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罩結及另二人 訴 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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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99年12月3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自行應訊,而兩位答辯人則分別由汪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建業”))和陳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立案法團”))代表。本席經聆聽過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本案發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而本上訴的訟費則保留日後決定。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44/1999
Court
HCLA
Date03 Dec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44/1999

HCLA 4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

1. 林罩結 申索人
2. 梁定光 (上訴人)
3. 劉振文
1. 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答辯人)
2. 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3日

判決日期:1999年12月3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1999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本上訴的兩位上訴人,較早前在勞資審裁處向兩位答辯人提出

申索,要求給予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終止僱傭代通知金及其他數項。審裁官在審訊後裁定兩人敗訴,兩位上訴人不服原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本席在1999年7月29日批准上訴人提出這宗上訴。

2. 在1999年12月3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自行應訊,而兩位答辯人則分別由汪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建業”))和陳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立案法團”))代表。本席經聆聽過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本案發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而本上訴的訟費則保留日後決定。

3. 建業在1998年6月20日前,乃富雅花園的管理公司。在1998年6月20日,立案法團召開業主大會,成功通過決議,終止建業在富雅花園的管理權。立案法團及後與新昌地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昌”)達成管理協議,由新昌代為管理屋邨事務。

4. 由於種種原因,兩位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在富雅花園工作。立案法團一直以為在屋邨工作的員工,都是由建業僱用,但在1998年8月29日,立案法團收到建業交來各員工曾簽署的“僱傭合約”,始發覺建業聲稱,各員均由建業代立案法團僱用。立案法團對此點一直存疑。

5. 當案件在審裁處審理時,建業提出的答辯理由亦包括員工應向立案法團(而非建業)追討這一點。此外,建業亦指員工已獲立案法團留用,故建業並無解僱或遣散各員工。而立案法團,則指法案主席羅先生已多次以書面及口頭形式,要求員工留任,但員工卻堅持建業才是僱主,並要求先遣散,後留任。審裁官在聆訊後,同意兩位答辯人的說法,故此撒銷上訴人的申索。

6. 由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代表答辯人的兩位大律師非常公允,並不對上訴人的上訴書的內容,提上技術性或法理上的要求,亦同意本席可就以下兩點,對本上訴作出判決:-

(a) 審裁官是否在裁定僱主誰屬(更正確地說,應是他是否在裁定就“僱傭合約”的法律責任誰屬)這一點,犯有“法律論點”的錯誤;

(b) 審裁官是否在裁定(無論合約上的法律責任誰屬)上訴人的僱主是否需要支付遣散費等等申索這一點,犯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1):僱傭責任誰屬?

7. 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中的第5頁(即R2's Bundle of Documents的第60頁),就此點作出以下的裁斷:-

誰是僱主

21. 本案首要關鍵是各申索人的僱主是誰。建業及旭鵬[富雅花園的發展商]簽訂了管理合約(D1-8(1)),富雅花園業主亦受這合約及大廈公契(D1-8(2))的約束。管理合約第5頁A段第1款列明富雅花園業主聘用建業為「經理人」,第11頁第38款列明建業有責任僱用員工以提供管理服務,第9頁第27及28款列明建業可從各業主所交費用支付管理費用,各員工的僱佣合約及為員工購買之僱佣保險亦列明建業是代表各業主僱用各員工。本席認定建業只是富雅花園業主的經理人,並非各申索 人的僱主,他們的僱主是富雅花園的業主。”

8.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一問題,犯了以下3個錯誤。

9. 首先,審裁官在考慮這個問題時,考慮了員工並無簽署或涉及的“管理合約”,“大廈公契”,及“僱傭保險”。除非有特別的理由或情況,在判定一份書面合約的條文的法律釋義時,法庭應對與訟雙方所達成的有關協議,作出分析,雖然法庭亦應考慮與訟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相關環境”(“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但這些“相關環境”都必須是雙方都已知悉或應知悉的:參看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 (第912H頁)。在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各員工知悉審裁官所考慮的幾份文件的內容。在此情況下,審裁官實在不應將這幾份文件,在裁斷這點時列入考慮範圍。

