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雲 訴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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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後,本庭即席判定申請失敗,但會把裁決理由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本文就是判定的理由。

Case No.HCMP 657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6574/1999

HCMP 657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6574號

(原審案件 : 高院行政申訴1999年第2號)

申請人 李少雲
被告人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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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3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13日

頒下判定理由日期: 20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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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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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後,本庭即席判定申請失敗,但會把裁決理由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本文就是判定的理由。

2. 據申請人致本庭之文件,有如下有關此申請的主要事項:

(1) 申請人以往是懲教署職員。1991年4月時,發覺精神有問題。1993年8月,當夜更時,他跌進渠洞致令頭和腳受傷。此意外使他的精神問題加劇。此後他長放病假。就此意外,申請人於1996年7月在高等法院向懲教署提出索償訴訟。現此案件仍在進行中。

(2) 申請人聲稱懲教署強迫他於1997年8月4日開始退休,再放210日大假至1998年3月1日後生效,其後並無工資或任何福利津貼,故申請人現以公共援助過活。

(3) 1998年6月,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法援")就上述事項(2)在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被告為懲教署,即為本案。

(4) 本案進行期間,申請人與他的律師意見不合,他不接受大律師終止本案的建議。

(5) 1999年4月21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終止本案的法援,而申請人就該終止提出之上訴亦於1999年5月26日遭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稱,該上訴聆訊當日,司法常務官提議申請人不應控告懲教署,而應控告他以前的代表律師,故申請人在1999年6月4日已向法援署申請法援控告他以前的代表律師,其稱聲是律師犯專業疏忽;現此法援申請仍在進行中。

(6) 本案之司法覆核定於1999年5月31日及6月1日聆訊。申請人聲稱,因法援已終止,而申請人以前的代表律師並無提示他於聆訊日到庭處理案件,故申請人沒有到庭。楊掁權法官在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把申請當作放棄論,把案件撤銷。

(7) 1999年6月15日,申請人收到律政司署寄給他的楊法官的命令,即於6月17日致函法庭要求給他另一次聆訊本案的機會,但為楊法官於1999年6月22日所拒絕。

(8) 申請人其後以1999年10月19日的信件再向楊法官申請本案重審。楊法官於1999年10月20日拒絕該申請。

(9) 申請人於1999年10月25日向上訴法庭作出擬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1999年11月30日,上訴庭梁紹中法官拒絕該申請。

(10) 申請人再於1999年12月7日作出另一擬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

3. 簡單地說,本庭需要考慮下列幾點,以決定是否應該批准申請 :

(1) 申請人有否合理的理由在1999年5月31日開審時缺席;

(2) 申請人有否合理理由延遲作出上訴;

(3) 申請人在本案有沒有真正勝訴的機會;和

(4) 被告人是否會因此案重審而受損,包括金錢上的損失。

[見《1999年英國最高法院實踐》第1冊第666頁第35/1/1段。]

4. 據申請人所說之案情,對他唯一有利之點,就是他不知他需要在1999年5月31日到庭處理本案。但其他各方面都對他的申請不利。

5. 申請人並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的重審申請被楊法官於1999年6月22日拒絕後,在遙遙幾近4個月中他為何不立刻跟進或上訴,要於1999年10月19日才再向楊法官申請重審。對此延誤,申請人並無合理解釋。

6. 從楊法官1999年5月31日所頒發的命令中,可見本案的司法覆核的申請已是需要法庭的許可,因為提出本案時已超過了適用於司法覆核程序的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時限。根據該規則,申請人應於被迫退休起3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即在1997年11月4日前要提出,但他在1998年6月才申請司法覆核。故上段所述之延誤,已非第一次。

7. 最重要的,就是申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本案有機會勝訴。他要求司法覆核被告強迫他退休的決定,主要理由是懲教署(被告)沒有考慮給他適合他精神狀況的工作。但在本案宗卷中,有文件顯示至少有3次被告要求申請人證實他是否想探求獲安排在政府另一職級或職系工作的可能性,但申請人卻不答覆,亦無任何表示。這些証據足以證明進行司法覆核是欠缺理由的。

8. 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的証據或理由支持今次之申請。本庭認為,雖然楊法官撤銷此案之命令是缺席裁判,申請人當時並無機會向法庭陳詞支持他對懲教署的控告,但是他在本庭前也不能說服本庭他在本案有任何,遑論真正,的勝訴機會。在1999年10月9日致楊法官的信函中,申請人兩次指出,他肯定本案官司是完全免費的(要有法援),他才會司法覆核。現在申請人的法援早已取消,他這場官司已不是免費的。如果批准此案逾期上訴,申請人必須繳付被告1999年5月31日所耗用的訟費。申請人現以公共援助過活,不能繳付該費用,故會使被告受損,對被告不公。在沒有真正勝訴把握的情況下,如果推翻楊法官的命令而重審此案,亦對申請人並無好處,反而可能令他更要負担敗訴時須付被告的訟費。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

10. 在本庭前,申請人堅持,如果他沒有法援,他是不會申請司法覆核的。他提出本案之司法覆核,完全是因為他當時有法援和是依照由法援署聘請代表他的律師的法律意見而行事的。申請人更向本庭出示律政署向他發出日期為1999年10月12日的信函,內附本案訟費單的擬稿,顯示本案因1999年5月31日被楊法官命令撤銷後申請人需付被告的訟費約為50,000元。申請人今次及以往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原來都是為了他認為不應及沒有能力支付該訟費而提出的。

11. 本案於1999年5月31日在申請人缺席下被楊法官撤銷,而法援是在1999年4月21日才終止。申請人在法援終止後至5月31日之前,除了上訴法援終止外,並無在本案中作出任何步驟,甚至不知要在1999年5月31日到庭處理本案。由此可見,照理法援署對本案被告人之訟費,至少有責任向申請人提意見或甚至負責。但本庭要處理的是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該申請已駁回,故就該訟費的問題,本庭只能希望法援處給予申請人一些幫忙,把支付該訟費的責任向申請人作出詳細的解釋。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