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罩結及另二人 訴 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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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1999年12月3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自行應訊,而兩位答辯人則分別由汪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建業”))和陳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立案法團”))代表。本席經聆聽過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本案發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而本上訴的訟費則保留日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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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44/1999 HCLA 4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3日 判決日期:1999年12月3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1999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本上訴的兩位上訴人,較早前在勞資審裁處向兩位答辯人提出 申索,要求給予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終止僱傭代通知金及其他數項。審裁官在審訊後裁定兩人敗訴,兩位上訴人不服原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本席在1999年7月29日批准上訴人提出這宗上訴。 2. 在1999年12月3日的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自行應訊,而兩位答辯人則分別由汪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建業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建業”))和陳大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富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立案法團”))代表。本席經聆聽過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本案發回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而本上訴的訟費則保留日後決定。 3. 建業在1998年6月20日前,乃富雅花園的管理公司。在1998年6月20日,立案法團召開業主大會,成功通過決議,終止建業在富雅花園的管理權。立案法團及後與新昌地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昌”)達成管理協議,由新昌代為管理屋邨事務。 4. 由於種種原因,兩位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在富雅花園工作。立案法團一直以為在屋邨工作的員工,都是由建業僱用,但在1998年8月29日,立案法團收到建業交來各員工曾簽署的“僱傭合約”,始發覺建業聲稱,各員均由建業代立案法團僱用。立案法團對此點一直存疑。 5. 當案件在審裁處審理時,建業提出的答辯理由亦包括員工應向立案法團(而非建業)追討這一點。此外,建業亦指員工已獲立案法團留用,故建業並無解僱或遣散各員工。而立案法團,則指法案主席羅先生已多次以書面及口頭形式,要求員工留任,但員工卻堅持建業才是僱主,並要求先遣散,後留任。審裁官在聆訊後,同意兩位答辯人的說法,故此撒銷上訴人的申索。 6. 由於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代表答辯人的兩位大律師非常公允,並不對上訴人的上訴書的內容,提上技術性或法理上的要求,亦同意本席可就以下兩點,對本上訴作出判決:-
上訴理由(1):僱傭責任誰屬? 7. 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中的第5頁(即R2's Bundle of Documents的第60頁),就此點作出以下的裁斷:-
8.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一問題,犯了以下3個錯誤。 9. 首先,審裁官在考慮這個問題時,考慮了員工並無簽署或涉及的“管理合約”,“大廈公契”,及“僱傭保險”。除非有特別的理由或情況,在判定一份書面合約的條文的法律釋義時,法庭應對與訟雙方所達成的有關協議,作出分析,雖然法庭亦應考慮與訟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相關環境”(“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但這些“相關環境”都必須是雙方都已知悉或應知悉的:參看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 (第912H頁)。在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各員工知悉審裁官所考慮的幾份文件的內容。在此情況下,審裁官實在不應將這幾份文件,在裁斷這點時列入考慮範圍。 10. 第二,當審裁官在考慮“誰是僱主”時,考慮了“僱傭合約”已列明了“建業是代表各業主僱用各員工”。他這樣說,相信是基於合約中的“合約編號”這一項,有人填上“On behalf of the Owners of Elegance Garden”這一句。但是,審裁官卻似乎並無考慮以下幾點:-
