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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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郭繼宗 ,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1月29日,在 九龍尖沙咀彌敦道 74號「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三盒「金莎」朱古力,而上述物品為「惠康超級市場」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刑為兩個月。裁判法官又判上訴人堂費500元及充公案中的黑色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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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95/1999 HCMA49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49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7日 裁決日期:1999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郭繼宗,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9年1月29日,在九龍尖沙咀彌敦道74號「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三盒「金莎」朱古力,而上述物品為「惠康超級市場」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審訊後,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刑為兩個月。裁判法官又判上訴人堂費500元及充公案中的黑色手袋。 2.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有關的判決及判刑。於上訴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期間本席亦應上訴人的要求將上訴人在作供時的錄音謄本呈堂以便參考。最後,在聽取過所有陳詞及參閱過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已駁回有關裁決的上訴,維持原判。至於判刑方面,本席則改判上訴人入獄6個星期,及發回堂費。 3.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的第一名證人為主要證人。他是該超級市場的分區經理。於1999年1月29日,約下午1時10分,他在店內當值時留意到上訴人在店中的貨架上取下有關物品及放進他自己帶來的袋內。後來又從其錢包內拿出了貼紙分別貼在他先前拿走的朱古力盒上,再放入袋內。當上訴人走出店門外時,第一證人便上前截停。上訴人沒有回答第一證人的查問,證人之後就報警。 4. 當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那幾盒朱古力是在「屈臣氏」買的。在警署內,警員在上訴人的外套裡找到了三個屬於「萬寧」的標貼。 5. 以控方第一證人所稱,上址店內的貨品,並無貼上任何「惠康超級市場」的標籤。而在有關的三盒朱古力上,也確有「屈臣氏」的價錢標籤。 6. 於原審時,上訴人有上證人台自辯。他指出那幾盒朱古力是他先前從「屈臣氏」購買到的。當天他將這些朱古力帶到街上是要去買包裝的花紙,以便包好後可將朱古力送給朋友。而他之所以要走入「惠康超級市場」,是想去購買一種在其他地方沒有出售的麥包。他想買麥包來餵雀鳥。在被盤問時,上訴人有進一步說明他當時去尖沙咀之目的是要到某餐廳換取禮物。之後他打算回到母親之住所去將那三盒朱古力包裝。上訴人說他母親住白田,地方比較大。 7. 本案的主要關鍵是在乎於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是在信口開河,以便脫罪。他又認為兩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確有從店中貨架取下朱古力再貼上「屈臣氏」的標籤,並意圖不付錢而將之帶走。 8. 這是裁判法官在聽過及觀察過所有證人後在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席認為在程序及應用法律上裁判法官並無犯錯。因此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 在其判刑理由中,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有多次的盜竊記錄。最近期的一次為1999年,而上訴人被判刑6個月。裁判法官也指出在今次事件中上訴人是有計劃的去行事,所以要判入獄兩個月及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但本席在聽取過上訴人的陳詞及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物品後,決定把監禁改為6個星期,但仍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10. 在刑事案件中,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上訴人有權要求審訊。在審訊完結後,裁判法官當然有酌情權去決定其中一方是否要支付堂費。但裁判法官在本案中並沒有指出他要求辯方支付堂費的理由。在這情況下,本席決定將堂費令撤銷,堂費交還上訴人。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郭繼宗,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