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萬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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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共有被告三名。當時的第一被告為此上訴案的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為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是第一上訴人的妻子、第二上訴人的母親。原審時控罪共有四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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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04/1998 HCMA 80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804號 (原審案件編號 : 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395號)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 1999年9月10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9月20日 ------------------------ 判案書 ------------------------ 1. 本案原審時,共有被告三名。當時的第一被告為此上訴案的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為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是第一上訴人的妻子、第二上訴人的母親。原審時控罪共有四項,如下:
2. 經審訊後,裁判官陳慶偉裁決第一上訴人第(1)項罪名不成立,但第(2)項罪名成立,就第(2)項罪名判他入獄3個月。裁判官裁決第二上訴人第(3)及(4)項罪名成立,判處他就第(3)項罪名入獄1天而第(4)項罪名入獄6個月,同期執行。第三被告則被判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3.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所判之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4. 本案所有的控罪,都發生在1998年2月17日,於香港新界沙田禾輋邨富和樓第2201室門外。在2201室不遠處,同層的走廊中,有2204室。2204室是兩上訴人及第三被告的居所。控方第一、二及三証人皆為一財務公司的收帳人員。案發前,約於該天下午1時50分,他們三人一起到2204室找第二上訴人,意欲向他索還他欠銀行的10,000元款項,或將索債通知書送交給他。當時第一上訴人應門,但他沒有開啟門口的鐵閘,雙方在鐵閘旁談話,他告訴三名訪客第二上訴人不在,故三人其中一人交給他索債通知書,請他交給第二上訴人。三名訪客正欲離開,但發覺第三被告以有閃光燈的相機向他們拍照。他們有人叫第三被告不要照相,亦有人致電報警,希望警方可替他們取回相片。當三人逗留在2204室門外走廊等候警察時,一個男人(即第二上訴人)從室內出來,隔着鐵閘駡他們,其後第二上訴人手持一內有液體的塑膠桶出來,三人立刻從速走避,但黃少恒(後稱“黃”)走避不及,在2201室門外,被第二上訴人追上將液體(其實是水)潑到身上。黃因地下有水而滑倒。 5. 李健文(後稱“李”)迅速回身,用手握着第二上訴人的手,第二上訴人在李的左肩和左上胸各咬了一口。第二上訴人潑水之後,第三被告隨即從2204室到達現場,用手大力扯李的衣服,希望將李及第二上訴人分開,但未能成功。其時先前走開逃避液體的馮錦雄(後稱“馮”)返回到走廊,第一上訴人當時已手持一塊木板到達,馮看見第一上訴人以手上木板拍向黃的背部,在情急下,馮伸出左手,意欲推開第一上訴人打向黃的木板,木板郤擊中馮的左手食指。李握着第二上訴人的手約五分鐘。最後雙方由鄰居的人勸止。 6. 馮的食指骨折斷,李的左肩及左上胸有咬傷,黃則作供說沒有被任何人或物體打中,只是被水淋濕。 7. 三名被告沒有作供,只傳召了兩位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的醫生作供。兩位醫生在1998年2月17日從下午2時48分起,先後診治過被告的一家三人。當時第一上訴人後腦有些痛,但這不是醫生診斷的結果,而是第一上訴人告訴醫生的。第二上訴人左前額有3公分大小的腫脹、1.5公分的積血和1公分的皮損,左頸和左背也有些疼痛,這些都是醫生診斷的結果;另外,第二上訴人對醫生說他曾有短暫的休克和嘔吐過一次。第三被告人的診斷發現她頭頂有些痛,右頸亦有些痛,右手腫、無力和麻痺、肌肉活動比正常差、有皮損,且小腹的肌肉收緊。她告訴醫生她的小腹給人踢了一脚。 8. 裁判官就各被告被控罪行的裁決,大體上是基於上述的案情。他裁決第一上訴人第(1)項罪名不成立,是基於指稱的受害者黃作供說並無被擊中。他判第三被告無罪釋放,是他認為她用手扯李的衣服及拍打他,是欲使李不再緊握她的兒子第二上訴人的手。 9.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其他控罪都罪名成立。裁判官裁決的理由,有下列的主要之點:
