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ght Region Enterprise Ltd and Others 訴 Tsang Chui 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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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提出抗辯反索償,因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審閱她所呈入法庭的抗辯反索償書及証人口供後,總結起來抗辯的理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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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5681/2000 DCCJ1568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568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審訊日期: 2002年1月31及2月1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為將軍澳南豐廣場的業主,被告人則為租用上述廣場B72舖的租戶。租約為期3年,自1999年9月15日開始生效。被告人自2000年3月開始欠繳租金,管理費,冷氣費,而及自2000年第二季開始欠繳差餉及地租。原告人因而興訟要求收回上述舖位及一切因被告人違反租約而帶來的損失。 2.被告人提出抗辯反索償,因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審閱她所呈入法庭的抗辯反索償書及証人口供後,總結起來抗辯的理據如下:-
3.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人反索償HK$374,867.50,這是被告人投資在此商舖上的一切開支,包括裝修,生財工具,律師費,租金,差餉地租,管理費,冷氣費,電費,電話費,工資及貨物。另外被告人亦追討訴訟期間精神與時間的損失。 原告人案情 4.原告人傳召兩名証人分別是蒙子傑先生及鍾美燕女仕作供。蒙子傑於1998年10月加入南豐發展有限公司(南豐)作為租務主任,南豐當時是南豐廣場的租務代理。蒙子傑謂在1999年3月時,被告人向他查詢南豐廣場租務情況,於是他傳真一份平面圖及租金價格表與被告人,同時亦要求被告人就她希望承租的舖位排列優先次序。南豐的租務政策是先租出一些遠離商場入口,扶手電梯等的商舖,後期才租出一些位置較好的商舖,因為後者可收取較高的租金。被告人亦選擇3間舖位,分別是B61,B59及B72。當時被告人表示其兄弟亦有興趣承租B22舖經營糖果玩具生意。及後雙方亦續磋商舖位,租約期,起租日期及免租期等事項。及後,南豐同意出租B72舖與被告人,租約為期2年,租金則為每月HK$7,480。 5.當時該商場預留部份位置作為酒樓及幼稚園用途。除B56-B99舖南豐建議作為銷售精品及時裝行業外,其餘舖位南豐則沒有指定任何行業。南豐並無設定某一行業商戶在商場內最高的數量,全視乎巿場供求決定。 6.被告人與南豐磋商,並建議將租約年期改為3年,最終亦獲南豐接納。雙方並訂定租約最早可於1999年9月15日生效,被告人亦可享有14日免租期。蒙子傑亦告訴被告人她可自行尋找律師處理租約上的事宜。 7.1999年5月19日,被告人簽署邀約書(offer letter)。蒙子傑記憶當時被告人曾詢問他有關酒樓及幼稚園出租情況,當時他的答覆是還在磋商中。 8.1999年8月23日,被告人簽署承租書(Agreement for Tenancy)。1999年9月15日,被告人簽署正式租約(Tenancy Agreement)。在1999年5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亦不斷查詢商場出租情況及出租率多寡。據蒙子傑謂他有告訴被告人出租率是低於一半。在被告人搬進商場開始營業後,被告人曾向他投訴太多售賣童裝的商舖,蒙子傑應允向南豐反映,被告人亦向他投訴其他售賣童裝商戶所繳付租金較她為低,對她不公。 9.蒙子傑亦坦承在1999年10月初,不少租戶投訴商場的環境設施,包括公用厠所沒有厠座,商場內堆積建築物料,扶手電梯未能正常運作等。蒙子傑在接獲此等投訴後,亦有前往調查。當時發覺這等損壞都是負責替商舖裝修的工人造成損壞,他亦拍下相片存證。就此等不便,南豐對商戶作出保償,凡於10月31日前已遷入的商戶均獲額外一個月免租期,另外12月遲繳租金亦無需繳付利息。當時被告人亦接受此安排,享用此一個月的免租期。 10.及後被告人就商場的營商環境不斷投訴,並要求減免租金或退租又或遷往商場內其他舖位並由南豐負責裝修等。據蒙子傑謂被告人沒有按時繳交租金,自2000年3月起,被告人亦沒有再繳付租金及其他費用。 11.至於商舖面積方面,當時傳真予被告人的平面圖僅供參考之用,平面圖上亦如此說明。在承租書及租約上均有講及單位可出租面積(lettable area)以 "Authorised Person's Certificate" 作實。證物P.1亦顯示,建築師證實B72舖可出租面積 為149平方呎,故南豐並無誇大該商舖可出租面積。在1999年9月15日時,商場內有2至3間經營童裝生意的租戶。蒙子傑亦於2000年7月離職,在離職時,當時則有5至6間商戶經營童裝生意。 12.關於商場公共走廊道改動,作為示範單位一事,蒙子傑聲稱在廣場內所蓋搭的示範單位於1998年已蓋搭。