10. 第二,當審裁官在考慮“誰是僱主”時,考慮了“僱傭合約”已列明了“建業是代表各業主僱用各員工”。他這樣說,相信是基於合約中的“合約編號”這一項,有人填上“On behalf of the Owners of Elegance Garden”這一句。但是,審裁官卻似乎並無考慮以下幾點:-

(a) 所有的合約,都是由建業印製的標準合同;

(b) 在文件的首頁,印有“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僱傭合約”;

(c) 在合約內,建業被稱為“甲方”,而各員工則被稱為“乙方”;

(d) 在合約的條文中,有“甲方提供乙方之僱傭條件如下”(及其他類似的條文);

(e) 建業簽署合約的方法及身份。

假如審裁官將這幾點列入考慮範圍,極可能會裁定建業是各員工的真正僱主。

11. 第三,在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996)第17版,第9-004至9-005段,有以下一段法律意見:-

" Article 100

WHEN AGENT HAS RIGHTS AND LIABILITIES

9-004 An agent who makes a contract on his principal's behalf is liable to or entitled to sue the third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any contractual engagement, whether upon the same contract or upon some independent contract, into which he has entered.

Comment

9-005 Agent may be liable or entitled. As has been stated in the Comment to the previous Article, there is no reason why an agent should not be entitled and/or liable on the contract which he has made for his principal, or upon a separate but related contract. "In all cases the parties can by the express contract provide that the agent shall be the person liable either concurrently with or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principal."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gent who has made a contract on behalf of his principal is to be deemed to have contracted personally, and, if so the extent of his liability, depends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o be deduced from the nature and terms of the particular contract and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any binding custom. As in all matters of formation of contract, the test is objective. The rules can be most easily articulated in related to written contracts, where the use of a particular form of words may constitute an agent a contracting party though it is on the underlying facts doubtful whether he intended to become such. "

(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本席同意這法律意見的正確性,故此,就算建業只是代立案法團僱用員工的代理人,這並不表示建業本身無需負上法律責任。本席在“判決理由”較早之前一段所列舉的幾點,極可能顯示建業本身(無論它是僱主或僱主代理身份)需負上解僱員工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上訴理由(2):是否需要作出賠償?

12. 審裁官就這一點在他的“判決理由”作出以下的裁斷:-

有否解僱

22. 僱員只可在被僱主解僱情況下才有權申索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終止僱佣金。法團在8月31日已發出通知留用各員工,各申索人是清楚知道的。本席已小心考慮9月29日會議的錄音記錄,會議中法團主席多次要求各員工留任,並保証各員工福利年資不變,各員工卻堅持要求遣散,先終止原有合約才決定會否繼續工作,會後各員工並簽署要求遣散書。 很明顯地,是各員工要求終止原有合約,並非法團要把他們解僱。

23. 雖然法團並沒有說要解僱各申索人,本席亦須考慮各申索人有否被變相解僱 ... 本席相信法團確因建業及各員工呈交的合約上差異而懷疑其真實性,在9月29日法團亦不能肯定其為僱主身份,但羅先生已多番說明,假如澄清合約上的問題後確實法團是僱主的話,法團是會承認所有責 任,並保証所有留任員工的年資及福利一概不變。

24. 至于員工方面,他們不斷堅持「遣散」。錄音內容中可清楚反映各員工的意向,他們認為建業是僱主,要求先終止原有合約,再決定是否與新昌簽訂新的合約 ...” (詳見“判決理由”第6頁)

13. 審裁官在裁斷此點時,正確地考慮涉案各方(即建業、立案法團及各員工)在1998年9月29日舉行的會議的會議錄音(及錄音賸本)。在以上引述的裁斷中,審裁官參閱了錄音賸本中的第7,8,26,42-46,53,64-65及67-68頁。

14. 但審裁官似乎並未考慮錄音賸本中的第67-68頁及70-73頁。在第67-68頁,羅先生(法團主席)經各員工多次要求遣散後這樣說:

“... 假如而家由法團即刻遣散你哋!法團冇錢嘅!你哋都知道法團所有錢都喺「建業」嗰度!”

