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華偉 訴 楊梯明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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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怡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益」)為香港房屋署維修工程新界東合約202/96號的總承建商。怡益把該屋邨單位翻新工程分判予浚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浚業」)。於1997年12月3日,浚業扣除合約價20%後,再把維修工程分判予原告人。該分判合約規定工程須「按房屋署合約規定及要求完成,並要房屋署人員驗收合格為準」。

Case No.HCA 1083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0839/1998

HCA 1083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0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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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洪華偉
第一被告人 楊梯明
第二被告人 陳舉靈
第三被告人 徐玉寶
第四被告人 李振興
第五被告人 何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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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0-12,31日及2002年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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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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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怡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益」)為香港房屋署維修工程新界東合約202/96號的總承建商。怡益把該屋邨單位翻新工程分判予浚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浚業」)。於1997年12月3日,浚業扣除合約價20%後,再把維修工程分判予原告人。該分判合約規定工程須「按房屋署合約規定及要求完成,並要房屋署人員驗收合格為準」。

2.原告人原為一名僅有一年拆除瓦片(俗稱「打瓦仔」)經驗的工人。除此之外,他從沒有裝修經驗。他從浚業分判該工程後,便自聘工人施工。該翻新工程包括拆除單位內廚房及厠所(及某些單位的露台)的瓦片;再造批盪及鋪上新的瓦片、把整個單位掃漆、拆除及更換舊水喉及喉管、拆除及更換電綫,以及清除建築廢料。由於人手不足,工程進度緩慢,他便與他的朋友米慶文合夥進行該工程。在米慶文的轉介下,於1997年12月初不同時間內,原告人把該工程分判予各被告人。工程進行至1998年1月中,由於原告人沒有支付工程費用予各被告人,部份被告人與他們屬下的工人曾前往房屋署投訴。原告人與被告人等亦曾前往勞工處作調解。最後,原告人於1998年1月26日從浚業借糧款200,000元,分發予各被告人。但由於原告人欠下的工程費尚未獲解決,於農曆新年後,除第四被告人外,其餘的被告人均沒有返回顯徑邨或美林邨復工。最後房屋署把該工程收回。於1998年4月中房屋署發現部份原告人所承判的單位出現「雙層瓦」問題,即被告人等沒有把原有瓦片拆去便鋪上新瓦片。這並不合符房屋署與怡益所訂下的翻新工程合約。此外,房屋署認為油漆工程亦不合符水準。房屋署拒絕接納被告人等所翻新的單位。原告人稱浚業須另聘其他建造商或承判商把被告人等不合規格的工程清除再重造。每個單位的重造工程費為12,600元。所以他稱他須向浚業繳付856,800元。他指稱被告人等以一項不可分割合約形式共同承判這68個單位的翻新工程。在扣除他尚欠被告人等184,200元的工程費後,他向各被告人等索償672,800元。

3.被告人等則認為他們是個別與原告人訂下不同的工程合約,各自負責各自承判單位內的工程。他們並非共同與原告人訂下一項不可分割的合約。此外,他們更指稱原告人把翻新工程以不同工種分判予各被告人。原告人先與第四被告人訂下「打瓦仔」合約,但只須要第四被告人把牆身及地台瓦片鑽孔或部分鑿去(以下稱「打花」),清理建築廢料(俗稱「搬泥頭」)及把新建築物料如新瓦片、英泥及沙等,運送到各單位內(俗稱「上料」);然後再與其他被告人訂下鋪瓦片(以下稱「泥水」)合約及油漆合約。被告人等稱,他們已向原告人及米慶文指出,若不把原有瓦片拆除便鋪上新瓦片並不合符規格,但米慶文卻強調第四被告人只須把原有牆上瓦片「打花」便足夠,而無須把它們完全拆除。至於地台瓦片方面,第四被告人可視乎門屝與地台間的空隙自行決定把原有地台瓦片拆除或「打花」。米慶文更指示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在已「打花」的牆身上鋪上新瓦片,而一切後果則由他負責。至於油漆方面,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指稱為他們與原告人的合約是只須修補牆上的釘孔及按需要盪灰及磨光(俗稱「執灰」)而無須全屋磨光,便可塗上漆油。

