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麗娜 訴 Shun Tat Transport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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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北角渣華道18號嘉匯商廈3樓3室(“處所”)的業主。 1999年6月28日她將處所以月租4,300元出租予答辯人,租賃期由1999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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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76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766/1999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6日及10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北角渣華道18號嘉匯商廈3樓3室(“處所”)的業主。 1999年6月28日她將處所以月租4,300元出租予答辯人,租賃期由1999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 2. 答辯人準時繳交7月至10月的租金。11月15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理由是:-
3. 在聆訊的第一天,答辯人的代表(葉滿林先生)將3張支票交予申請人,作為繳付1999年11月份至2000年1月份的租金;故此,本席唯一要審議的事就是:與訟雙方誰要負責繳付訟費? 4. 申請人說於6月28日,即簽租約之日,她將載有她的銀行戶口的便條 (証物A2)給予葉滿林,作為他繳付租金之用,但在8月1日葉滿林要求她在每月的第7日前往他的公司,收取租金。 5. 10月9日,葉滿林致電給她,問及一宗一個女孩從處所單位墮樓斃命的事。他說若然她不替他解決問題,他不會交租。他的語氣很兇惡,並且以汚言責駡她。她覺得害怕,所以不敢前往處所向他收取租金。其後他亦有三次致電予她,以兇惡的語氣與她說話。 6. 11月16日,她致函(証物A3)給他;函件內有她的銀行戶口號碼。她要求他將租交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7. 申請人的証人許麗莉(東方不動產公司的職員)証實在簽租約之日,申請人把寫有她的銀行戶口的字條(証物A2)給予葉滿林,但她同意葉滿林之說他有要求申請人於每月的7號前往處所收取租金。葉滿林則否認在當日見過該字條。他說起租日期是1號。他的公司在5號收取貨款,在6號貨款便會被存入銀行,故此他要申請人在7號前往他的公司收取租金。在10月中,警務人員前來處所調查有關在處所發生的一宗命案。當日他致電申請人,要求她告訴他有關該事的情形。她說命案與處所沒有關係,她不需向他交待。他承認他有大聲向申請人說話,亦有向她“講粗口”,但他否認他曾說過如她不作出交待,他便不會交租。其後他們便沒有聯絡。過了11月7日,申請人沒有前往處所收取租金,於是便吩咐他的會計員去聯絡她。會計員說申請人心情非常不好,沒有心情前往收取租金。 8. 11月16日,他收到申請通知書,內容是說他欠租。翌日他致電申請人,他說她曾口頭承諾前往處所收取租金,但她單方面毀約,沒有前往處所,所以她不可以說他不交租。 9. 11月17日,他收到申請人的掛號信(証物R3)。 10. 答辯人的第二位証人(陸綺華女士),是亨達行物業代理的職員。他說在簽租約之日,申請人並沒有把載有她的銀行戶口的字條交予葉滿華。 11. 答辯人的第三位証人(葉慧雯女士)亦說在簽租約之日申請人沒有把載有銀行戶口號碼的便條交予葉滿華。在10月和11月份她曾致電予申請人,叫她前來收租。申請人說她的心情不好,因為死者的父親給她煩惱,所以沒有前來收租。 12. 本席完全不相信申請人曾對葉慧雯說因為死者的父親煩擾著她,使她心情不好,以致她不前來收取租金。該小孩是在1999年6月之前死亡的,距離10月與11月份已有好一段日子,為什麼他會煩擾著申請人?如果申請人心情不好,這又為何會引致她不前往處所收租?申請人於11月15日入禀法庭,而又在11月17日寄信給葉滿林, 要求他將租錢交入她的銀行戶口。如她心情不好,為什麼她要多此一舉,做這些事情?她祗要一如已往,前往答辯人之處收取租金,就可以免去以後的麻煩。 13. 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証供:因為葉滿林以兇惡的態度在電話中向她說話,使她感到非常害怕。他亦有說過如她不向他作出交待,他便不會交租。 14. 她前往處所收取租金並不是答辯人需要交租的先決條件之一。她之所以這樣做,祗是方便答辯人。租賃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條款規定申請人必須 前往處所收租,如果她不這樣做,答辯人就可豁免交租的責任。 15. 本席接納她的証供,她在簽租約即日已把載有她的銀行戶口號碼的便條交予葉滿林。她的証人許麗莉証實此點。在証物A3她亦重申此點。在該信中她說 :“本來在租約內已夾附有業主銀行戶口號碼給你每月1日入數交租”。她說在8月1日葉滿林才叫她將前往答辯人之處收取支票。本席不接納此點証供。但這點與她的証人互相矛盾的地方對整件案情的裁決並沒有影響。即使葉滿林在收到申請人的信(証物A3)才第一次知道申請人的戶口,他也應該將租金存入該戶口才是。他解釋他沒有這樣做,是因為申請人入禀法庭對他是誹謗,但這樣也不會免除他不交租的責任。本席裁定,毫無疑問,答辯人故意存心有意為難申請人。他說申請人沒有前往處所收取租金,故此不交租。這祇是一個藉口而已。 16. 根據租約(証物A1)第3條,答辯人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上期繳納租金,如過期10天租客仍未能將租金交予業主,則業主有權利將租約終止並追收欠租。答辯人在11月15日入禀土地審裁處之時,答辯人已欠租14日。故此她提出本案的訴訟,是符合第3條的規定。本席判處答辯人須付予她訟費,數額為1,000元。答辯人須於28天內向法庭繳付, 法庭收到繳款後,申請人即可提取該款項。
申請人: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葉滿林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