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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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向我等申請 許可 ,針對上訴法庭於1999年10月12日的 判決 提出上訴;申請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 上訴許可 ,但於1999年11月25日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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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V000002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1999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52號)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 2000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 裁決 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現作出裁決如下。 2. 申請人向我等申請許可,針對上訴法庭於1999年10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申請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於1999年11月25日被拒絕。 3. 此事可追溯到很久以前:1994年,廉政公署就貪污的指稱對申請人展開調查。申請人後來遭檢控,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於1995年11月獲高等法院法官杜輝撤銷其定罪判決。因此,申請人得以證明清白無罪。 4. 申請人隨後向廉政公署提出索償訴訟(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兩項訴因分別為(1)惡意檢控及(2)廉政公署人員替他拍照時曾毆打他。然而,首項訴因後來被法庭剔除,但關於毆打的索償則仍未審理。剔除訴因的理由很簡單:申請人提出訴訟時,投訴遭誣捏控告貪污,他因該等指控蒙受痛苦、侮辱及損失。可是,這並不足以證明其訴因屬實:他從未提出任何事實,指出控方(即廉政公署)懷有惡意動機。申請人針對該項剔除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遭駁回。申請人其後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也同樣遭駁回。 5. 申請人隨後展開另一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094號),基於相同事實,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此外,申請人認爲除廉政公署外,律政司亦與該次惡意檢控有關連。特區政府向法庭申請剔除申請人之令狀及撤銷其訴訟,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審理,並獲楊法官於日期為1999年6月3日的判案書中予以批准。申請人其後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如前所述,上訴法庭於日期為1999年10月12日的判案書維持楊法官之判決。上訴法庭的結論為,鑑于本案歷史,申請人提出之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094號,實屬濫用法院程序。 6. 我等認爲,申請人意圖根據1994年的事件,以惡意檢控為訴因提出索償,是必然不會成功的。因此,上訴法庭恰當地剔除其令狀。 7. 本庭駁回此項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請人: 霍兆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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