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翼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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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原審紀錄,控方唯一證人為一名執勤軍裝巡邏警員。該警員看見上訴人所駕駛之公共小巴在一公共小巴站之後尾隨其他小巴等候進入該站。在未進入該站之前的一段路面是禁止停泊的。上訴 人在等候期間停車使用手提電話達兩分鐘,以至前面小巴已駛走而上訴人的小巴仍停在禁區內。故警員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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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2/1998 HCMA 60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602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8年第79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2000年1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2月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上訴人於1998年6月19日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定一項不遵守交通標誌罪名成立。 2.根據原審紀錄,控方唯一證人為一名執勤軍裝巡邏警員。該警員看見上訴人所駕駛之公共小巴在一公共小巴站之後尾隨其他小巴等候進入該站。在未進入該站之前的一段路面是禁止停泊的。上訴 人在等候期間停車使用手提電話達兩分鐘,以至前面小巴已駛走而上訴人的小巴仍停在禁區內。故警員提出檢控。 3.上訴人指該警員以往曾檢控他,被他投訴,故該警員更加針對他,於本案揑造案情檢控。本案實情是上訴人一直緊貼尾隨前面車輛逐漸向前移,故不構成在禁區停泊。上訴人承認曾使用手提電話,但只是因有來電需要回覆表示不便通話,故在手提電話上的談話時間不過數秒。 4.本席認為,按一般常理,上訴人正如控方證人所言已載有乘客,無理由前面有空間而不駛前接近或進入「安全的」的小巴站。警員所說上訴人停車使用手提電話達兩分鐘之久似有誇大之嫌。加上該警員的確曾與上訴人有過節,不能排除公報私仇的情况。 5.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所持的理由為上訴人之說,即在警員所說的情况執法慣例只會是由警員指令違例者離開而不是立即檢控,不構成合理辯解。的確,上述說法不構成合理辯解。然而因上訴人的論理邏輯不當而忽略控方證據事實上的疑點亦屬失察。 6.基於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據的疑點,本席下令推翻原審的定罪裁決及撤消原審的判罰。本案糾纏已久,原審程序於兩年 前舉行,實難要求證人重新記憶案情經過,故本席決定不必發還重審。
陳立恩檢察官,代表與訟人。 上訴人出席,無代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