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廣華 訴 潤迅通信(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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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何禧蓮審裁官2001年5月7日關於申索人一宗申索案件之判決不服,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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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35/2001 HCSA 3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35號
聆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2月1日 判決日期:2002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1.今天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何禧蓮審裁官2001年5月7日關於申索人一宗申索案件之判決不服,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之申索是從被告人提供之傳呼服務引起。申索人聲稱自從被告人公司為現公司收購後,提供服務點由香港轉移中國內地,服務質素受影響。而於2000年中時分,被告人又決定更改傳呼服務頻率,當中牽涉客戶更換或更新傳呼機。申索人不同意更換或更新傳呼機,2000年8月後,由於被告人之工程關係,亦由於申索人拒絕更換傳呼機,故傳呼服務停止,而申索人一直交傳呼服務費至12月。 3.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時,被告人同意將8月至12月之月費退還申索人。申索人並不滿意,要求被告人退還由被告人公司被收購後又或運作轉至內地進行之後至2000年8月之服務費用(約港幣2,000元),理由是服務運作轉移至內地,服務質素受影響。申索人亦申索因服務中斷帶來之損失,即其在報紙刊登廣告之費用,原因是廣告是以申索人之傳呼號碼作為聯絡號碼。另外,申索人亦申索政府台費及象徵式賠償。審裁官對於申索人這各方面之申索,未能從文件證供或陳詞中看得出申索人有任何法律上理據支持申索,故撤銷申索人之申索。 4.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索人同意其申請上訴許可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無關。 5.至於其擬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6.關於第一點方面,本席認為這是一純法律問題,符合第28(1)(a)條規定,但申索人無法指出合約內有任何條款禁止被告人將運作遷移中國內地。申索人陳詞聲稱,雖然無明文規定,但這是暗示性條文,毋須明文規定。本席認為並無足夠理據證明有需要暗示這樣的條款。問題重點不是傳呼服務在那處提供,問題重點是傳呼服務之質素。在這方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中國內地提供傳呼服務,服務質素會比在本港提供的差。本席認為雖然這點是一純法律點,但並無可爭議之處,本席不認為這點足夠給申索人提供上訴機會。 7.但這點又牽涉申索人提出之第二點,即是從被告人公司被收購,服務中心轉移至中國內地後,傳呼服務水準大降。這一方面,本席從文件證據中看到一些文件可作支持,而從審訊謄本中亦看出該投訴為申索人在審訊中投訴之一。當然,這是一包含法律及事實之論點。首先,申索人要證明服務水準有重要影響。第二,申索人要證明這構成被告人在有關提供傳呼服務合約中有違約行為。如果單從這個角度看,並不符合第28(1)(a)條之規定,即上訴受屈原因只涉及法律問題。但本席認為這不是問題之重點,本席關心留意到雖然申索人在聆訊時,有提出,亦反覆提及這方面之投訴,但審裁官在判決書,無論是英文版本或中文版本中,對這方面完全未有提及。如前述,審裁官從各樣文件證據陳詞中並無辦法看得出申索人申索此項目「有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以支持申索成立」。然而,本席認為若申索人所說屬實,即傳呼服務轉移中國內地後,傳呼服務水準大為下降,則在法理上可能構成被告人違反提供傳呼服務合約。問題是這方面之投訴雖然在審訊時提出,審裁官並無處理或作有關方面之裁定,反而認為這方面沒有申索之法理根據。本席認為審裁官之判斷是否正確,有商榷之餘地。而如本席分析,這一方面之投訴,已演變為一只涉及法律之問題;即原審審裁官有否對雙方爭訟之其中一議題,作出適當之事實裁定及法律判決。這方面本席總結認為符合第28(1)(a)條內之規定。 8.至於第三點,即廣告費問題,本席認為這是賠償項目的問題,申索是否成立完全取決被告人在停止向申索人提供傳呼服務時有否違反合約。這方面牽涉法律問題,亦牽涉事實問題,審裁官已在判決書處理。既然如此,若單從這個理由方面來看,並不牽涉純法律問題,不能作為提出上訴之理由。 9.最後,第四點,關於審裁官在審訊時有否偏幫被告人或對申索人心存偏見。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及聆聽申索人之陳詞後,完全拒絕接納這點。依本席判斷,審裁官持平公允地進行審訊。 10.如前述,本席同意第二點是牽涉純法律問題。似乎申索人在這方面之投訴,審裁處並未作出任何判斷或裁定,申索人感到受屈,本席能夠理解。但當然,符合第28(1)(a)或(b)條內之規定,並不表示法庭自動會批准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要考慮整個案件之所有情況,包括申索銀碼等,才能作出決定。 11.本宗申索牽涉銀碼數目不多,申索退還月費銀碼約港幣2,000元,而且就服務水準下降方面而言,除非申索人證明其因服務水準下降引起法律可申索之項目損失銀碼,否則,依本席看來,申索人沒有足夠理由要求被告人完全退還牽涉月份之月費,因畢竟申索人在該等月份事實上享受了傳呼服務,雖然服務水準據稱有問題。 12.在行使本席酌情權時,本席亦考慮到申索人毫無疑問感受極度之委屈,這可從今天聆訊及他在準備今天聆訊所付出之努力、時間、金錢可見一斑。本席認為這亦是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之有關因訴。基於本案牽涉之上訴理由,對申索人引起受屈感覺,本席能夠理解。 13.綜觀所有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上訴許可。訟費歸於上訴訟案中。
上訴人潘展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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