假如審裁官將這幾點列入考慮範圍,極可能會裁定建業是各員工的真正僱主。 11. 第三,在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996)第17版,第9-004至9-005段,有以下一段法律意見:-
本席同意這法律意見的正確性,故此,就算建業只是代立案法團僱用員工的代理人,這並不表示建業本身無需負上法律責任。本席在“判決理由”較早之前一段所列舉的幾點,極可能顯示建業本身(無論它是僱主或僱主代理身份)需負上解僱員工所引起的法律責任。 上訴理由(2):是否需要作出賠償? 12. 審裁官就這一點在他的“判決理由”作出以下的裁斷:-
13. 審裁官在裁斷此點時,正確地考慮涉案各方(即建業、立案法團及各員工)在1998年9月29日舉行的會議的會議錄音(及錄音賸本)。在以上引述的裁斷中,審裁官參閱了錄音賸本中的第7,8,26,42-46,53,64-65及67-68頁。 14. 但審裁官似乎並未考慮錄音賸本中的第67-68頁及70-73頁。在第67-68頁,羅先生(法團主席)經各員工多次要求遣散後這樣說:
其後,員工繼續要求“先遣散,後留任”,雙方於是展開以下的對話:-
以上幾段說話,可被視為立案法團終於同意員工的要求,假如員工真為立案法團所僱用,立案法團願意“先遣散,後留任”這個安排。在此情況下,審裁官的正確裁斷其實極可能是雙方已達成一個員工離職的“賠償協議”,而不是員工自行辭職。 15. 此外,假如審裁官裁定建業是各員工的真正僱主,由於並無証據顯示建業會繼續僱用他們(例如到其他屋邨工作),審裁官亦應考慮建業是否已解僱(或變相解僱)了各員工。假如他作出如此考慮時,極有可能會裁定建業解僱了各員工。故此,由於原審審裁官在此點並未作出應有的裁斷,亦犯有“法律論點”的錯誤。 以“判決不合理”作為上訴理據的有關法理 16. 代表立案法團的陳大律師在陳詞時,引用了以下幾宗案例:-
17. 本席在聆訊時一再強調,假如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話,並不會即時裁定上訴人勝訴,而極可能會依據香港法律第25章第35 (1)(c)條,將本案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 18. 在Lee Tim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並非這樣做,而直接將他的裁決替代原審審裁官的裁決。在此情況下,上訴庭正確地指出,除非原訟時的裁決並非是一個根據証據可作出的唯一合理裁決,否則高等法院在上訴不應以自我的裁決替代原審時的裁決:詳見Lee Tim一案中在第475E-G的裁斷。在Lee Tim一案中所引用的樞密院判例(Lee Tin Sang)所涉的法律原則,亦與上述的法律原則相同。由於本席並不打算以自己的裁決替代審裁官的裁決,以上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19. 至於陳大律師所引用的謝林一案,法庭作出以下的裁斷:-
20. 本席並不完全同意在謝林一案中,陳振鴻大法官以Lee Tin Sang一案中的法律原則來規範法庭何時方可裁定應將案件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這昰因為Lee Tin Sang一案(及Lee Tim一案)是涉及有關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在上訴案中)何時才可以自己的裁決替代原訟法庭的裁決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21. 本席同意陳大法官有關以此作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須承担的責任甚為艱鉅這一點,但假如原訟法庭已裁定有關的原審裁決是全不合理的話,則已無須將案件發回,而可直接頒令正確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依據香港法例第25章第35(1)(c)條,決定是否將案件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的法律原則,與Lee Tin Sang及Lee Tim中的所涉的法律原則應該不同。本席認為在引用第25章第35(1)(c)條時,裁決的法律原則,應為上訴人是否能確立假如法庭將案件發回時,上訴人是否有一真正能在審裁處的重新聆訊時得到勝訴的機會(英文的說法應為“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at the new hearing in the Tribunal”) 結論 22. 本席在考慮過本上訴的案情後,裁定上訴人已能確立他們有一真正能在重新聆訊時會勝訴的機會,故此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 23. 陳大律師希望本席在發回本案時,向審裁處給予幾項指示。本席在考慮涉案的以上兩點後認為並無這個需要,故不會作出任何指示。 其他事項 24. 本席注意到,審裁處曾判令由於立案法團為僱主,故立案法團須支付幾項“不爭議”的申索。由於審裁處必須重新審理僱傭法律責任誰屬,所以審裁處的這一判令亦應撒銷。
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林罩結及劉振文,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范仲瑜律師行指派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黎耀權、梁偉民律師行指派陳江耀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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