4.原告人的索償理據是基於他與各被告人等分包合約中的隱含條款。他稱根據該隱含條款,被告人應以合理的謹慎態度和技術履行和完成該工程,而他們沒有先把原有瓦片拆除便鋪上新瓦片及未有把牆及天花進行磨光便塗漆乃違反該隱含條款。雖然如此,但鑑於各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本案的關鍵為原告人與各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他們的分判合約內的明示條款,及原告人與米慶文對各被告人等所作的指示。

5.於審訊中,原告人同意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所做的工程與整項裝修工程無關,而只向他們索償他們所負責的部份工程翻修費用。由於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爭拗點與原告人與其他被告人的不同,所以本席把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案情與其他被告人的案情分開處理。

與訟各方的可信性評估

6.雖然原告人作供時語調強硬,但他的證詞卻與他的申索書詳情及索償詳情不符(見下文)。這破壞了他的可信性。

7.此外,他的案情亦欠缺內在可信性。他身為這850,000元裝修工程的分判商,竟然沒有監管工程的進度及施工(見下文)。本席認為他言詞閃縮,不盡不實。

8.原告人與各被告人所訂的「打瓦仔」及油漆工程費極低。按常理而言是不足以施行他所述的工序。這低廉的工程費只足以執行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所說的簡單工序,即「打花」、泥水、「執灰」及油漆,而無須把瓦片全部拆除及把全部牆身盪灰磨光(見下文)。

9.相比之下,各被告人作供時的態度誠懇。他們的證供詳盡,亦與即時的文件證據相符。他們案情的內在可信性極高。本席信納各被告人等的證供而拒納原告人的證供。

原告人的索償書與案情不符

10.原告人在索償書內列出各被告人負責裝修的68個單位。第四被告人是唯一負責「打瓦仔」工程的被告人。但據他當時開出給原告人的發票,他只稱完成了65個單位的「打瓦仔」工程。所以至低限度有3個「雙層瓦」的單位與第四被告人的工作無關。這3個單位的「打瓦仔」工程必然是原告人自己直接僱用的工人於較早前所造的。原告人直接僱用工人亦沒有把原有瓦片拆除。這亦反映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屬實。

11.此外,原告人把22個不是由第四被告人負責「打瓦仔」的美林邨單位亦包括在申索書內。這亦顯示這22個單位是原告人自己僱用工人負責「打瓦仔」的,而他們亦沒有把原有瓦片拆除。這亦反映不把原有瓦片拆除是原告人指定進行「打瓦仔」工程的方式。

12.原告人強調他較早前所僱用的工人已把原有瓦片拆除,而這些單位被列入申索書的原因是因為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鋪瓦片的手功不合符標準,或他們等做批盪時,以英泥沙把水喉管或煤氣喉管蓋上,而不合規格。

13.原告人在申索書上的指稱是被告人等沒有先把原有的瓦片拆除便鋪上新瓦片。他現在的說法是嚴重偏離申索書上的指稱。申索書是由當時他的代表律師按他的指示所草擬的。本席認為他的解釋牽強而不可信,因而推斷他也同樣指示他的工人在牆身上的瓦片「打花」而無須把瓦片拆除。所以本席信納這是他與第四被告人「打瓦仔」合約內的明示條款,也是他及米慶文對被告人等所作的指示。

14.第四被告人所負責「打瓦仔」的17個單位並沒有被原告人列入申索書內。當然,第四被告人並不否認他沒有把原有瓦片拆除,但原告人卻把22個並非由第四被告人負責「打瓦仔」的單位責任加諸於第四被告人身上。此外,這亦確定了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所負責鋪瓦片的單位並非第四被告人所負責「打瓦仔」的單位。這顯示各被告人所負責的工程並非如原告人所指稱的是一項不可分割的工程,而是他們個別與原告人訂下不同工種及不同單位的工程合約。

原告人的索償詳情與案情不符

15.原告人的索償是以每單位翻修費用12,600元計算,合共856,800元,事件距今已4年,但他仍完全不能提供任何單據證明已付出這筆費用。在審訊時,他說浚業已代為翻修而他向浚業簽了一份700,000多元欠單。但在審訊多日,他仍不能提供欠單或傳召浚業的證人以支持他的說法。最後,他出示一份浚業所發的證明信(原訴證物P-1)。該信是在審訊期間,2001年12月11日發的。但所列之費用卻與索償詳情的數據不符,亦不能解釋申索書內單位與證供內的單位的矛盾。在盤問時,當他不能澄清或解釋申索書內所涉及的單位時,他便支吾以對。他的證供欠缺真誠,敷?了事,全不可信。縱使他能確立各被告人的責任,他亦不能成功舉證索償額。

