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運實業有限公司 訴 韓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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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深水埗鴨寮街148號11樓(“處所”)的業主。自1992年起它將處所租予答辯人。它聲稱自本年4月,答辯人已沒有繳交每月 $7,600的租金,但答辯人則辯稱雙方已於1995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故此他不需負上任何責任。申請人提交兩項証物(証物A3和A4),以反駁該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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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56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9年第LDPD 1562宗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8日 宣判日期 :1999年9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深水埗鴨寮街148號11樓(“處所”)的業主。自1992年起它將處所租予答辯人。它聲稱自本年4月,答辯人已沒有繳交每月 $7,600的租金,但答辯人則辯稱雙方已於1995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故此他不需負上任何責任。申請人提交兩項証物(証物A3和A4),以反駁該說法。 2. 証物A3是處所的租單部。租單部內第一和第二張存根的紀錄顯示,申請人在1996年1月2日收到答辯人1995年12月份和1996年1月份的租金。 3. 証物A4是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入賬收據。根據它的紀錄,申請人從1995年3月到1996年3月收到的租金如下:-
4. 上述的資料顯示,申請人在1995年12月4日收到的,是該年10月及11月份的兩個月租金,而它在1996年1月2日收到的,是1995年12月和1996年1月份的租金。証物A4的紀錄如屬實,則答辯人的証供便是虛構的。他說租約在1995年11月30日終止,而該年10月和11月份的租金則是以兩個月的按金所抵消,故此他並沒有交予申請人該兩個月份的租金。 5. 假如他所說屬實,那即是說自1995年12月1日起,該處所與他再沒有任何關係。但事實是,有人就處所的租賃,交付租金。根據答辯人的証供,繳付租金的人必然是新的租客。但是為什麼新的租客會在1995年12月4日繳付2個月的租金,而在1996年1月又再繳付2個月的租金?在2個月內,他竟然會多付2個月的租金,這是令人難以相信的事。 6. 租單部的存根,記錄了1995年12月至1999年3月的租金紀錄。租單部的租單與它的存根是連接在一起的。當租客或他的代表交付某個月份的租金時,申請人的職員便會把該月份的租單撕下來,交與該人。本席可從存根的內容,推斷出租單的內容。租單部內的存根,每張都寫有“韓志明”三個字、租金的數目、和有關所需支付租金的月份。該些紀錄內容,亦必定與同一月份租單的紀錄內容相同。存根的紀錄涵蓋超過3年的租期,交付租金的人沒有可能在此期間毫不覺察答辯人的名字被誤寫在租單上。如果 交租的人向申請人指出這點錯誤,申請人沒有理由對此不作出糾正。這樣做會對它不會帶來任何損失,但存根沒有就此點作出任何修改。 7. 本席也覺得奇怪,如果租客不是答辯人,為什麼直至1999年3月它仍然向交租的人發出寫有答辯人名字的租單。本席深信申請人不會故意 寫錯答辯人的名字,因為它在1995年12月1日已有新的租客,它根本上無需這樣做。假如這錯誤是由於不小心而引致的,本席也覺得奇怪,為什麼超過三年期間,申請人、親自交付租金的人或新的租客沒有發現這錯誤。 8. 答辯人在雙方作証前告訴本席。他與家人在沙田娛成苑A座8號 地下住了十多年。該居住單位是他在十多年前購買的,而他祗是租用處所作為儲存貨物的地方。但在作供時他則說他與家人向來都是居於處所。當本席問他為什麼他前言不對後語,他說這是因為他“忘記”了他所居住的地方。那簡直是不可信納的証供。本席不相信一個人竟然連他居住的地方也會忘記。本席裁定,就這一點証供他並沒有說出真相。 9. 証物A3寫的第一頁背面寫有如下的一行紀錄:-
証物A3的內容都是處理申請人的出租樓宇的職員所紀錄的,這解釋了為何自1996年1月2日起的存根都寫有答辯人的名字,因為他繼續租用處所。 10. 本席裁定,毫無疑問,証物A3和A4的內容是正確無誤的。答辯人並沒有在1995年11月30日退租。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申請成功,答辯人需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所欠交的租金。
申請人由黃仙女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