134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3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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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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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29日,2月7日及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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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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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在沈小民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沈裁判官將案件押後兩星期以便索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在判刑當天,沈裁判官他調,案件由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處理。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入住精神病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治療。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就定罪方面,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李偉恩律師代表;就減刑方面,上訴人則無律師代表。

案情撮要

2.案情顯示,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在鳳凰新邨萬寧店內取了一包3枝裝的奇異果飲品,價值為$23.80。她沒有付款便離開店舖,因而被捕。她在警方警誡下要求給予一次機會,說她一時貪心才偷飲品。

判刑理由

3.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有24次犯案記錄,其中23次與本案性質相同。在參考了兩位心理醫生的報告書後,他信納上訴人確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同時她患有精神病的程度,足以構成足夠理由將她覊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主任裁判官在考慮了本案案情、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上訴人刑事記錄後,運用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所賦予的權利,判上訴人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為期3個月。

上訴理據

定罪方面

4.上訴人代表李律師的上訴理據是主任裁判官在程序上出錯。主任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提取答辯;沒有向上訴人諮詢及確定她是否同意本案的案情;及沒有裁定他信納上訴人曾經作出本案情中所指控的行為。主任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作出定罪或無罪的裁決。

5.由於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曾如此說:

「被告在本席之前,確認其之前承認控罪的決定 ... 」

而本席在參看謄本後並沒有看到這對話,故此在1月29日本案聆訊當天,將案件押後,以便上訴人及答辯人雙方的律師可以取得有關的錄音帶。案件在2月7日再度聆訊。雙方律師同意以下事實:

「於2001年10月6日,當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2659號被傳召後,主任裁判官在聽取求情時,並沒有確認其之前承認控罪的決定,當日判刑的過程就如法庭數碼錄音謄本2頁0至3頁M之記錄。」

6.李律師的陳詞指定罪有不妥當之處。主任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求情前,並沒有確認上訴人繼續維持認罪,及沒有向上訴人確認本案案情。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 (ii) 及 (iii) 節之規定,裁判官在定罪或信納一名被告人曾經作出一項行為或不作為及符合 (b) 及 (c) 情節之下,才可以頒下入院令。 她指本案特殊之處是原先在11月22日向上訴人提辯的裁判官不是判刑的主任裁判官。法例並沒有明文規定如果判刑的裁判官並非提辯的裁判官,判刑的裁判官必須在判刑前向被告人或代表律師確定被告人維持認罪及同意案情。但在實踐中,判刑者慣常是會先向被告人或他的代表律師確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才聽取求情及判刑,這種行為成為普通法。本案在12月6日的判刑程序中,主任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亦沒有對上訴人確實案情及信納上訴人曾經作出盜竊的行為。基於12月6日上訴人沒有被主任裁判官定罪,或被主任裁判官信納她曾經作出盜竊的行為,這並未達到《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第1 (ii) 或第1 (iii) 小節的要求,上訴人因此指主任裁判官對上訴人定罪是無效,及3個月的入院令亦不能產生法律的效力。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高寶翠律師回應指上訴人在2001年11月22日在沈小民裁判官面前承認一項盜竊罪,經同意案情後,法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這項「罪名成立」, 在法理上已經是正確的罪名成立(properly entered conviction)。 高律師引用Lord Goddard CJ在Regina v Campbell ex parte Hoy [1953] 1 QB 585所言來支持她的論點。在該案中,Goddard大法官引用了Rex v Sheridan [1937] 1 KB 223案件。

8.高律師亦引用R v Pepper & Platt [1921] 3 KB 167,Szeto Chi Wai v The Queen [1964] HKLR 749,指如果判刑的法官在行政上他調、死亡或退休,判刑的責任可以落在其他法官的手上。

9.高律師認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及(ii)條的英文版,條例內提及的 "court or magistrate" 是指一個職位,即法院任何一個法官或裁判處任何一個裁判官。在條例內用的字眼不是 "the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r a District Court",而只是提到"court"。她指出如果條例提到的 "magistrate" 是指定罪及判刑裁判官必須是同一人,則變成兩個不同的準則。她認為這個解釋不理想。

判刑方面

10.上訴人就這判刑方面作出的理由祗表示她是冤枉的,不應該判她有罪。上訴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就刑期方面的上訴理由。

裁定

11.在裁判法院,一名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下稱「甲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各種報告書,而在判刑當天,甲裁判官因為種種理由,例如他調、休假或生病,而未能處理案件,由另一名裁判官(下稱「乙裁判官」)判刑的例子為數不少。根據本席的理解,慣常的做法是乙裁判官會要求被告人重新答辯或確認案情,或向被告人查詢,要求被告人確認他在甲裁判官席前已經認罪及同意案情。雙方律師均同意法例上並無明文規定如果判刑裁判官並非提辯的裁判官,判刑的裁判官在判刑前必須要向被告人確定他是維持認罪及同意案情。