故若被告人在傾談租約時曾到現場實地視察,理應察覺公共走廊已被圍封作為示範單位一部份。再且,在承租書及正式租約上均附上圖則,圖則清楚顯示示範單位所佔面積是覆蓋了該公用走廊。 13.原告人亦傳召鍾美燕女仕作供。鍾美燕是南豐的租務經理。她的証供絕大部份與蒙子傑重覆,本席不在此覆述。鍾美燕謂商場示範單位在1998年5月建成,承租書與租約所附圖則已有清楚列明,圖則亦獲政府有關部門批准。若商場作出改動亦需得有關政府部門批准。在2000年6月,因應商戶的要求,他們重新入圖則,將有關的公用走廊還原出來。鍾美燕亦謂B22舖最終在2000年8月出租作為售賣童裝用途。 被告人案情 14.被告人謂她於1999年3月至5月期間與南豐蒙子傑接洽承租南豐廣場商舖,並於3月時收到有關商場租金,圖則,各項費用的招租表。她亦於4月至5月親臨參觀商場環境,但當時南豐根據安全理由只局限於參觀B72及B22舖。被告人謂她當時希望洽租一些接近酒樓,餐廳,商場大門,地鐵出入口舖位,但蒙子傑回覆不可以,因為其他有利位置已經劃給連鎖店,只有B56-B99舖可供選擇。當時她挑選3間舖位,並代其兄弟詢問B22作為糖菓店的租務情況。最終,糖菓店沒有洽租,但被告人向蒙子傑詢問可否以B22作為出售童裝,當時亦為蒙子傑所拒絕。被告人於是選擇B72舖。其後她發現事實並非如此,各類行業零星分散於商場內,並不如所講的規劃。 15.在洽租過程中,被告人亦聲稱當時蒙子傑曾向她承諾經營中下價童裝生意的商號不多於3間,其後此亦為不確。後來加入的童裝經營商不單可以較低的租金洽租,更可以租用更佳的位置,與被告人做成競爭。洽談租約時,被告人亦曾向蒙子傑商議可否下調租金水平,但卻遭對方否決,此點亦對她不公。在1999年11,12月期間,被告人發現第4間童裝店出現。期後在2000年3,4月亦發現再有多兩間童裝店進駐南豐廣場,當時她需要減價傾銷才可維持生意。被告人於是要求南豐一是減租,二是讓她退租,三是南豐賠償B72裝修費用,並讓她遷往較佳的位置,除第二項南豐附上條件外,第一及三項選擇均遭拒絕。 16.從洽商開始至進駐商場後這期間,被告人不斷查詢商場商舖出租數目,並不是如蒙子傑所說商場面積出租率。再且,自洽租開始至落實簽署正式租約期間,租金的價格均有所向下調整,但原告人卻沒有將此等資料向她透露,其他較遲洽商的租戶反可享有較佳的租金。1999年9月,被告人曾申請延期簽署正式租約,但遭對方拒絕,南豐並聲稱若未於指定時間簽署租約的話,將沒收訂金及採取法律行動追究。 17.至於在律師樓簽約時,被告人同意律師樓文員花上1小時解釋文件的條款內容,當然不是逐字逐句解釋,她是知道協議的大致內容,她亦知遲繳租金費用需要罰取利息的百分比,亦獲告知可以選擇自己代表律師等。 18.至於B72面積方面,被告人聲稱當她裝修商舖砌地磚時發覺地面的面積僅135平方呎,與價格表所列149平方呎有所不同。 19.1999年10月被告人生意開張後,商場的環境並沒有得到改善。兩條扶手電梯未能運作,防火通道上鎖,地下大堂常有建築材料堆放,部份建築材料亦堆放在空置的商舖內,商場內燈光昏暗,環境異常惡劣。到1999年11月時,其中有2個周末,商場更因維修更換扶手電梯旁牆磚,將上址導致塵土飛揚。 20.被告人同意在商場入伙的初期,商戶投訴項目主要是商場環境問題。被告人同意及後南豐作出讓步,讓她免繳11月租金及放棄收取12月遲交租金費用的利息。到2000年2,3月時候,當時投訴的項目主要是營商環境的問題,如人流不足,售賣同等類型的商戶數目過多及商場宣傳不足等。 證供評估 21.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否認她欠下原告人租金及其他費用;及於2000年6月搬離南豐廣場其所經營的店鋪。本席要决定的是被告人可否如被告人依賴在第2段所述,終止租約。
22.原告人亦依賴租約內的5(x)條款。此條款敍明就有關租用商舖事宜,正式租約已羅列雙方達成租約的所有條款。雙方亦同意放棄就先前所作任何陳述,保証,不論是白紙黑字或口頭,又或是明示或暗示,追訴的權利。故此即使南豐作出任何承諾,假若在簽署租約時沒有寫進租約內,對方也不能以此等承諾追究損失。正如本席所述與訟雙方的議價能力並不是一面倒,此為商業協議,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不應執行協議條款。在此案中,明顯地被告人高估了南豐廣場的潛力,作了一個錯誤的商業决定,除了寄予同情外,本席並無他法只能依法定奪。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原告人一方勝訴,被告人一方未能成功抗辯,另亦撤消其反索償。原告人一方未能證實被告人3月份未有繳付租金及費用,因此以2000年4月1日起作為計算,原告人可成功向被告人索償:-
24.原告人未能清楚証明索償聲請書上第11(c)段的索償,故是項索償不獲批准。 25.原告人亦可就第23段HK$27,808金額,取得由2000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人繳付此HK$27,808的日期止,每月以1.25% 計算的利息。 26.原告人亦可取得自2000年7月1日開始至2001年7月4日止,因被告人終止租約損失的租金,管理費 ,冷氣費,差餉及地租每月HK$9,269.30即共HK$9,269.30 x 12-4/30 = HK$112,467.50。 27.原告人兼得訟費,訟費以律師與客戶的基礎計算,此乃根據正式租約第5(a)段所述。假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交由法庭釐定。以上所指關於訟費的命令是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命令。
的近律師行Mr. P. Kwan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