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耀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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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過審訊後,裁判官 潘展昭 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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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61/1998 HCMA116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案件1998年第1161號 (原審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624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4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14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過審訊後,裁判官潘展昭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上訴。 2. 本案涉及兩車碰撞的意外。事緣控方第二証人的私家車和上訴人的公共小型巴士("小巴"),各自從山東街第一線和第二線左轉入染布房街時,在交界處發生碰撞,私家車的右前方和小巴的左面車身發生碰撞。據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他說當時他在左轉,發覺小巴的中間門位置向私家車的右前方壓來,他停下來發出嚮號,但是小巴仍然繼續行駛致發生碰撞。但上訴人作供時卻說,他對路面相當熟悉,他認為私家車是應該有足夠的空間左轉的,事件其實是私家車從後撞到小巴左面車身。 3. 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不小心駕駛的意義,他說不小心駕駛是指駕駛者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者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考慮的準則是客觀的角度。 4. 控方第三証人是一名警員,他在案發後到場,當時兩部肇事車輛仍停在肇事的地方,故他對當時兩車的位置應有清楚的了解。他的証供說那私家車在第一線中是有足夠位置可向左轉彎的。當被告盤問及檢控官覆問第三証人之後,裁判官就該空間位置向警員發問,謄本有以下的記錄:
本席認為這段問答是不公平的,因為當時控辯雙方已經問完証人,而由裁判官向証人問話。裁判官當然有權向証人問話,但是裁判官的問話一定不能夠以引導性的方式或盤問的方式來提問証人。他引導證人把「足夠」一輛車駛過的証供形容為「很勉強」,使人覺得法庭不公正,偏幫控方。而且,當他問完了之後,他沒有給控辯雙方就他提出的問題和證人的答覆作出補問。此兩點都很可能構成不公平,也不符合証據法及程序法。 5.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對這在第一線的空間有沒有足夠的位置讓私家車左轉,有以下的裁決,他說:
本席認為這個裁決是沒有充分的証據支持的,且所謂"狹窄",除上述裁判官提問控方第三証人時所用"好勉強"之詞外,謄本中並無其他証據可作支持。 6. 本案關鍵之處,是上訴人當時駕駛小巴的行動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有不小心的存在,主要之點是在於轉彎時兩車的位置,如果上訴人是遵守著第二線的彎位轉左,則不應被視為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為他的小巴當時已過了私家車的車頭,要他在當時的情況下顧及後面在第一線的車是否會用第二線一部分而轉左是不合理的。其實整件案件中,並沒有証據清楚顯示上訴人的小巴曾駛入了第一線內,招致控方第二証人的私家車沒有足夠的位置左轉及完成左轉的行動。第三証人的証供是說在第一線中是有足夠空間讓私家車左轉的,雖然他是在案發後到場,但當時兩肇事車輛並沒有在失事後被移動,而他又是此案事件中的獨立人士,不會偏幫其中一位司機,故他的証供是比較中肯的。在此情形下,本席認為當時是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有疑慮的。 7. 代表政府的何律師倚賴裁判官以下的裁決,就是說:
如裁判官是以這個原因而判上訴人犯了不小心駕駛,就應該對當時的環境作出審慎的考慮:就是嚮號時的聲浪有多大,在案發時一切環境的其他聲音有多大,是不是上訴人一定可以聽到嚮號的聲音?但是,他不僅沒有就這些方面作出明文的考慮,而在全案中也沒有這樣的証據,故此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有很大的疑竇的。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判罪及判刑。
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羅楊律師行委派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