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銀行 訴 司徒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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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本案的原告人提出訴訟,指稱第一被告及上訴人違反他們與原告人之間達成的貨款及按揭協議,未有如期還款,所以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88號命令,申請收回有關樓宇,並要求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歸還所有欠款。在1999年8月1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裁定原告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此項裁決,在1999年8月16日提出申請,要求容許上訴人對本案提出答辯。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72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728/1999

HCMP72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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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渣打銀行
第一被告人 司徒超
第二被告人 羅鳳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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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8日

判決日期: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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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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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本案的原告人提出訴訟,指稱第一被告及上訴人違反他們與原告人之間達成的貨款及按揭協議,未有如期還款,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申請收回有關樓宇,並要求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歸還所有欠款。在1999年8月1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裁定原告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此項裁決,在1999年8月16日提出申請,要求容許上訴人對本案提出答辯。

2. 根據原告人提出的証據:

(1) 在1997年8月26日訂定的按揭栛議規定,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必須準時還款,而且原告人有權隨時要求他們歸還所有欠款。

(2) 在1999年2月2日,當原告人提出訴訟時,有關的總欠款達$1,876,987.09。雖然原告人在1998年11月11日,已經以專信向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提出還款要求,他們始終沒有這樣做。

3. 在1999年2月12日的聆訊時,上訴人並未送交任何文件在法庭存檔,提出任何辯護理由。此外,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指稱,上訴人在當日聆訊時,顯示不會對此訴訟提出抗辯,但上訴人否認此點。無論事實如何,今次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所以在1999年2月12日聆訊時的過程真相如何,在今次上訴中,並不重要。

4. 在1999年9月8日上訴聆訊剛開始之前,上訴人交來法庭一份書面「上訴陳詞書」。上訴人所持的答辯理由,可簡略如下:

5. 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乃母子關係,上訴人聲稱涉案物業以她們母子二人聯名購入。初時,物業按給匯豐銀行,後來第一被告向上訴人聲稱由於新按揭利率較低,應將物業轉按。

6. 在上訴人同意下,第一被告於是安排將物業轉按給原告人。上訴人聲稱所有有關手續及文件,均由第一被告安排,她自己並不知情。

7. 此外,在律師行簽署有關按揭文件時,律師行並未對上訴人解釋有關的內容。

8. 上訴人聲稱原來第一被告不獨將物業轉按,更在她不知情下將借款額由$1,100,000增至$1,800,000。上訴人在庭上稱,原告人支付給她們的約$700,000的款項由第一被告全數收取,她自己並不知情。

9. 上訴人在書面「上訴陳詞書」中指以上各點構成「欺騙、錯誤陳述、沒有披露及疏忽」。

10. 即使上訴人在她的「上訴陳詞書」中所言屬實,她所指的「欺騙、錯誤陳述、沒有披露及疏忽」均與原告人無關。上訴人亦同意她誤信第一被告。本席認為她所指的「欺騙、錯誤陳述、沒有披露」等各點,均是第一被告的所為,至於「疏忽」這一點,上訴人本身亦應負上責任。

11.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及有關文件後,裁定她並無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故此駁回此項上訴。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蕭溫梁律師行莊善慶律師代表

被告人:羅鳳飄,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