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錦華 訴 新福港聯營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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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1999年12月3日拒絶其覆審申請的決定,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絶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的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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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04/2000 HCLA4/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HCLA4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LBTC2240及2314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0年2月24日 判決日期: 2000年2月24日 ----------------------- 判 決 書 ----------------------- 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1999年12月3日拒絶其覆審申請的決定,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絶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的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第一被告人為油塘聖安當小學重建工程的發判商,又稱大判。第二被告人是其承判商,俗稱二判。申索人指稱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為釘板工人兼監工,因第二被告人拖欠薪金,故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兩名被告人追討欠薪。 3. 第二被告人的獨資股東譚寶文經被頒令破産,故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訴訟被勞資審裁處下令凍結。 4. 第一被告人否認申索人是受僱於第二被告人,並指其實為第二被告人的承判商,俗稱三判。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不成立,予以撤銷,同時下令申索人支付第一被告人6584元訟費。申索人在1999年10月25日申請覆審,審裁官在1999年12月3日拒絶該申請。申索人現就拒絶覆審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5. 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以審裁官的決定在法律觀點出錯為由,要求準許上訴。在附列的詳盡理由中, 申索人指審裁官取證不足,在覆審時又不許他提出新證物、證人及證供。申索人同時細述他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和就工程方面的安排,並指第一被告人的證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實際運作和分判情況不知情,在缺乏證據支持下,卻强指他為三判。申索人亦附列三張第二被告人開予三名分判人士和公司的支票和一張分判工程費的收據,以證明三判是另有其人。 6. 在本庭聆訊中, 申索人指第一被告人與証人文耀忠有防礙司法公正之嫌。文耀忠本為第二被告人的管工,亦曾在勞資審裁處追討欠薪,但缺席聆訊,申索被撤銷。申索人指文耀忠告之曾獲第一被告人發放欠薪;而文耀忠曾在勞工處提供證人供詞,指申索人是判頭。申索人認為第一被告人以金錢交換文耀忠出庭頂證申索人。 7. 申索人亦在本庭聆訊中,提交兩份資料。其一是他的銀行户口記録,以證明他未有收取任何工程費。其二是工地部份圖則,以證明第二被告人曾向他及其他工人發出工作指令。 拒絶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8. 在勞資審裁處的審訊,僅涉一點事實的爭議,即申索人是否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申索人是提出申索者,在訴訟中具舉證之責任,須提出相關、有力的證人證供、證物,以證明他確受僱於第二被告人,而非判頭。 9. 審裁官經考慮雙方所傳召的多位證人的證供、呈堂的多份證物及所作的陳詞後,裁断申索人的證供不可靠,不予接納。審裁官同時裁断第一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可信,並採納為判案的事實根據。在此情況下,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乃基於他就事實方面的裁断,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 10. 在申請覆審聆訊中,審裁官經考慮申索人所作的論點後,拒絶覆審。從録音謄文中可見,審裁官並無拒絶或不允許申索人提出新證物、證供;在申索人陳述要求覆審的原因時,審裁官亦無制止他發言。申索人以審裁官不允許他提出新證物、證供為由,要求上訴,本席認為理據不成立。 11. 有關第一被告人及證人涉嫌防礙司法公正的指稱,據申索人所言,他是早於審訊前已知悉證人曾獲第一被告人發放欠薪,他亦知悉證人指證他是判頭,而他亦曾將此事告之和他一同出席審訊的工會代表。但申索人及工會代表在審訊期間,從無就此向第一被告人的三位證人提問,亦没有向審裁官投訴;因此審裁官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有就這方面的事情進行調查或查詢。雖然如此,文耀忠曾接受申索人、工會伐表和審裁官的盤問,其證言是經考驗後方被審裁官接納;而且,申索人謂他是因收取第一被告人的款項而頂證申索人的指稱,僅屬臆測,並無實證支持。故此,本席認為申索人這點指稱,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12. 至於申索人現階段要求提交新證據一事,申索人解釋没有在原審時將這些資料呈堂,是因為在被判敗訴後,才覺有需要搜集這些資料。然而,訴訟雙方在開審前均須盡力蒐集所有證據,以供審訊時之用;如此,糾紛方能一審解決。倘若, 訴訟雙方在審訊完畢後才提出更多或其他證據,而案件又要因此而重審,則訴訟没完没了,除對當事人造成不便、不公外,亦浪費法庭時間,並對其他待審的案件造成延誤。因此,除在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會輕易容許訴訟雙方在審訊完畢後提出新證據,以推翻原審的裁決。就本案而言, 申索人並無良好的理由,解釋何以在原審階段不蒐集這些在他看來是極其重要的資料,從而說服法庭須在現階段接納這些資料為證據,並加而考慮。 13. 此外, 申索人現階段提交的資料,對審裁官的裁断不能起着關鍵性的影響。有關票據須可證明第二被告人曾將工作分判他人,但不代表申索人不可能是判頭,因第二被告可同時將工作分判多人。而且有其他三判此點,在審裁時已向被告方證人提出,而證人文耀忠亦同意,和指出申索人所分判得的工作範圍是甚麽。至於申索人銀行户口的資料,實無關宏旨。在審訊時, 第一被告人的地盤經理憶述申索人曾向他表示要追討第二被告人應付但未付的工程費餘数。審裁官在判決時接納這點證供,並在裁決申索人是工人還是判頭一事上,曾考慮申索人是説要追討「工程費」而非薪金。因此, 申索人銀行户口有否收取工程費的記録,實與審裁官的判決沾不上關係。最後是工地的圖則。它們雖載有施工的指示,可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向申索人或其他工人發出指令,但不能顯示甲索人是以工人身份聽取指示,因判頭亦須聽取大判、二判或其建築師、工程師的指示。 14. 故此,申索人現階段提交的資料,亦不足以構成上訴理因。 15. 基於上述各點考慮,本席拒絶申索人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