10. 代表兩上訴人的嚴斯泰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主要論調有兩點。第一點是控方証人并不可信可靠,故裁判官不應採納他們的証供,又或他們的証供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的罪。大律師指出數個在細節上控方的証據有差異,但本席認為,這些差別,只在無關案情重點的細節上,不能指出証人的証據不可靠,本席又無像裁判官有觀察証人作供時神態舉止之利,不能任意干預,故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1. 嚴大律師的第二主點,是案發的情況指出兩名上訴人當時是進行自衛,故應免責。嚴大律師舉出多項証據及多個案例,以支持他的論調。 1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情可分兩階段來看,以潑水為分水嶺。在第一階段中,案情顯示清楚,不可能及不應有自衛的情況存在。當時因第三被告向三名訪客拍照,致使他們因欲取回相片而留下,逗留於2204室外走廊中,與室內的人有一鐵閘相隔,並無身體上的接觸,亦無合理的可能可進入室內攻擊室內的人,而第二上訴人卻拿一桶水,開啟鐵閘,追出室外向訪客潑水。無論室外的人在言行上如何足以令室內的人氣憤,也不應視作室內的人有權或有理由出外向室外的人襲擊。雙方有鐵閘為界,室內的人因室外的人的言語而驚恐是不合理的。況且,如果室內的人驚恐,更不可能會開啟鐵閘,又向室外的人潑水。 13. 第二階段,是潑水之後。當時黃被淋濕,更滑跌在地上。李立刻回身執着第二上訴人的手,但立刻遭他咬了兩口,故李大力緊握他,其時第三被告從2204室那邊迅速衝向李,扯李的衣服及拍打他。第一上訴人手持木板從2204室跟着出來,舉起木板意欲拍打仍在地上的黃。當時馮已趕回走廊,見狀伸出左手去擋木板,以致左手食指骨折。以上的都是三名訪客的証據,也為裁判官所接納,作為判罪的基礎。被告三人沒有在原審時作供,故沒有直接從他們自己的口中說出他們的行為是出於自衛。自衛是免責辯護,一有自衛可能性出現,否定自衛的舉証責任落在控方身上。裁判官已如上述的作出處理,他的結論是毫無疑點,自衛不成立。 14. 嚴大律師的投訴,是控方沒有充份的証據,去否定自衛的可能性,這是基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都有受傷,而第三被告也有受傷。他們三人的傷勢,上文已經詳述。嚴大律師指出,被告三人的傷勢,並無証據顯示是在案發前或後所引致的,故必是案發時所產生的。這樣的傷勢,明示三名被告是給三名訪客打傷,故案件應視作打架處理,故此有可能三名被告是因為與三名訪客打架或被三名訪客襲擊時自衛,而招致三名訪客其中兩名受傷。嚴大律師調,這是一個很大的疑點,而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亦即是說,如果有合理疑點被告三人可能是因自衛而招致兩名訪客受傷,則不應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15. 就這第二階段的案情,是否有合理的疑點有自衛的存在,雖然裁判官在審訊完畢判罪時作出頗詳細的口頭宣判,而又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詳細的評論,但是本席認為他就下述幾項証據重點,沒有作出明確的考慮。在女皇控馬桂莊(譯音)1一案中,赫健士法官說:
16. 第一,本案的案情複雜,是因為如本席上述所說,案情應分兩階段來看,就是潑水前及潑水後兩階段。但裁判官在所有他的判詞中,不但沒有把這兩階段的案情分清地看,而將全案的案情,當作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取水及木板向三名訪客襲擊。裁判官着重潑水為挑釁行為,這很可能是他沒有分清兩個階段的主要原因。在他的判詞中,可見他以三名訪客在2204室鐵閘外沒有惡言惡相的態度作為他信任三名訪客沒有動武的基礎。本席贊成潑水當然是挑釁的行為,但是裁判官忽略了被告三人先後到2201室外的次序。控方証人指出,第一上訴人先開2204室鐵閘,手持水桶追逐訪客,當他潑水後,李立刻轉身將他的手捉着,然後才見第三被告來到現場,她拍打李及扯李的衣服,然後才見第一上訴人從2204室手持木板衝來。這些都是訪客三人的証據,明顯地証明被告三人不是聯袂一齊離開家門攻擊訪客。 17. 第二,裁判官在沒有証據証明三名被告的傷勢如何造成的情況下,推論他們是因與訪客糾纏而受傷。其實三名訪客的証據是他們沒有打到被告三人任何一人,而除了第三被告拍打李及扯李的衣服和第二上訴人的手被李緊握,全案也沒有糾纏的証據。在此種情況下,被告三人的傷勢又從何而來?就第一上訴人而言,醫生証明他後腦有些痛,而這只他自己告訴醫生的,當然是傳聞証據,不能接納。但第二上訴人左前額有腫、積血及皮損,而左頸及左背亦有疼痛,這都是醫生診斷的結果。他告訴醫生他曾休克及嘔吐,是傳聞証據,不能接納。就第三被告而言,她頭頂有些痛,右頸有些痛,右手痛、無力和麻痺、有刮損、肌肉活動比正常差,而小腹肌肉亦收緊,都是醫生的診斷。這些傷勢如不是被人打傷,則難以令人置信,因為並沒有証據顯示這些傷勢是三名被告自己招致的,沒有任何証據指出他們在案發前已有此等症狀,且他們看醫生的時間又只在衝突後1小時。在沒有糾纏的証據下,裁判官的推斷這些傷勢是糾纏所招致的,當然沒有理由。唯一的結論,就是這些傷勢可能是訪客所招致,而訪客的証據卻堅持他們沒有打被告三人,這產生了合理的疑點。 18. 第三,裁判官並沒有明文顯示他曾考慮兩幫對峙的人的力量。第二上訴人雖然年青,但他的身裁比訪客三人都細小,而第一上訴人及其妻子(第三被告)不僅年紀大,且他們的身裁更比訪客細小得多。李是6呎高身裁健碩的男子,而他的兩名同事亦非身裁短小的人。李說,他肯定比第二上訴人大力。雙方的力量,明顯地有很大的差距。被告三人明顯地處於下風,處境不利。 19. 