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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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綜合上訴人的代表李永健大律師的陳詞所指,原審裁判官犯了兩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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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35/1999 HCMA 53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535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004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9年8月6日 判書日期:1999年8月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10月4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附近的暢達路迴旋處駕駛一部公共客車與一輛房車發生碰撞。於1999年5月24日,荃灣裁判法院根據有關房車的司機和現場調查警員所提的證據,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請求本席推翻原判。 2.綜合上訴人的代表李永健大律師的陳詞所指,原審裁判官犯了兩項錯誤:-
3.按原審審訊紀錄,有關房車司機說她從路口駛入迴旋處,行駛約8呎左右,達到時速20公里,即有上訴人所駕駛的公共客車,從左邊逼近,繼而發生碰撞。該證人並說她估計上訴人的公共客車的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她認為意外是由於上訴人將公共客車扭右所致。然而,現場調查警員的證供顯示,公共客車並沒有扭右的跡象。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指出,有關房車和公共客車同時從路口開步駛進迴旋處,公共客車沒有可能在8呎的短程內加速至時速30公里。顯然房車司機的證供不可靠。同時,警員的證供顯示公共客車沒有扭右的跡象,也與房車司機的證供不脗合。 4.本席翻看原審審訊紀錄,發現現場調查警員還有將他在現場所看見的肇事公共客車和房車在碰撞後停止的位置劃成草圖呈堂。該草圖顯示,現場迴旋處外圍及內圍均為圓形。外圍是路邊,內圍種滿花草。碰撞時,房車右側已壓貼內圍的圓周,而左側就是公共客車。公共客車的左側則距離外圍圓周尚有相當空位。由於迴旋處屬圓形而公共客車為長方形,公共客車直擺在迴旋處內,其頭或尾均有可能是較為接近迴旋處的外圍圓周,而中部則距離迴旋處的外圍圓周較遠。 5.正如原審裁判官所說,房車司機的證供的確有不可盡信之處。該證人作證時事隔意外之日已有多月,她的記憶有誤不足為奇。加上,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指出,房車的司機是新手司機,駕車經驗不足。本席相信,而原審裁判官亦必然考慮及此,房車司機在事發時對距離、車速以及相對動向的觀感很可能不可靠。 6.上訴人並無質疑現場調查警員所劃的車輛位置的草圖的準確性。該圖很清楚顯示,上訴人的公共客車在碰撞發生前的行走軌跡,不是順着迴旋處的外圓周適度右轉,而是差不多筆直前走打算到達某點才以接近90度角的右轉方式扭向其目標出路。這種行走方法,故然使公共客車阻佔迴旋處的大幅路面,亦構成壓向右傍房車的形勢。這亦是房車司機感覺到公共客車扭右向她逼貼的原因,雖然實際上公共客車沒有扭右。該圖也證明了,房車在碰撞時已避無可避,而公共客車則沒有顧及右側的交通。 7.公共客車未必可以在8呎的路程內由零加速至時速30公里。但正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承認,從開出的路口至到碰撞的地點,兩輛車的行走距離遠遠超過8呎。換言之,公共客車實際所行走的路程是有可能足夠使其加速至接近房車司機所估計的較高時速。無論如何,即使房車司機作了誠實的錯誤估計,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用將錯就錯的論點作為爭論理由是難以服人的。 8.李大律師的第二點上訴理由,其實是從第一點衍生出來的。大律師用將錯就錯的論點作為爭辯理由,原審裁判官駁斥其論點,不為辯方的掩眼法所誤導,根據客觀證據,抽絲剝繭得出事實結論作裁判,本席不認為有司法不公之處。 9.上訴人的大律師還引據案例說明原審裁判官不宜及不應以法庭的揣測填補證據之不足。本席希望指出,何謂揣測,視乎個別案情。以往曾有法庭作出揣測,並不表示本案原審裁判官亦犯了同樣錯誤。要知道,法庭的責任是裁斷事實,當案中各造對案情事實各執一詞,法庭不必受制於任何一造所持的案情。而且,世上沒有所謂完美的證人。法庭在裁斷案情事實時,可完全相信,完全不相信或部分相信證人的證供。即使法庭認為某證人誠實,如有客觀證據或邏輯顯示該證人的部分證供不可靠,法庭仍可選擇性地採納證人的可靠證供,輔以法庭按其他客觀證據或邏輯所推演或歸納而得的事實裁斷,作為最終判案根據。總而言之,法庭判案應該是基於可靠的案情事實,而不是基於證人的表現是否理想。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家潤高級政府律師及黃志偉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何和禮律師行委托李永健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