其後,員工繼續要求“先遣散,後留任”,雙方於是展開以下的對話:-

“員: (各自發言)(員工要求遣散)

李: 而家呢個問題首先就咁樣,如果家我同你哋講,照你哋嘅意思!你哋返幾多天溫先生會同你哋追舊嘅公司,「建業」物業追討你哋嘅遣散費,同埋所有員工嘅權益,照足呢個勞工條例,如果你哋想再做,想喺呢度再返工嘅話,你可以去新昌見工,咁我哋就再根據新昌嘅合約。

員: (各自發言)

李: 冇錯嘞!如果你話我遣散咗之後,我攞咗筆錢,我唔想再做嘢,去環遊世界,嘆世界,冇人可以干涉你。

員: (各自發言)

員: 你講得啱!

員: 咁我哋唔返工,咁喺咪當我哋曠工嗰喎!

李: 唔係!冇!我哋同你講清楚,即係你哋返埋聽日,溫生會幫你哋向舊公司追討你哋嘅遣散費,同埋一切根據勞工條例所有你哋應該合法得到嘅嘢!後日如果你哋想返工嘅話,你哋就同新公司講睇下新公司請唔請你哋,如果新公司唔請你哋,就唔關我哋法團嘅事!

員: 啱吖!啱吖!一於咁樣!...

(各自發言)

羅: 希望大家聽清楚喎!因為唔想再出現同樣一件事令到我哋嘅部署打亂晒陣腳。因為起初喺六月幾時候炒咗管理公司,跟住請咗新昌,請咗新管理公司之後呢!我哋就已經同員工講,私底下我諗你哋好多個都已經聽過我講,如果你哋繼續留喺富雅花園嘅話,你哋就同「建業辭工,辭完之後再去新昌見工,跟住到時鐘意入番嚟富雅花園就入番嚟!我哋都歡迎你哋!呢番說話呢!我曾經喺六月炒咗管理公司之後,喺七月、八月都私底下同你哋員工講過呢件事啦!有冇?有冇呀?有冇邊個同邊個講過吖?我同你哋講過呢件事,跟住呢?當時我哋就部署咗重新請過二十幾個員工入嚟!但係點知等到八月廿九號「建業」就交咗呢批合約之後呢!就令到我哋即刻叫新昌將嗰批員工stop咗佢。好嘞!跟住我哋就願意留低你哋,好嘞!但係今日呢!如果你哋認為大家需要遣散。當然,呢嗰遣散責任唔係我吖!係富雅花園吖?定係話「建業」?暫時嚟講,我就仲未清楚,因為呢批合約係混淆咗,係咪呀?咁如果你哋係願意留低或者鐘意遣散;或者鐘意做埋聽日之後我唔做嘞!咁希望大家一陣間白紙黑字,簡單寫得嘞!喺三方面,工會代表,法團代表,重有「建業」嘅人喺度,你哋寫低,咁如果令到我哋可以喺今日內即刻透過新昌請員工 ... 所以就變咗大家白紙黑字講清楚嘞!你哋願意唔願意留低,願意要求遣散,跟住做到三十一號吖!做到三十號唔做,大家就寫低,咁就得嘞!我哋接受。”(詳見錄音賸本第70-73第頁)(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以上幾段說話,可被視為立案法團終於同意員工的要求,假如員工真為立案法團所僱用,立案法團願意“先遣散,後留任”這個安排。在此情況下,審裁官的正確裁斷其實極可能是雙方已達成一個員工離職的“賠償協議”,而不是員工自行辭職。

