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訴 何倫柱,張淑元,何思敏及何思衡經營永安地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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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被告等承認前於香港北角渣華道18號地下2B商舖以「永安地產公司」的名稱經營地產經紀業務。被告等其實乃一家四口。根據商業登記署的紀錄,第一被告自1989年12月1日起已使用「永安地產公司」的名稱於北角區之地舖經營地產經紀業務。於1996年11月第一被告的妻子及成年兒女加入,「永安地產公司」由獨資經營改為合夥經營。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80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6804/1999

HCA 1680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6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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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第一原告人
永安置業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何倫柱,張淑元,何思敏及何思衡經營永安地產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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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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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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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一原告乃香港上市公司,其註冊地為百慕達。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的紀錄,第一原告自1998年8月4日開始,獲延展其「永安」註冊商標,並可擴展使用「永安」於登記冊甲部第36類服務行業。該類行業包括物業管理,地產經紀,地產代理等等。本案第二原告於1976年成立為註冊法人公司,為上述「永安」商標之登記使用者。

2.本案被告等承認前於香港北角渣華道18號地下2B商舖以「永安地產公司」的名稱經營地產經紀業務。被告等其實乃一家四口。根據商業登記署的紀錄,第一被告自1989年12月1日起已使用「永安地產公司」的名稱於北角區之地舖經營地產經紀業務。於1996年11月第一被告的妻子及成年兒女加入,「永安地產公司」由獨資經營改為合夥經營。

3.應該同時指出,被告人等以「永安地產公司」經營地產,已得到地產代理監管局所發出的牌照,而原告方面則承認從未有向地產代理監管局申請牌照。不過,據原告大律師聲稱,倘若第二原告提出申請,應毫無困難取得地產代理監管局發出的牌照。

4.於1999年9月8日,代表原告等的劉國基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等發信,指被告等侵犯原告等的「永安」註冊商標。被告等幾乎立即委託陳乃強律師行書面回覆。陳乃強律師行於1999年9月14日的覆函指出,被告等不承認有侵犯或影射原告等的註冊商標。不過,為避免不必要訴訟費用,被告等願意在其商號名稱及文書上註明「並非永安集團公司的附屬公司」的字樣。此議不獲原告等的律師接納。

5.其後,雙方律師信來信往。於1999年9月21日的一封函件,陳乃強律師行代表被告等向劉國基律師事務所表示,被告等為了和解,願意立即停止使用「永安」字號,拆去「永安」招牌,及簽署一份原告律師所擬但刪去部分條款的英文承諾書保證以後永不使用「永安」的字號。劉國基律師事務所於1999年9月23日的信函要求被告等(1)立即停止使用「永安」的字號;(2)立即更改被告等的店舖的招牌字號;(3)交出使用載有「永安」字號的信紙、信封、名片等,並(4)簽署一份三頁的英文承諾書保證以後永不使用「永安」字號。劉國基律師事務所堅持被告等必須接受其所提出4項要求的全部才可和解,否則提出訴訟。無論如何,被告等於1999年10月19日向商業登記署提出申請改字號名稱為「永衡地產」。是項申請獲批准並由1999年10月1日生效。同時,有工程發票及照片顯示被告等於1999年10月26日已將店舖招牌改為「永衡地產」。

6.於1999年10月26日,也就是被告等拆換招牌之日,原告等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入稟,指被告等侵犯註冊商標致令原告等蒙受損失,要求法院頒令:

(1) 禁制被告等使用「永安地產公司」的字號及侵犯原告等的註冊商標及冒充被告等的業務乃與原告等有關者;

(2) 被告等銷毀所有有關的信紙,信封,名片等;

(3) 評估原告等所蒙受的損失;

(4) 被告等交出賬簿文據等以便評估原告等的損失;

(5) 被告等賠償原告等之損失連利息;

(6) 訴訟費用。

7.被告等隨之所提交之答辯內容盡錄如下:-

「辯護書 檔案號碼:16804

1)永安地產公司于1989年開業,公司的名稱連續使用了超過十年,從未有人提出過反對。我們的開業日期是在原告註冊之前。這麼長的時間,足以証明永安地產公司這個名稱的合法性,沒理由當初不反對,十多年後的今天才提出反對。

2)WING O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和WING ON PROPERTY MANAGEMENT CO. LTD. 都不是在香港從事二手樓宇租售代理業務的公司。他們沒有領取地產代理監管局發出的地產代理牌照,只能營理自己集團名下的物業,並且不能像我們那種營運方式收取佣金。