第四,李承認,他執着第二上訴人的手達5分鐘之久。當時第三被告扯他的衣服及拍打他,他亦看見第一上訴人手執木板,拍打黃的背部兩至三次,在此情況下,為何他仍然緊握着第二上訴人的手不放呢?如果當時他立刻放手,推開第二上訴人,是不是可以立時消除雙方身體上的接觸,將大事化小呢?但很奇怪者,是檢驗第二上訴人的醫生,並沒有發現他的手有任何曾在1小時前被緊握的痕蹟。 20. 第五,裁判官並無考慮訪客三人對第一上訴人當時動作的証供。雖然李作供說第一上訴人用木板拍打黃背部兩、三次,但黃作供說他並無被打,而馮卻說第一上訴人想用木板劈黃頭部。這樣的証供,亦可能因為當時李、黃、馮三人的位置各有不同,而且情況極為混亂,有六個人同在一條窄窄的走廊中,故可能各人所見不同,但唯一所同者,就是這控方三名証人異口同聲作供都說當馮大聲叫他的手指斷了,第一上訴人再沒有任何行動,只是手持木板,站着不動。黃的証供說,當他從地上站起來的時候,看見第一上訴人手執木板,但卻呆若木雞。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態度,並不像是一個意圖襲擊使人有嚴重傷害的人。況且,本席曾檢驗該木板,發覺它是一塊夾板,約19.5公分濶,95公分長,但是其厚度只有0.4公分。故第一上訴人用該木板的平面拍打訪客,或以板邊劈打訪客,分別很大。若以該木板的平面拍打人,其意圖是騷擾及嚇被打之人,而不會意圖使該人有嚴重的傷害。但對此等証據,裁判官沒有明文作出考慮。 21. 第六,裁判官對第三被告向李拍打及扯李的衣服,裁定為無意圖襲擊李,故不構成第(4)項控罪,認為第三被告當時的行動,是因情急她的兒子的手被人緊握,故不構成非法的襲擊。其實這個看法,很接近接納第三被告的行動是出於自衛,因為法津上的自衛,不單可以保衛自己本身,亦可以保衛自己的親人。 22. 第七,裁判官在判處第一上訴人3個月的監禁時,曾經有如下的說話:
23. 由此可見,裁判官在量刑時,也認為第一上訴人有可能因救子、救妻心切,而拿着木板作出他被指控的行為。如果第一上訴人的行動,是可能為了救子或救妻,那麼,這就會構成可能自衛的疑點。 24. 要注意的是第二上訴人的傷勢。從第二上訴人的左前額的各種傷勢,以及他左頸及左背的疼痛,是否有可能他當時是被李的手及臂從他背後箍着他的頸項呢?如果接納李的証供,說他只是緊握着第二上訴人的手約5分鐘,用力防止第二上訴人繼續咬他,那麼最低限度第二上訴人的左頸和左背就不可能有疼痛的出現。再者,第二上訴人在李的左上胸及左肩上各咬一口,是不是可能因為他的頭、頸被李的手臂箍着,作出反抗而向近着他的口的李的身體上用力咬了兩口意圖掙脫呢?另外,醫生的証供並沒有指出第二上訴人的手有任何被人用力緊握的痕蹟,這與李緊握他的手5分鐘的証供殊不吻合。雖然被告三人均沒有作供,但是他們的傷勢有事發後僅1小時就醫的醫生証明,而傷勢亦與在原審時他們的辯護律師向訪客三人盤問的資料一致,故本席認為,案發當時,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行動,出於自衛,是有可能的,而可能性也不是不合理的。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控方是否已充份地否定上訴兩人自衛的可能性,不無疑慮。這疑慮使人對判處第一上訴人第(2)項罪名及判處第二上訴人第(4)項罪名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感覺,故此本席判上訴得直,將該兩項罪名撤消。 26. 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拿水從家中外出追逐及將水潑在黃的身上,則毫無疑問地構成第(3)項控罪,並無自衛的可能性,故本席駁回該項判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7. 嚴大律師亦沒有為就該第(3)項罪名向本席提出上訴減刑,故本席維持裁判官所判的一天監禁刑期。其他各項罪名,如上述本席已將其撤消,不需處理處刑的上訴。又因第二上訴人已於判罪之後、判刑之前,被監禁了十四天,該上述一天的刑期,可作經已服滿。故本席宣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立刻釋放。
上訴人: 由嚴斯泰大律師代表 答辨人: 由政府律師陳文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Ma Kwai-chong v The Queen [1968] HKLR 654, 657, per Huggins J. 2 "I do not say that in every case it is unnecessary for a magistrate to state why he believed a certain story. It may be that he comes to a conclusion which is contrary to what, on the record, appears to be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and in such a case, if he does not give reasons which commend themselves to an appellate court, it may well be that the appellate court will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his finding of fact was unsafe and may therefore quash the convic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