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何詠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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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何詠恩女士提出,要求法庭廢止破產命令。破產人以明輝工程公司的名義,獨資經營生意。這申請是根據破產條例第33 (1) (a)條作出,有關條例訂明,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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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6015/2001 HCB 601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6015號 ____________ 有關何詠恩(欠債人)事宜 由債權人葉振興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18日、2月8日及3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6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這個申請,由破產人何詠恩女士提出,要求法庭廢止破產命令。破產人以明輝工程公司的名義,獨資經營生意。這申請是根據破產條例第33 (1) (a)條作出,有關條例訂明,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2.破產人宣稱,於2001年11月15日法庭作出破產令的時候,她已全數清還呈請人葉振興先生所追討的債項,是為HK$10,289,破產人這個申請的背景及經過,可簡述如下。 3.2000年3月28日,破產人與葉先生在勞資審裁處,就葉先生追討的欠薪,達成協議。在雙方同意下,勞資審裁處作出命令,破產人需要向葉先生支付HK$10,289。由於破產人沒有支付該款項,葉先生在2001年5月3日,向破產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1年8月7日,葉先生向法庭入稟,要求頒佈破產命令。2001年10月19日,葉先生向法庭取得命令,以替代方式把呈請書送達破產人。2001年11月8日,破產人向勞資審裁處繳交HK$10,289,以清還葉先生的債項。2001年11月14日,勞資審裁處發信葉先生,通知他審裁處已收到破產人繳交的款項。2001年11月15日,葉先生的呈請在法庭聆訊。由於葉先生未有收到勞資審裁處的通知,並不知道破產人已清還債項。另一方面,破產人可能認為她已清還葉先生的債項,故此沒有出席當日的破產聆訊。 4.聆案官在破產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破產命令。2001年11月16日,破產人與代表葉先生的法律援助署接觸,才知道法庭已對她作出破產命令。 5.本席需要指出,據葉先生的破產呈請書所述,除了他所追討的欠薪,破產人還有欠下其他僱員的債項。其中一個前僱員在2000年5月8日,在勞資審裁處取得得直判決,獲得賠償的金額是HK$8,335。此外,還有十一位前僱員也在2000年7月25日、2000年9月15日及2000年9月22日,在勞資審裁處取得得直判決,破產人需要向這些前僱員支付的金額,共為HK$239,389.28。 6.破產令作出後,直至2001年12月28日,破產管理署收到破產人前僱員的債權證明,金額共為HK$266,434.28。2002年1月4日,破產人作出這申請,要求法庭廢止破產命令。破產人表示她擬向勞資審裁處申請,要求覆核審裁處所頒佈的得直判決。破產人指稱,欠下前僱員工資的,並非是她獨資經營的明輝工程公司,而是一間有限公司,名為明輝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有限公司"。破產人和她的丈夫,是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破產人又在她的誓章提出,她願意繳交HK$270,000給她的律師,由她的律師持有,作為她向勞資審裁處申請覆核的保證金。 7.2000年1月18日,這申請在本席席前初次聆訊,本席把申請押後,給予破產人一個機會,履行她的誓章所說,提出足夠的保證金,向勞資審裁處申請覆核。本席又命令破產人提交誓章,說明她將會提出的保證金的金錢來源。本席也作出指示,要破產管理署在憲報及報章刊登通知,關於破產人這申請及押後聆訊的日期,及通知所有債權人,在押後聆訊之前,需要向破產管理署提交債權證明。 8.2002年1月28日,破產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勞資審裁處在三個訴訟的得直判決。案件編號是2000年第3633號、2000年第5217號及2000年7795號。其中案件編號2000年3633號及2000年5217號,似乎是破產呈請書所提及的其他債項。 9.2002年2月8日,破產人的申請,第二次在本席席前聆訊。據破產管理署對法庭作出的報告,他們收到兩間銀行提交的債權證明,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HK$38,379.78及HK$23,671.76。此外,還有一名債權人,積維有限公司,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向破產人追討HK$38,000的債項。當時代表破產人的律師向法庭陳述,破產人對這名債權人的債項,提出爭議,破產人指稱,欠下債項的並非是她獨資經營的公司,而是有限公司。 10.2002年2月8日,本席再次把申請押後至今天,因為破產人還沒有支付,她誓章所說的保證金。本席命令,破產人必需在3月1日提交誓章,交代她應支付的保證金,及解釋她無需負責積維有限公司的債項的理由,和對兩間銀行欠下的債項,會作出怎樣的還款安排。 11.2002年3月1日,破產人並沒有提交誓章,她卻向法庭遞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之後她再沒有律師代表。同日,法庭收到法律援助署的通知,破產人已申請法律援助。據《法律援助規則》,與訟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程序將被擱置四十二天,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本席考慮過破產人這申請的經過,及破產人已呈交的證據,決定運用酌情權,撤銷因破產人申請法律援助而導致的程序擱置。 12.根據法例,即使本席認為破產令不應作出,本席也有酌情權,決定應否廢止破產命令。運用酌情權的時候,本席必需考慮破產人的權利,所有債權人的權益,及公眾的利益。廢止破產命令的權力,應該謹慎地和在特殊的情況下才運用。在應否廢止本案的破產令這問題上,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個因素。 13.第一,從破產呈請書所見,除了呈請人葉先生的債項,破產人還欠下其他僱員的債項,都是勞資審裁處作出的得直判決。金額分別為HK$8,335及HK$239,389.28。 14.第二,破產命令作出後,破產人一切訴訟的權利,都由破產管理署作為破產受托人操縱。破產管理署不支持破產人對勞資審裁處的申請,撤銷審裁處在案件編號2000年3633號、2000年5217號及2000年7795號的判決,其中兩項得直判決,似乎是呈請書所提及的債項。破產管理署拒絕支持破產人向勞資審裁處的申請,基於兩個理由:破產管理署並不認為,破產人有充份的理由,去撤銷得直判決;此外,破產人並沒有向破產管理署提供保證金,保障破產管理署因破產人作出覆核或上訴的申請,可能需要支付對方訟費的法律責任。 本席同意破產管理署的陳述。從現有的資料顯示,破產人並沒有充分的理由,去撤銷勞資審裁處的得直判決,破產人的獨資生意及有限公司共用一商業地址,也在同一時候用同一的商號,即是「明輝公程公司」,經營生意,這樣的安排,難免對債權人引起混淆。 15.第三,自2002年1月18日,本席已給予破產人充份的機會,提供足夠的保證金,即是她誓章所說的HK$270,000,作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覆核的條件。破產人今天向本席表示,她的母親本來答應替她繳交該保證金,但未能履行諾言。 16.第四,破產人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即是三間銀行及信用咭公司,他們的債項並無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HK$38,379.78、 HK$23,671.76及HK$23,457.62。本席已給予破產人機會,讓她對這些並無爭議的債項,作出還款安排。可是直至今天,破產人還未能作出任何或任何妥善的安排。 17.本席考慮過以上的因素,認為不適宜在這情況下廢止破產命令,本席於是拒絕破產人的申請。關於這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勞佩玲律師代表。 破產人: 何詠恩,無代表律師,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該署P. McKenna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