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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75/1998
HCMA97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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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8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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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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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以傳召方式控告一項不遵守交通標誌的控罪。控罪指稱,他在1997年11月9日在沙福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身為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ET2405的私家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01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即是「停」的交通標誌。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上訴。
2. 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曾在事發路口停車2至3秒,然後駛入窩打老道。但因可能他當時停車的時間太短之故,故給控方證人控告。
3. 控方第一證人是鍾姓的警員。他說事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與同事當值,各自駕駛警察電單車(摩托車),以時速40公里沿窩打老道北行左一線到達沙福道口。他的同事在前,他在後。他看見在15米外有私家車ET2405在沙福道口雙白線後20呎處,以時速20公里左轉入窩打老道左一線,沒有遵照地面及路標之「停」字指令,先停車才駛出大路。他觀察了整個過程,歷時3秒,便採取行動上前向被告調查跟進。裁判官接納鍾警員的供詞,故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4. 在本庭中,上訴人向本席指出,若該警員當時駕車的速度是每小時40公里,在3秒內他車行的距離是約33米。如當時警員的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的話,他觀察上訴人的車輛在沙福道口的動作,則不可能達3秒之久。
5. 許大律師指出,警員車速每小時40公里,是他當時行駛到事發地點前的車速。但上訴人向本席指出,在他盤問該警員時,警員答覆他車速是「40幾米」,而觀察上訴人車輛的過程有3秒。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指出之點,在謄本中可以感覺到警員答被告人盤問的時候,是指他觀察上訴人車輛時自己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速是40多公里。故此,本席有疑慮,在那速度中,警員是不是可以對被告人的車輛觀察一段長至3秒的時間。
6. 因此,本席認為這項判罪使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感覺。故此准許上訴,撤銷判罪。
答辯人: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黃今是,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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