15. 此外,假如審裁官裁定建業是各員工的真正僱主,由於並無証據顯示建業會繼續僱用他們(例如到其他屋邨工作),審裁官亦應考慮建業是否已解僱(或變相解僱)了各員工。假如他作出如此考慮時,極有可能會裁定建業解僱了各員工。故此,由於原審審裁官在此點並未作出應有的裁斷,亦犯有“法律論點”的錯誤。

以“判決不合理”作為上訴理據的有關法理

16. 代表立案法團的陳大律師在陳詞時,引用了以下幾宗案例:-

(a) Lee Tin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

(b)謝林對陳德偉,1995年勞資審裁處上訴案第150號;

(c) Lee Tim v. Chow Suk Chung [1997] 1 HKC 470。

17. 本席在聆訊時一再強調,假如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話,並不會即時裁定上訴人勝訴,而極可能會依據香港法律第25章第35 (1)(c)條,將本案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

18. 在Lee Tim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並非這樣做,而直接將他的裁決替代原審審裁官的裁決。在此情況下,上訴庭正確地指出,除非原訟時的裁決並非是一個根據証據可作出的唯一合理裁決,否則高等法院在上訴不應以自我的裁決替代原審時的裁決:詳見Lee Tim一案中在第475E-G的裁斷。在Lee Tim一案中所引用的樞密院判例(Lee Tin Sang)所涉的法律原則,亦與上述的法律原則相同。由於本席並不打算以自己的裁決替代審裁官的裁決,以上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19. 至於陳大律師所引用的謝林一案,法庭作出以下的裁斷:-

判決不合理

上訴人如欲就這一點提出上訴,則其所須承擔的責任將甚為艱鉅。這一上訴理由,只可在上訴人確立審裁官的判決,是任何合理審裁官皆不可能據案情事實及適用法理,所能作出的,方可成立。如僅能說服上訴法庭,會就案情作出另一個較合理的判決,這並不足以成為上訴理由。即是說,上訴人須確立審裁官的判決不可能為一合理審裁官所能作出,是不合情理,不可能據案情事實及適用法理,所能作出的合理結論。例如:“審裁官的裁斷不符合根據審裁官所接納的事實所能作出的唯一合理裁斷。這一法理原則,上訴人代表律師並無異議,樞密院亦在《李天生》一案中有清楚的裁斷。”(詳見謝林一案的“判決理由”第12-13頁)

20. 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在謝林一案中,陳振鴻大法官以Lee Tin Sang一案中的法律原則來規範法庭何時方可裁定應將案件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這昰因為Lee Tin Sang一案(及Lee Tim一案)是涉及有關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在上訴案中)何時才可以自己的裁決替代原訟法庭的裁決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21. 本席同意陳大法官有關以此作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須承担的責任甚為艱鉅這一點,但假如原訟法庭已裁定有關的原審裁決是全不合理的話,則已無須將案件發回,而可直接頒令正確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依據香港法例第25章第35(1)(c)條,決定是否將案件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的法律原則,與Lee Tin SangLee Tim中的所涉的法律原則應該不同。本席認為在引用第25章第35(1)(c)條時,裁決的法律原則,應為上訴人是否能確立假如法庭將案件發回時,上訴人是否有一真正能在審裁處的重新聆訊時得到勝訴的機會(英文的說法應為“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at the new hearing in the Tribunal”)

結論

22. 本席在考慮過本上訴的案情後,裁定上訴人已能確立他們有一真正能在重新聆訊時會勝訴的機會,故此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

23. 陳大律師希望本席在發回本案時,向審裁處給予幾項指示。本席在考慮涉案的以上兩點後認為並無這個需要,故不會作出任何指示。

其他事項

24. 本席注意到,審裁處曾判令由於立案法團為僱主,故立案法團須支付幾項“不爭議”的申索。由於審裁處必須重新審理僱傭法律責任誰屬,所以審裁處的這一判令亦應撒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林罩結及劉振文,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范仲瑜律師行指派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黎耀權、梁偉民律師行指派陳江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