12.在本案,事實上是沈小民裁判官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已正式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如果主任裁判官再要求被告人在他的席前答辯,被告人確有可能可以提出antrefois convict論點: 參看Szeto Chi Wai案件。

13.雖然就「定罪」(conviction),本席在參看以往案例後,看到似乎有兩門不同學派的講法:一是當裁判官或法官在庭上宣判罪名成立已經足夠(參看Regina v Campbell Ex parte HoyRex v Sheridan);另一學派是被告人要在被判刑後才算是被定罪(參看Secretary of Justice v Yuen Lit Ping [1999] 1 HKC 476, R v Cole [1915] 2 QB 388, R v Wong Cho Kin [1965] HKLR 575),本席考慮了在Yuen Lit Ping案件,祈彥輝大法官就「定罪」一詞的意見是obiter,即在判詞以外。同時R v ColeWong Cho Kin案件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再者,最明顯的地方是《精神健康例條》第45條提及的「定罪」,在情理上亦不可能是指在判刑以後的定罪。本席同意及接納高律師的陳詞。當沈小民裁判官在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時,在法理上是一個正確的罪名成立。

14.本案的重點在於根據《精神健康例條》第45條,定罪的裁判官與判刑的裁判官是否必須是同一人。有關法例的中英文版本如下:

「(1) 凡-

(a) 某人-

(i) 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定罪,而該罪行並非一項已由法律訂下刑罰的罪行;

(ii) 被裁判官定罪,而該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或

(iii) 因一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而所控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並且裁判官信納該人曾作出該作為或曾有該不作為;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如該人在14歲以下,則授權將他羈留在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1) Where -

(a) a person is -

(i) convicted by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r a District Court of an offence other than an offence the sentence for which is fixed by law;

(ii) convicted by a magistrate of an offence punish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by imprisonment; or

(iii) charged before a magistrate with an act or omission as an offence punish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by imprisonment and the magistrate is satisfied that such person did the act or made the omission; and

(b) the court or magistrate is satisfied on the written or oral evidence of 2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s receiv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46 that -

(i) such person is a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and

(ii) the nature or degree of the mental disorder from which the person is suffering warrants his detention in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or a mental hospital for treatment; and

(c) the court or magistrate is of the opinion,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haracter and antecedents of such person, and to the other available methods of dealing with him, that the most suitable method of disposing of the case is by means of an order under this section,the court or magistrate may by a hospital order authorize the admission of the person to and his detention in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or a mental hospital specified in the order or, if the person is under 14 years of age, in a mental hospital specified in the order, and may specify in the orde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such person should be so detained which shall not be greater than the sentence which the court or magistrate could have imposed in respect of the offence with which such person was charged.”

15.本席詳細閱讀英文版本後,接納高律師的見解。因為在法例上用 "court" 字, 而不是用 "judge",亦不是用 "Judge of the First Instance of High Court" 或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看來,立法的意途是在高院原訟庭或在區域法院,定罪及判刑是不需要同一名法官的。雖然英文版用 "before a magistrate",接著說 "the magistrate",表面看來似乎指同一名裁判官,但如果在高院及在區域法院是不需要同一名法官,而在裁判處是需要同一名裁判官,就確有兩個不同的準則出現。本席看不出就這條例,有何特別理據在高院及區域法院不需要同一名法官處理,而在裁判處則需要同一名裁判官處理。本席認為,如果英文字眼是用magistrates' court,可能更加清昕地顯示不需要同一名裁判官。在同一條法例內不容有兩個不同的準則出現,故此本席裁定根據《精神健康例條》第45條定罪及判刑的裁判官不需要是同一人。

16.上訴人在本案被沈小民裁判官定罪,符合了第45(1)(a)(ii)條。而主任裁判官亦是根據兩名註冊醫生的書面報告(書面證據),亦接納上訴人是一名精神紊亂的人,及上訴人的精神紊亂的情況性質足以構成理由將她覊留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亦符合第45(1)(b)條的規定。以上訴人的背景及她的刑事紀錄,很明顯入院命令是一個合適的處理方法。3個月的覊留期亦不是較裁判官可以就上訴人被控罪行可判刑的刑期為長。主任裁判官雖然沒有向上訴人再確認她已經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但在法理上並無不妥。基於上述的理由,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均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高偉恩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