原告人藉詞掩飾「打瓦仔」及油漆合約的真正條款

16.原告人自稱於施工期間,他一直躲在公司內處理文件,對於裝修工程的細節及進展毫不知情。他沒有巡視或監督被告人等「打瓦仔」、鋪瓦及塗漆進度,亦沒有給予他們任何指示。據各被告人稱,原告人及其他人士(可能是浚業或怡益或房屋署的管工)曾到場巡視,但卻對他們「打花」或鋪上雙層瓦及沒有進行鏟灰及磨光工序視若無睹。本席對原告人的說法深感懷疑及詫異。他長駐該屋邨內而竟然對這份850,000元合約的工程毫不著緊。本席認為他言詞閃縮,不盡不實。

17.本席信納被告人等的說法。原告人只是藉詞掩飾他對「打花」、「雙層瓦」及「執灰」而無須把牆身盪灰磨光等的做法完全知情,而這做法亦正是按照他與米慶文給予各被告人的指示。

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訂「打瓦仔」工程合約的過程、條款及工程費用

18.原告人稱他與米慶文合夥進行該裝修工程。於1997年12月初,他與米慶文在大圍一間酒樓內與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洽談。第一被告人負責顯徑邨的泥水工程,而第四被告人則負責顯徑邨及美林邨的「打瓦仔」工程。工程包括拆除全部廚房、厠所及地台瓦片、清除工程廢物及「上料」;顯徑邨的工程費為每單位900元,而美林邨則每單位700元。

19.第四被告人稱當時原告人帶他們到顯徑邨內其中一個空置單位視察。該單位內的地台、厠所及廚房的牆身均打鑽滿孔。原告人告訴他只須在各單位的厠所及廚房牆身打孔,如這空置單位內的做法一樣。視察後,他們便到附近的酒樓詳談。當時原告人告訴他每單位的「打花」工程價為600元,而他只須在牆身鑽孔及「打花」而無須把牆上的瓦片全部拆除。當他問及地台的工程時,原告人告訴他視乎門屝與地台間的空隙,由他自行決定把地台瓦片全部拆除或只「打花」。他認為若把全部瓦片拆除則須兩工人,而當時市價為1,000元至1,100元。他認為600元作「打花」工程價錢合理。期後,由於他的工程進度極高,原告人要求他把合約價調低至每單位400元,他亦樂於接受。此外,他亦同意代原告人「上料」,每單位300元,把瓦片、英泥及沙運送到各單位內。所以他稱他們所訂的合約價並非如原告人所說的900元,而是分開「打瓦仔」價及「上料」價。第四被告人的說法亦與他開給原告人的發票相符。他於12月份開出的上數紙顯示他完成了25個單位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每單位合共以900元計算。他於1998年1月份發出的上數紙亦同樣顯示他完成了40個單位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按照減價後每單位共700元計算。他亦發出另一張上數紙顯示他代原告人完成13個單位的「上料」工程,以每單位300元計算,合共3,900元。

20.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作供時的態度誠懇。他的證供詳盡及可信。本席相信若要拆除一個厠所及廚房牆身上的瓦片及一個250平方呎至300平方呎的地台瓦片確實需要兩工人,而合理的工錢為1,000元至1,100元。相反,若祇須在牆上及地台上以風炮鑽孔及「打花」則可省去大部份的工程。其後,由於工程超出進度,第四被告人更同意把合約價調低。這更加強第四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 即雙方的協議實在是基於簡單的「打花」工程而非基於拆除全部瓦片的工程。

21.據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稱,當他們到美林邨與原告人及米慶文洽談鋪瓦工程時,原告人帶他們到一個單位。該單位內的瓦片並未拆除,而只是在瓦片上鑽滿了孔。他們向原告人指出須先拆除原有瓦片才可鋪上新瓦片,但原告人卻不同意,而米慶文更作出承諾若工程被房屋署拒收,他便會承擔責任。他們的證供支持了第四被告人的證供。此外,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亦與即時的文件相符。相反,原告人的證供空泛,相比之下,欠缺內在可信性。所以本席信納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而拒納原告人的證供。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泥水合約

