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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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1)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和(2)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在裁判官 邱智立 席前,上訴人否認第(1)項控罪,但承認第(2)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就第(2)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與第(1)項控罪罪名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第(1)項控罪之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4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4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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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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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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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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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1)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和(2)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在裁判官邱智立席前,上訴人否認第(1)項控罪,但承認第(2)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就第(2)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與第(1)項控罪罪名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第(1)項控罪之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列出上訴定罪的理由,只依賴上訴書中所載的概括理由。在本庭前,上訴人向本席訴說裁判官定他的罪不合理,並聲稱是他的老闆,即控方第一証人,向警察報案而拘捕他的。

3. 在裁判官席前,控方傳召四名証人。第一証人就是快餐店的東主,上訴人在他的快餐店店中工作,第二証人是該東主的女兒。在1999年4月間,第二証人因要替她的父親(即第一証人)的快餐店報稅,要求上訴人出示他的身份證,她將上訴人出示的身份證號碼抄在簿上,抄完後,她又再核對一次確定沒有錯誤,才將身份證交回上訴人。跟著,她又問上訴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及將這些資料寫在簿上,該本簿呈堂作為控方證物P1。根據P1的記錄,上訴人向第二証人所出示的身份證號碼為XXXXXXX(X),姓名是陳偉明

4. 就第二証人的証供,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說:

"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她的證供清晰明確。她說因報稅關係而須要重新登記被告人及其他員工的資料和查核他們的身分證。這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她對辯方律師的盤問亦中肯地回答,沒有半點浮誇。本席的結論是她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5. 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他曾出示任何身份證給任何人,及否認控方第二証人於1999年4月初曾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他說老闆的女兒(即控方第二証人),於他上工兩天後,叫他寫下地址和身份証號碼給她,他就照做,但他並沒有將身份證給她看。他給控方第二証人的資料是根據介紹快餐店工作給他的那位清潔女工較早時給他一張紙上載有的資料而寫下的。這名女工對他說,如果老闆要他作登記,他就可以使用紙上的資料。這張紙上所寫的姓名是陳偉明;至於身份証號碼,他已經忘記了。

6.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認為他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而信納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 上訴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即他的老闆向警方提供資料而將他拘捕,在裁判官席前,他並沒有說出來。但這一點與本案裁判官的裁決很難扯上任何關係。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對本案的証據有詳細的分析,然後才作出裁決,並沒有犯任何錯誤,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8. 至於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由是他覺得15個月的監禁刑期過重,要求本席輕判。在量刑理據書中,裁判官援引陳秀堅訴女皇(譯音)1陳明訴女皇(譯音)2女皇訴胡俊(譯音)3律政師訴林炳珍(譯音)4等有關管有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判刑案例。該等案例皆指出在通常的情況下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刑罰最少為監禁15個月。考慮上訴人所有求情理由後,裁判官認為15個月的監禁刑罰是恰當的,故判處上訴人該刑期。

9.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裁判官的處理是小心而合理的,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亦不為過重。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指出裁判官犯任何錯誤,或他的裁決有任何不當。基於上述原因,判刑上訴亦遭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上訴人:蔡慶波,無律師代表

1 Chan Shau Kin and Others v. R CA943/81

2 Chan Ming v. R CA 353/83

3 R v. Wu Chun MA693/94

4 AG v. Lam Ping Chun [1989] 1 HKLR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