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遠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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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黃遠傳 ,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 《放債人條例》第24(1)條 。上訴人被判監禁三個月,緩刑兩年,並需繳交罰款二萬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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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88/1999 HCMA28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28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13日 宣判日期:1999年10月22日 ---------------- 判 案 書 ---------------- 1. 本案上訴人黃遠傳,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放債人條例》第24(1)條。上訴人被判監禁三個月,緩刑兩年,並需繳交罰款二萬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控罪指稱,上訴人在1997年4月及8月某日以年息327.273%借了一筆為數四萬元的款項給一位姓楊的醫生,而當時法定准許年息率的上限是60%。 3. 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 4. 控方第一證人楊醫生作供時聲稱,在1997年4月及10月一共向被告人借了四萬港元,雙方協議欠款將分十個月,以每個月一萬元的數目償還,還款方式包括把欠款存入銀行由上訴人提供的戶口,或由上訴人到楊醫生的診所收取現金或支票。到98年年初,楊醫生不能如期每月還款,在同年3月,上訴人警告楊醫生,如果他不能夠一次償還全部欠款,他便需要多付三十萬元才可以清還債項。楊醫生其後報警求助,經計算後,他聲稱已償還了十七萬二千多元。 5. 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同居女友袁女士,她聲稱上訴人可以運用她在嘉華、恆生及滙豐銀行的戶口作收支用途,但她不會過問上訴人的財政問題。 6. 第三證人梁先生作供時聲稱他遠在1985年經已認識楊醫生。在88至89年間,他曾借了共六十萬元給楊醫生。到1995年楊醫生已償還了大約三十萬元。其後楊醫生因為經濟困難不能準時還款,他便請上訴人幫忙向楊醫生追收欠款。上訴人收到欠款後,是以現金交給他,但他不能夠肯定楊醫生是否經已償還全部欠款。他估計楊醫生已償還了八、九成的欠款。 7. 本案控方聲稱的年息率327.273%,是基於楊醫生聲稱借款時和上訴人協議還款的方式和數目,由政府會計師計算所得。控辯雙方都同意計算的準確性。但上訴人在審訊時辯稱根本沒有這項協議。 8.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9. 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在乎楊醫生是否一個誠實,準確,和可靠的證人。理由是如果裁判官接納楊醫生確實曾向上訴人借了四萬元的數目,並協議以他所聲稱的還款方式歸還,政府會計師計算出的利率便是遠超於法律所規定年息率的上限。 10. 反過來說,如果楊醫生的證供是有疑點,則控方所依賴的事實基礎,便不能確立。 11. 審訊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就是辯方否認曾經有任何關於四萬元還款的協議。第二,辯方代表律師力陳控方不能夠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楊醫生所還的十七萬二千多元,是償還向上訴人所借的四萬元。理由是第三證人梁先生亦是第一證人債主之一,楊醫生只是歸還第三證人的欠款。 12. 上訴人共列舉了三項上訴理由。第一: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楊醫生和第三控方證人口供相互矛盾的地方。第二:原審裁判官在裁定第三證人所貸給楊醫生的六十萬元是與本案無關的事實裁決上犯錯。理由是,如果楊醫生的還款是給予第三證人的話,十七萬二千多元的數目便不可能是全部還給上訴人。第三,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證物文件P14、P15和P16的內容,和楊醫生的證供互相矛盾,並不支持控方所稱楊醫生和上訴人有控罪指稱的還款協議。 13. 就楊醫生是否一個可信及準確的證人這個問題上,本席留意當辯方律師盤問楊醫生的時候,楊醫生承認他在3月31日報警的時候,他曾向警方說是從上訴人借了二萬元,並分六個月以每個月一萬元分期攤還。隨後楊醫生改稱所借的數目實為四萬元,分十個月攤還。兩萬元和四萬元的數目,相差達一倍之多,而還款的期數亦相差達整整四個月,不禁令人對楊醫生對整件事件作供時的準確性質疑。 14. 再者,楊醫生後因為經濟困難,不能如期還款,以致被上訴人頻頻追討償還欠款。楊醫生為了逃避上訴人的壓力,正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聲稱,他極有可能向警方報警時,誇大其詞,迫使上訴人不再向他繼續追討欠款。 15. 就第二點上訴理由,裁判官對第三證人梁先生貸款給第一證人和如何償還未清還的款項有以下的看法:
16. 據第三證人梁先生的證供顯示,在1989年楊醫生曾向他借了六十萬元,其後至1995年,楊醫生償還了部份貸款,但仍欠第三證人三十四萬元。楊醫生曾答應就餘下欠款,先償還十萬元,並以每月一萬元,分二十四個月攤還餘款。 17. 約兩個星期後,楊醫生履行諾言先償還了十萬元,但其後的每月一萬元還款卻未能依期歸還。在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因為楊醫生持續拖延償還欠款,因此梁先生便委托上訴人,代他向楊醫生追討欠款。直至審訊時,據第三證人理解仍然有一部份欠款,仍未償還。 18. 楊醫生聲稱每個月一萬元的還款,是否還給第三證人或是還給上訴人所借給他的款項,對本案的影響相當深遠,因為,如果該等款項是楊醫生償還給第三證人的話,便不能支持他向上訴人貸款四萬元及雙方的還款協議。裁判官不幸地在這方面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裁決,只是統稱楊醫生與第三證人的借貸款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19. 第三項上訴理由聲稱,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物P14、P15和P16的文件內容。證物P14和P15分別是第二證人在恆生銀行和上海滙豐銀行的戶口記錄。證物P16是上訴人在嘉華銀行戶口的記錄。該等證物內容記錄了由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該等戶口持有人的存款數目及日期。三個戶口的存款數目總計是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亦即是楊醫生指稱他向上訴人借貸四萬元協議下所歸還的款項。 20.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稱,既然楊醫生和上訴人的協議還款數目是每個月一萬元,但數月後楊醫生因經濟困難以致不能繼續如期還款,其後更只能償還利息。文件中記錄的存款數目由二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並沒有一筆款項是顯示曾有一萬元的整數存進其中任何一個戶口,就這點,文件證據顯然與楊醫生所稱他每月曾還款一萬元給上訴人的安排並不相符。裁判官在處理該三項證物的時候,並沒有細心及週詳地考慮存款數目的重要性。再者,這些存款極有可能是楊醫生歸還他所欠第三證人貸款的一部份,而並不是歸還上訴人的欠款。 21. 基於本案第一證人楊醫生的證供與第三證人的口供和文件證據上,相互矛盾的地方實在不少,因而直接影響楊醫生證供的可信性和準確性。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適當地處理該等矛盾的地方,本席認為他的定罪裁決,是確有不穩當和不安全之處。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判刑擱置。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律援助署委托林明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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