22.原告人稱透過米慶文的安排,他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在美林邨內的好彩酒樓會面洽談泥水工程。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負責在廚房、厠所及部份露台牆身上做批盪及鋪新瓦片。第二被告人的工程費為每單位4,500元,而第五被告人的則為4,000元。此外,他們亦負責單位內油漆工程,包括修補釘孔,全屋盪灰及塗漆;工程費為每單位1,000元。若他們所負責的單位獲房屋署收納,原告人便會於該月的5號或20號支付工程費。

23.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稱當日他們與原告人及米慶文同到美林邨內一個施工的單位視察,第二被告人見到牆身上原有的瓦片鑽滿了孔。他便向原告人指出他必須把原有瓦片拆除,但原告人不同意。而米慶文更向他承諾若房屋署拒絕收納他們的工程,他便會承擔責任。他們稱原告人只告訴他們於每月的15日及最後一日呈報完工單位,而原告人便會分別於該月的20日及下月的5日支付工程費用。原告人並沒有訂明他們所裝修的單位必須獲房屋署收納才會支付工程費。他們更指出他們絕對不會同意這類條款,因為除他們所負責的工程外,還須完成其他裝修工程,房屋署才會收納該單位,如更換水喉、安裝新電線、更換新鐵閘、其他鐵器工程及清潔等。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言之有理及可信;而原告人只是砌詞推卸責任,他的證詞並不可信。他的目的是把偷工減料施工做成「雙層瓦」的責任以拒付工程費用形式轉嫁到各被告人身上。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油漆合約

24.他們之間的油漆合約是與泥水合約同時洽商的。他們之間的爭拗點為合約條款是否包括全屋鏟底、修補釘孔、盪灰及塗漆,還是他們只須修補牆孔,視乎需要而作部份補灰(即「執灰」)便可塗漆。

25.一個250至300平方呎的單位應有3倍以上的天花及牆身油漆面積,即約1,000平方呎。換言之,每平方呎的油漆價僅為1元。這1元若包括全屋盪灰、打磨及塗漆,是不可能維持生計的價錢。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人,江茂春稱,他已從事油漆工作20年。他認為每單位的油漆面積為10井;若須要把全部牆身鏟底再盪灰、磨光及塗漆,每單位的合理工銀為7,000元。他說米慶文只指示他需要「執灰」及修補釘孔,而原告人則囑他按米慶文的指示去做。他與妻子共做了10天,完成了14個單位。以每單位1,000元計算,平均工資為每工700元。他認為若只須「執灰」、補孔及塗漆,這價錢也算合理。本席認為江茂春的證詞言之有理,而原告人的說法實在不可信。

不可分割合約或不同的個別合約

26.原告人指他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所訂的是一份不可分割的整體合約。所以若然第四被告人因「雙層瓦」問題違反了「打瓦仔」合約條款,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完全履行不可分割合約上的責任。同樣,若第二被告人違反了泥水合約的條款,第四被告人亦沒有完全履行不可分割合約上的責任。他們不但不可收取工程費,而且還要共同及個別負上賠償原告人的責任。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則認為他們與原告人之間的合約是個別合約。在審訊時,原告人不再堅持他與第三被告人或與第五被告人也是這份不可分割合約的締約方。

27.一份「不可分割」的合約是一份必須履行合約內整體或全部責任(entire performance)的合約。完全履行此責任是合約上的一項先決條款。締約方獲取報酬的權利是取決於他完全履行其合約上的責任。一份「不可分割」的合約必須有明確的言語或詞句,清楚定明其合約是整體不可分割的合約:見 Hoenig v. Isasc [1952] 2 All ER 176 @ 180 及 Culter v. Powell (1795) 6 T.T. 320。

28.Keating on Building Contract, 6th Edition 的作者在第75頁中提出以下的論點:

「一份合約是否『不可分割』,是取決於其結構及意義,其真正爭議點不在乎此合約本身是否不可分割,而是對方的責任是否『整體、不可分割』。所以若一份合約可以分割為不同部份,而不同部份分割出來的責任是可以於不同的代價時,此合約便是一份可分割的合約:見 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 1113。」

