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g Kam Yuen 訴 Grace Won Transport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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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11月23日,被告人公司利用其擁有的躉船“維勝號”,在觀塘公眾貨物裝卸區,把岸上的廢料搬運到停泊在“維勝號”旁的內河船“粵海403”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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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000124/2001 DCPI 12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二零零一年第一二四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2月28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3月25 日 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 1.1999年11月23日,被告人公司利用其擁有的躉船“維勝號”,在觀塘公眾貨物裝卸區,把岸上的廢料搬運到停泊在“維勝號”旁的內河船“粵海403”上。 2.當時,死者Lam Ban Jin(林本金)在“粵海403”上工作,有關“維勝號”及“粵海403”之停泊情況,及死者於事發前之工作位置,可見文件夾174A頁,是由第一原告人證人所預備之草圖。 3.第一原告人證人是本案之專家証人,供述吊運系統的安全運作。根據第一原告人證人口供,“維勝號”躉船上之吊杆可以運用兩組不同之吊運系統,分別為「頭度」吊貨組合及「邊度」吊貨組合。「頭度」吊貨組合是用於搬運較重之貨物,及使用俗稱「大蝦」之主要吊鈎(main hook)。在事發之時,躉船“維勝號”是利用「邊度」吊貨組合進行吊貨。「邊度」吊貨組合的吊重能力較低,但速度較快。根據第一原告人證人所言,在運作「邊度」吊貨組合時,為安全計,躉船之吊杆操作人員應該將「頭度」吊貨組合拆掉。但事發當時,操作人員並沒有將「頭度」吊貨組合拆掉。他們採用另一個方法,就是如文件夾179A頁草圖上所顯示,利用了一對固定鋼絲吊索(double wire hook sling),使「大蝦」穩定及避免觸及「邊度」吊貨組合的零件。但這個做法,操作人員須確保固定鋼絲吊索保持在鬆弛的狀態,以免因過份張拉而產生危險。 4.根據第一原告人證人所說,當吊杆向下之時,「頭度」吊貨組合之滑輪及鋼索亦會相對地發生收縮變化,因而加強固定鋼絲吊索的張拉力。而第二被告人證人作證時,也表示於操作吊杆時,看見固定鋼絲吊索拉緊了,但他沒有停止吊運,而打算以其他方式減低壓力。但固定鋼絲吊索並未能承托增加了的拉力,而導致與塞鼓連接的位置破損及鬆脫。於是,固定鋼絲吊索鬆脫而打向死者的頭部,導致死者傷重死亡。 5.第一原告人證人於事發之後,曾到現場檢驗鬆脫的固定鋼絲 吊索,亦即本案之兇器,文件夾第251頁。他發現固定鋼絲吊索用以連結塞鼓的一個索圈,在連結時並沒有將其中之細小鋼索緊密編織,所以,不能承受拉力。在承受拉力時,圈將會打開而導致固定鋼絲吊索鬆脫。 6.第一原告人證人又指出,在現場視察時,他也發現有部份之鋼索斷掉。 7.就以上之意外,被告人公司被控身為躉船“維勝號”上的工程負責人,在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或採用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工程,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第44(1)及44(3)條,後在裁判署被裁定罪名成立,裁斷陳述書可見文件夾第134頁至141頁。 8.今次之申請,由原告人代死者的遺產,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條提出,與及代表死者之受養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的。本席首先處理責任問題。 9.有關上述之案發情況,被告人公司基本上並無反對。而第一被告人證人描述事發情況,與上述相同。第一被告人證人張計森是被告公司的躉船主管。事發當日,他在“維勝號”上工作。根據他的口供,原來的吊機手當日病了,公司請了一個臨時散工操作“維勝號”的吊機,亦即第二被告人證人馮耀聲。 10.第二被告人證人說,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50分左右,當他將碼頭上一碼四件的「廢膠」吊去「粵海403」尾倉後,當時船上有三至四名船員準備解開吊索,突然吊臂用作固定「大蝦」的鋼絲吊索彈了出來,打中船上的一位船員,亦即死者。 11.在本案聆訊時,被告公司並無律師代表。而根據答辯書所述,被告公司並不承認責任,而須原告人證明責任。 12.原告人所主要倚賴之證供,來自第一原告人證人之專家意見,固定「大蝦」之方法不合乎安全要求,與及鋼索的環扣並沒有合乎規格地結成。原告人又指被告人僱用一沒有經驗的臨時操作員,沒有足夠之監管。 13.本席信納原告人第一證人所述,固定鋼絲吊索是因為承受過大之拉力而鬆脫。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在使用「邊度」組合時,正確之做法是應先拆除「頭度」組合。現在,被告公司並無拆除「頭度」組合,而只是利用固定鋼絲吊索穩定「大蝦」的位置,是使用了一種不安全的作業。這一方面,第二被告證人亦清楚了解,而且,他亦有觀察及察覺到固定鋼絲吊索沒有保持在鬆弛狀態。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證人之證供,這一個交替方式,必須確保固定鋼絲吊索保持在鬆弛狀態,否則,將會產生危險。 14.今次之意外,基本上是固定鋼絲吊索承受了它不能承受之拉力而產生。這個與操作員當時的錯誤決定有莫大關係。當然,鋼索末之索圈結紮不良,亦加速了意外之發生,這兩方面,足證被告公司有疏忽,及導致死者死亡。 15.被告公司在陳詞中指出,這些?索有經過有關部門之安全主任查驗,都是安全的,但這個說法,與第一原告人證人的觀察不同。而且,被告公司也沒有傳召有關之部門作證,或呈示任何證據證明綱絲吊索的安全程度。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16.再者,根據證據條例第62(2)條,「在任何民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前被定罪,則-(a)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而根據Lord Denning 在Stupple v. Royal Insurance Co. Ltd. [1971] 1 QB 50 判詞所言