永安地產公司則領有地產代理牌照,號碼是P-001150-(A000),可以代理各類型物業的租售。

兩者業務的範圍和運作模式有着明顯的區別。

WING ON PROPERTY MANAGEMENT CO. LTD. 在商業登記證上是沒有中文名稱的,營業種類欄填上的是PROPERTY MANAGEMENT AND SERVICES該公司設在中環的寫字樓上。永安地產公司則設在北角的地舖,招牌是中文的。書信文件用中文。兩者之間的經營方式,受監管的程度,服務的對象都很不相同。在北角區我們被坊眾的認識度比他們還大。兩者之間有着本質上的區別,不應,也不會產生混淆和利益上的冲突。

3)為了尊重對方的要求,我們曾建議在我們的店名後附註上:“本店並非永安集團成員”的字樣以資區別。事實上亦有先例:“喜來登旺舖”這間地產代理公司就在名稱後附註上“本店非喜來登集團成員”的字句。對大集團其實還有宣傳的作用。

可惜的是,我們的解釋和誠意未為他們認同,令到我們非常困擾。即使我們有以上理由,但還是忍讓,一則我們主要做街坊生意,顧客認人多過認店名,二則“永安”二字非但沒有為我們帶來永遠平安的原意,反而給我們帶來麻煩,這二字不要也罷。于是在1999年10月19日在商業登記署辦理好改名手續,在1999年10月26日換上新招牌“永衡地產”。

但原告並未就此罷休,進而提出要我們支付18,000元,要將公司的所有單張,名片....送給他們,還要在“東方日報”和“蘋果日報”刊登不少于4吋乘4吋的道歉啟事,內容還須他們批准。

事情發展到猶如兩個人在狹路相逢,必需一方讓路時,我們已主動讓對方先過,但對方過了路還要大力踩我們一脚,這是任誰人也不能接受的。我們的讓步未被他們欣賞和同情,反而堅持要告到法庭上,我們深感無奈和遺憾。

事實上未經法庭裁決,他們的理據亦薄弱,誰對誰錯尚未分曉,我們還是作出了重大的讓步,明眼人都看得出,他們是恃強凌弱,我們只能表示極大的憤怒和失望。

所謂註冊商標絕不是表面的,抽像的一兩個字,應結合具體事實才有意義,單憑表面的兩個字相同就去告這個告那個,顯示出來的只是霸道行為,對其商譽絕無好處。

如果單憑兩個字相同就可以告人,那麼甲註冊幾個字,乙註冊幾個字,丙也去註冊幾個字,....註冊之後別人碰也碰不得(不管是否同行業,不管各自具體情況),豈非終有一日會發展到無字可取作店名的一部份?除非自己“創造”一個誰也不認識的新“字”。這絕不是商標註冊的真諦,這只能是文字遊戲。

以“永安”這兩個已被廣泛使用作店名,流行已久兼且並無任何特色的文字拿去註冊,再禁止別人使用,這做法就有值得商榷的餘地,只要打開電話簿就可發現以“永安”二字為商號的真是多不勝數,大小公司均有:永安旅遊,永安珠寳,永安行,永安燒臘,永安老人院,永安水電,永安五金,永安工程.....真是數以百計,如果“恆生”,“第一”“大福”這些名稱的註冊者也像永安集團那樣單憑兩個字就大做文章,迫令這麼多艱苦經營多年的商店都改名,要他們感受痛苦,更要他們付上萬多二萬元才能平息風波,這對社會的進步有何好處?財雄勢大的集團是否有這樣做的必要呢?

何倫柱
張淑元
何思敏
何思衡」

8.於1999年11月19日,原告等援引《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發出傳票要求簡易判決原告等得直。所請具體法庭命令也是前面第6段所概列者。劉國基律師事務所並於1999年11月27日向被告等發出以下函件:-

「在本律師行1999年11月22日信中的附件,是向法庭申請的傳票及誓章,該項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9款作出的,請查閱有關法例規則。

根據現行法例,中文及英文都為法定語文,因此申請傳票以英文進行,已為法例接納,毋須另附中文譯本。閣下等如有需要,可自行聘請翻譯將該等文件譯成中文,本律師行並沒有責任提供中文譯本。

此外,訴訟之敗方是需要負責勝訴方之訴訟費,如果本律師行向 閣下等提供上述文件之中文譯本,便會因而增加訴訟費,倘 閣下等日後敗訴,將有機會需要負責我方客戶的訴訟費(包括中文譯本費用),請 閣下等三思後再作決定是否需要本律師行提供中文譯本。