29.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所訂的「打瓦仔」合約,無論在時間上、洽商地點及人物均與他與第二被告人所訂的泥水合約及油漆合約不同。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所負責履行的工程亦不同。他們對雙方的工程沒有控制權或影響力。他們更不可干預對方的工程進度、施工、工序和質量。他們也是原告人的合夥人米慶文個別物識而締約,並非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合夥與原告人締約的。他們亦按照他們個別履行的工程而獲報酬。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合約均屬個別的合約,而不是一項不可分割的合約。同樣,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及與第五被告人的合約也是個別的合約。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分別享有他們個別與原告人所訂下的合約權利及須個別承担對原告人合約上的責任。

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打瓦仔」合約的明示及隱含條款

30.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他與被告人的合約中的隱含條款 - 即他們均會以合理的謹慎態度和技術履行和完成該工程。他指由於第四被告人沒有先拆除原有瓦片便鋪上新瓦片,違反了這隱含條款。首先,本席已裁定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訂下的是個別合約,而非一項不可分割的合約。第四被告人負責「打瓦仔」,若第四被告人沒有履行他的責任,則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泥水工程無關。其次,更重要的是本席信納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見上文)。本席裁定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所訂下的「打瓦仔」合約,明確地規定第四被告人只須把原有牆身瓦片及地台瓦片「打花」及鑽孔,而無須把它們拆除。這條款對他們彼此之間有約束。所以第四被告人只須把原有瓦片「打花」便履行了他合約上的責任,而原告人便須給予第四被告人合約上的工程費。

31.至於隱含條款方面,若締約雙方在合約上沒有就某些條款作規定,法庭才會在雙方的合約上附加一些隱含條款,以給予該合約商業效能 (business efficacy)。該隱含條款必須用以延展雙方原有的意向,而不可與明示的條款有所抵觸:見 Sulkent-Ash v. Modern Engineering (HK(E)) 1974 A717B 及 Lynch v. Thorne [1956] 1 WLR 303 at 308。

32.在本案中,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合約是「打花」合約。原告人本身為承判商。他指定所需的工程。他並不是一名沒有裝修經驗而信賴第四被告人的消費者。他知道必須先把原有瓦片拆除,才可鋪上新瓦片。他卻選擇偷工減料的「打花」做法,指定以較低價錢在牆身上及地台上鑽孔及「打花」,從中取利。既然他訂下「打花」合約,條款清楚無誤,法庭絕不可附加上一項與明示條款有抵觸及有違原意的隱含條款,而把一項第四被告人沒有承諾及更沈重的責任加諸第四被告人身上。所以本席裁定按照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打瓦仔」合約,第四被告人只須在厠所、廚房、部份露台牆身上及地台上鑽孔及「打花」,便履行了他的合約上責任。他沒有責任把原有的瓦片拆除。

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索償及反索償

33.基於上述的裁定,第四被告人已履行了他的合約責任。原告人對他的索償必然敗訴。

34.至於第四被告人的反索償方面,他稱他完成了68個單位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其中25個單位的「打瓦仔」工程費為每單位600元,其餘的43個單位的則為400元;「上料」工程費則劃一為300元,合共52,600元。此外,他又索償102工代工工資,每工600元,合共61,200元。他已收取57,500元。他現反索償56,300元。

35.從第四被告人於1997年12月份的上數紙及收據可見,首25個單位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費合共22,500元已於1997年12月23日收訖。他於1998年1月份的上數紙顯示他完成了40個單位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另外13個單位的「上料」工程及11天代工。該上數紙的工程費及代工費合共38,200元。收據亦顯示他已收取35,000元。

36.根據這兩張上數紙,他共完成了65個單位的「打瓦仔」工程而非68個;及78個單位的上料工程而並非如反索償書中所指稱68個。但他卻沒有把他現在索償的102代工申報在上數紙上。原告人指稱第四被告人沒有向他提供這102工的代工服務,這些工人只為第四被告人從事「上料」及「打瓦仔」的工作。第四被告人稱他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早於1997年12月尾已完成,而自1998年1月初他應原告人的要求連同曾裕、米慶武及亞姐4人開始替原告人做代工。他們的工作包括清潔、拆窗等,而與他「打瓦仔」及「上料」工程完全無關。他稱原告人亦在場分派及指示他們工作。他們4人獨立地按照原告人的指示工作。 完成後,原告人便把單位的門上鎖,待房屋署收樓。