17.本案之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定罪,指她在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或採用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工程,審訊後被定罪。表面上,被告人是疏忽,被告人有反証之責任。在證據和陳詞上,公司代表都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意外非被告人之疏忽而導致。 18.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斷死者的死亡,是因為被告公司在操作吊機上的程序,疏忽而引致固定鋼絲吊索飛脫所導成。 19.被告公司之另一主要爭論點,就是說他們不應該完全負責今次意外的後果。無爭議之事項,在事發當時,死者並沒有帶頭盔及穿上安全鞋,而第二被告人證人作證時說,事發當日,他們有要求死者及他的同事們,帶上安全頭盔。但他們因天氣炎熱,拒絕帶安全頭盔。 20.有關共分疏忽的舉證責任,是需要由被告人公司證明的。雖然被告公司提出了以上的論點,但被告公司並沒有專家證據或任何證據,指出戴安全頭盔是船上工作所需,又或者,是可以保護死者以減免今次之意外發生。 21.高等法院案件Chan King Wan and another v. Honours Scaffold General Contractor [2000]1 HKLRD 751,龍禮暫委法官就共分疏忽之裁斷,在判詞中說 :-
22.上述之案件,兩名死者於棚架上工作。他們並沒有使用安全帶。但現場亦沒有可用以繫上安全帶之設施。由於兩位死者並非低級工作人員,龍禮法官閣下裁定他們可以安裝用以維繫安全帶之裝置,故裁定他們有共分疏忽。 23.根據上述之判例,本席考慮今次案件之所有背景及死者之行徑。唯一之證供,是死者拒絕使用安全頭盔。死者只是船上之一名水手,並非如上述案件中兩名死者屬較高級之職員。而更重要者,是今次之意外並非物件飛墮而產生。根據現場之草圖顯示,死者被擊中頭部,是因為固定鋼絲吊索鬆脫而橫略,導致他受傷而死亡。當然,本席亦無任何之證供,顯示安全帽可以抵擋這一個突如其來的襲擊。在衡量所有之背景,本席並不認同被告人的論點,指放棄帶上安全頭盔,有共分疏忽。 24.總結上述兩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死者之死亡負上全部責任。本席進一步考慮死者及其供養人之損失。 25.有關之損害賠償陳述書修訂版,可見文件夾第24頁。原告人向被告人一共追討$538,800及利息。被告人所提交之證供及陳詞,只是針對死者每月的收入作出反對。本席首先處理這個問題。 26.根據案情陳述書所言,死者一共有5位受供養人:-
27.死者的妻子在法庭上作證,表示死者於生前每月會提供¥2,500作為家庭開銷。她又指出,死者會支付¥300以供養他的父母。(¥=人民幣) 28.死者妻子(原告第二證人)作證說,她是一名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她和死者一共有兩名兒子,分別在1989年及1992年出生,兩名兒子現在讀書。而死者的父母則與死者的其中一位兄弟居住。作證時,她又向法庭呈示一些租單及學費單,以顯示家庭的開銷。原告人律師向本席陳詞,雖然死者妻子沒有提供死者生前的其他入息證明,但從上述租單和學費單可見死者每月的支出,及支持原告第二證人的證供,即死者每月提供¥2,500的家用。 29.原告第二證人就死者的入息,沒有提交書面證據,但表示知道他的底薪是¥500。死者每個月大約會出海4次,而每次可以獲取¥700至¥1,000的額外工資,所以她說死者的平均月入是¥4,000左右。 30.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任何足夠的證據,而第二原告人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細心觀察第二原告人證人作證的神情及應對,相信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第二原告人證人的證供,裁定死者於生前確有¥2,500的家用,作死者的妻子及兩個孩子的生活費,及另外¥300供養他的父母。 31.在衡估受養人未來的損失上,原告人律師要求本席參考案例Tsang Mei Ying and another v. Lam Pak Chiu and another [1999]2 HKLRD 807。該案之死者於意外中死亡。意外當日,死者42歲,為一油漆工人。判案之時,高等法院以13為衡估受養人未來損失的乘數(multiplier)。原訴人律師陳述,其情況與本案之死者相同,而提議用12作為乘數。 32.意外當日,死者44歲。其兩名兒子,今天分別12及10歲,而死者妻子今天42歲。經考慮之後,本席裁定用12作為乘數來衡估死者妻子的未來損失是恰當的。至於兩名兒子,原告人第二証人說他們的成績不錯,希望他們可以讀大學。我接納這證供,本席裁定用12作為乘數來衡估兩名兒子的未來損失是恰當的。 33.本席接納原告人律師的陳詞,每月的家用¥2,500,死者妻子用¥1,000,而兩名兒子各用¥750。 34.而死者父母的未來損失,本席考慮他們的年紀後,裁定用6作為乘數是恰當的。 35.因此,本席就損失賠償作出以下之裁斷:-
36.兩位未成年的受供養人的賠償須先交入法庭保管。原告人或其監謢人可以向法庭就這賠償金額的投資及使用,依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申請指令。 37.以上各項裁決款項可獲利息,由事發當日至今天以法庭利率一半計算,而之後繼續以法庭利率計算直至清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訟費由聆案官評核;本席核準原告人由大律師出席審訊。原告人自己之訟費依法律援助條規評核。
張金良大律師,魏布律師行轉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陳妹及梁少蓮代表答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