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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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李建邦 先生被控於1997年1月18日,身為電單車EV2872之登記車主,在未有清楚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下,把該電單車停泊在 葵芳路 和 葵安路 天橋底。審訊於1997年7月7日在裁判法院進行。經聆訊後,上訴人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600元及需繳交堂費。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03A/1997

HCMA70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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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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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30日

裁決日期: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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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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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先生被控於1997年1月18日,身為電單車EV2872之登記車主,在未有清楚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下,把該電單車停泊在葵芳路葵安路天橋底。審訊於1997年7月7日在裁判法院進行。經聆訊後,上訴人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600元及需繳交堂費。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聽取過李建邦先生之陳詞後,原訟庭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撤銷上訴,並維持原判。但上訴人並沒有如期繳交罰款。

3. 在1999年5月20日,先生為罰款一事親身到荃灣裁判法院。裁判法官在了解情況及聽取過先生的陳述後,決定不需李先生繳交有關的罰款,就以他因本案罰款之問題已被拘留的時間代替罰款。而在堂費方面,裁判法官則不作決定。

4. 李建邦先生不滿意此決定,再次提出上訴。在其上訴通知書裡,李先生提到他曾向裁判法官提出新證據,證明原判錯誤,卻不被裁判法官接納。他認為他是被非法扣押,他指裁判法官之決定違反了《基本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9條。他又投訴裁判法官之行為有損公眾利益。

5. 在其判決書裡,裁判法官已解釋了本案之背景及判決之理由。裁判法官指出在這案的原審後,先生一直沒有繳交罰款及堂費。因此他在1998年11月12日被帶上庭。裁判法官後來取消拘捕令及批准先生以分期形式攤還罰款及堂費,並定下限期為1999年3月30日。

6. 先生本來準備對此命令提出上訴,但因過時,卻又不願向裁判法官或原訟庭提出延長上訴時限之要求,所以上訴未能進行。由於先生並沒有在指定的日期繳交罰款,有關之拘捕令終於在1999年3月15日發出。直到1999年5月20日,先生親到法庭時裁判法官便再次向先生詢問其經濟狀況。又因先生不能繳交擔保金,所以在午飯時被扣留在法庭,以便法庭能在下午繼續聆訊。最後,裁判法官考慮到先生要依靠公共援助,及他也說明不願繳交罰款,於是作出如上之判決。在這程序中,裁判法官就算再聽新証據也於事無補,因為正式審訊及上訴都已完結。他要處理的,並非是証據方面的問題。

7. 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裁判法官可依據被告人所欠之罰款數目以監禁代替。但法例對監禁刑期有所規範。其中罰款不超過2,000元的,裁判法官可判不超過七天之刑期。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本案之決定是有其法律依據。先生所提到的《基本法》第28條說明,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及監禁。其他的第38條及第39條都指出香港居民會受法律保障。但裁判法官所作的決定,並不是任意或非法的行為,而是在法律授權下的司法判決。

8.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撤銷上訴。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馬游龍先生代表

上訴人:李建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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