37.雖然第四被告人沒有把這102工列在上數紙上,但本席卻信納他的證供。按工序而言,第四被告人須先「打花」牆身及地台,其他被告人才可進行泥水、油漆、鐵器及水電工程。當一切工程完成後,原告人須把單位清潔才可邀請房屋署收樓。所以第四被告人於1997年12月尾完成他的「打瓦仔」及「上料」工程,而於1998年1月初開始替原告人做代工清理單位是可信的。由於他應於1997年12月尾或1998年1月初已把他的上數紙呈交原告人,所以他沒有把截至1998年1月26日的代工工數申報在該上數紙亦不足為奇。此外,於1998年1月26日當原告人分派糧款時,原告人只支付欠下的部份工程費而不是全數支付。第四被告人的上數紙上的工程費為38,200元,而原告人卻支付他35,000元。原告人沒有理由厚此薄彼,而支付第四被告人大部份的工程費,所以本席相信除該筆38,200元工程費外,原告人一定尚欠第四被告人一筆相若的代工工資。鑑於本席在其他證據上裁定原告人不是可信的證人,這更加強了本席信納第四被告人的證供。所以本席信納第四被告人的證詞,並裁定除完成「打瓦仔」及「上料」工程外,第四被告人還替原告人當代工。

38.第四被告人在勞工處曾投訴浚業及原告人欠他25天代工工資。他現在亦代其他3名工人追討75天代工工資。據他的證供,他並非這3人的僱主,而原告人才是他們4人的僱主,所以他沒有權代他們追討欠薪。基於這原因,本席只可批准他本人25天代工工資的索償。

39.現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他繳付8,900元。這數額計算如下:

「打瓦仔」工程費: 600元 x 25 = 15,000元
400元 x 40 = 16,000元
「上料」工程費: 300元 x 68 = 20,400元
代工工資: 600元 x 25 = 15,000元
66,400元
扣除已付款項: (57,500元 )
得直數額: 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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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至於曾裕、米慶武及亞姐,他們須向勞資審裁處另行向原告人索償欠他們的代工工資。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泥水及油漆合約

41.本席已裁定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與第五被告人的泥水合約是個別的合約,與第四被告人的「打瓦仔」合約無關。本席亦信納他們的證供而裁定原告人指示他們在「打花」的瓦片上鋪上新瓦片,而他們沒有責任拆除原有的瓦片。這是他們之間的合約內明示的條款。正如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打瓦仔」合約一樣,本席不能在他們與原告人的合約上附加任何隱含條款規定他們先把原有瓦片拆除才可鋪上新瓦片。

42.於上文中,本席已裁定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與第五被告人的油漆合約規定他們只須修補釘孔及「執灰」而無須把牆身全部盪灰。這也是他們之間的合約內明示的條款。本席亦不能替他們附加任何隱含條款規定他們把全部牆身盪灰後才可塗漆。這當然不符合房屋署要求的標準。房屋署拒絕收樓是理所當然的,但卻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無關。他們亦不應為原告人偷工減料的行為負上責任。此外,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原告人的證供敷?了事,根本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油漆或泥水手功欠佳。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已履行了他們個別對原告人合約上的責任。本席裁定原告人對他們的索償敗訴。

44.至於第二被告人的反索償方面,第二被告人完成了美林邨16個單位的泥水工程及14個單位的油漆工程。另外他還替原告人當了一天代工。扣除了原告人已付的35,000元,原告人尚欠第二被告人 43,800元。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他繳付43,800元,其計算如下:

16個單位泥水工程費: 4,000元 x 16 64,000元
14個單位油漆工程費: 1,000元 x 14 14,000元
鋪設地台代工價: 800元 x 1 800元
扣除已付款: (35,000元)
得直數額: 4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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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至於第五被告人的反索償方面,第五被告人共完成了8個單位的泥水及油漆工程,及安裝水管工程。原告人稱於1998年1月26日,當他發放工程費予各被告人時,第五被告人簽下保證書,承諾為美林邨油漆及泥水工程作跟進服務(即「執手尾」)至合符房屋署收樓標準。第五被告人指當他簽署這保證書時,他只承諾跟進他所完成的8個單位的工程而不包括其他分判商替原告人在美林邨其他單位進行油漆及泥水的工程。他稱房屋署沒有對他的工程作任何投訴。原告人則謂第五被告人承諾為全部美林邨裝修單位的油漆及泥水工程作跟進,而正因為第五被告人作出這承諾他才願意支付各分判商的工程費用。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牽強及誇大。第五被告人只負責美林邨內8個單位的工程,他卻沒有從其他26個單位的工程中收取利潤,也不是這些工程分判商的大判。他絕對沒有理由為他們的工程作跟進。第五被告人稱保證書上「至合房屋署收樓標準」一詞是原告人後加的。鑑於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是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也信納第五被告人的指稱。其實,縱使第五被告人承諾跟進這些工程至合符房屋署收樓標準,這承諾亦只適用於他所施工的8個單位的泥水及油漆工程而不適用於其他26個單位的泥水及油漆工程,亦更不適用於「打瓦仔」工程。若房屋署拒絕收樓的原因是因「雙層瓦」的問題而並非因泥水或油漆手功欠佳的話,第五被告人亦沒有責任作跟進。在整體案情內,原告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可信證據證明第五被告人的泥水及油漆工程未合符標準。

46.所以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無須為「雙層瓦」問題負上任何責任。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對第五被告人的索償敗訴。第五被告人的反索償與第二被告人的相同。第五被告人已履行了他合約內的責任。所以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他繳付26,000元,其計算如下:

8個單位泥水工程費: 4,500元 x 8 36,000元
8個單位油漆工程費: 1,000元 x 8 8,000元
安裝水管費: 2,000元
扣除已付款: (20,000元)
得直數額: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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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的合約及第三被告人的反索償

47.第三被告人所負責的工程與其他被告人的不同。他負責拆除單位內的舊鐵閘及安裝新鐵閘、拆除單位內的冷氣機、更換門鎖、修理露台門及拆換窗花等。

48.就更換鐵閘工程,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訂下口頭協議每單位價為300元。第三被告人共更換了33個單位的鐵閘。工程費為9,900元。他於1997年12月尾或1998年1月初,連同其他3項工程費合共14,800元寫在上數紙向原告人申報。米慶文認為其中16隻鐵閘的工價應減為每隻200元,便在上數紙寫上13,200元,而取代第三被告人報上的14,800元。原告人稱當時第三被告人沒有反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為他並不同意減價,而當米慶文提出減工程費時原告人亦不在場。本席認為雖然部份鐵閘所涉及的工程可能較為簡單,但工程費是以單位計算,而雙方訂約時亦已顧及到部份安拆工程可能較為簡單,而其他的可能較為複雜及費時,而訂下一個劃一價。這是不可由單方擅自更改。同樣,第三被告人亦不可以因部份工程較為複雜而單方面加價。本席亦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他沒有同意調低工程費。所以原告人應如數支付。

49.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另一項爭拗為第三被告人於1998年1月5日至9日期間為原告人當代工拆除及搬走單位內的冷氣機、換鎖、修理露台門及更換窗花等。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沒有在該段期間在屋邨內工作。雖然在盤問時第三被告人對於12月份的公眾假期及休息日顯得有些混亂,但他是個自僱人士,他在公眾假期進行工程亦無不可。本席認為他是個誠實的證人。相反,原告人則在多方面表現得誇大、狡辯及不可信。所以相對之下,本席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50.由於原告人在審訊時同意第三被告人與他的合約是獨立合約與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合約無關,所以不論第二被告人或第四被告人違約與否與第三被告人沒有關係,而且本席亦已裁定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索償敗訴。所以本席亦裁定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索償敗訴。

51.此外,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不爭議第三被告人就拆除水管、建臨時廢物池及修理露台門的工程費的索償。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繳付15,000元,其計算如下:

清拆及安裝33個單位鐵閘工程費: 300元 x 33 9,900元
拆除及搬運冷氣機、更換門鎖、修理露台門、更換窗花等代工共10工: 800元 x 10 8,000元
清拆34個單位水管,每個單位100元: 100元 x 34 3,400元
建臨時廢物池: 1,500元
修理露台門一隻: 200元
扣減已付款: (8,000)元
得直數額: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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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裁定:

(一) 原告人對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索償全部敗訴。

(二) 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43,800元。

(三) 第三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15,000元。

(四) 第四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第四被告人支付8,900元。

(五) 第五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原告人須向第五被告人支付26,000元。

(六) 原告人須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七)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