同時,閣下等須注意,因為 閣下等不願意簽署承諾書及保證遵從其中條款,並提出抗辯,我方客戶需要發出告票及申請簡易程序,支出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已經遠超於HK$18,000,總損失可能已經高達約HK$82,000。

希望 閣下等能盡快尋求法律意見,以便處理上述的法庭程序。」

可想而知,面對訴訟費用聲索高達港幣八萬元有奇,被告等有被逼抗辯之感。

9.被告等於1999年12月2日所提交的反對簡易判決的誓章內容主要如下:-

「2. “香港電訊”現存最古老的電話簿(見附件2)顯示出1941年前已有多間以“永安”命名的公司,可見幾十年來人們都喜歡用這兩個字作店名,甚至街道名稱也有永安街、永安里、取作人名的也不少,可見“永安”二字絕非某公司獨有,至1964年就更多“永安”出現,單是從事地產的永安置業公司已有3間,它們比WING ON PROPERTY MANAGAMENT CO. LTD. 的成立還早十多年之久。原告也可能侵犯了永安置業公司的商標呢!即然原告也侵犯別人的商標,有什麼資格指責我們呢。

3. WING ON PROPERTY MANAGEMENT CO. LTD. 在商業登記的填寫表格上,的確沒有填寫中文名稱,(見附件3)可見原告並不重視中文名稱。

4. 原告在1999年11月22日的“SL-4”文件中,故意抽起陳乃強律師行于1999年10月25日給劉國基律師事務所的重要覆函,(見附件4)原告不將此重要信件交上法庭是有意隱瞞某些事實。此信特別標明Urgent by fax.信中強調我們正在進行換舊招牌工作及已經註冊了新的店名,事實上我們已於1999年10月19日到商業登記署辦理了手續將店名改為“永衡地產”。于發該信的當天,即1999年10月25日下午7:00卸下舊招牌,翌日,即1999年10月26日上午9:00換上新招牌“永衡地產”(見附件5),原告將重要環節隱瞞,明知我們換新招牌的時候,不再給機會我們庭外和解,企圖誤導法官大人,想將我們塑造成昊頑不靈的形象給法官。為他們匆匆把我們送上法庭制造借口。

5. 1999年9月8日收到劉國基律師事務所第一封來函,指我們侵犯了“永安”註冊商標,我們感到很突然和不明白,到處打聽是怎麼回事,包括商業登記署和所有認識的人,他們的反應都是:“相同名稱如果不是有限公司應該無問題”。此事真是新的事物,大眾市民都和我們一樣不十分清楚。我們怕惹上官非,決定改名算了。這時候原告要我們賠償18000元,無計之下嘗試請教商業電台“風波裡的茶杯”節目主持人,談話中除請教主持人之外,只是講出事情的經過,並無講不利原告的說話,有錄音帶為證。報紙的記者自己來訪問,並不是我們邀請他們來的,所有談話都和電台上的一樣,對原告並無不敬之處。明確表示將會改店名,只是擔心匆匆改一個名又帶來另一次新的麻煩,所以要花一些時間考慮才將店名定為“永衡地產”。決定之後,馬上,即1999年10月19日辦理完畢商業登記改變名稱手續(見附件6)。由于師傅有其他工程在手,不可能隨傳隨到,而且製作新招牌也需要時日,經我們心急如焚的催促,師傅于1999年10月25日下午7:00先卸下舊招牌,于1999年10月26日上午9:00時換上“永衡地產”的新招牌,原告明知我們正進行換招牌工作的時候,仍要匆匆到高等法院入稟傳訊令狀,他們是濫用了自己的權利,我們是被他們逼到法庭上自辯的,別無選擇。

6. 由始至終原告態度強橫,沒有一點點庭外和解的善意。只是不斷發號施令和向我們施加壓力。他們的說話儼如聖旨,開列的條件也越來越苛刻。還警告我們要釘我們的住宅契(見附件7)。他們表現出來的就是,你不投降就叫你滅亡那樣,我們是無心之失,絕不是大奸大惡,不必這樣對付我們吧。

7. 原告開列的條件,能馬上做到的我們都先做了。在目前我們經濟非常因難的時候,還是花了三千元換招牌,招牌老闆同情我們的無妄之災,主動將原定的三千元減為二千伍佰元。(見附件8)

8. 有些要求不敢即時答應,例如營業紀錄中有客戶個人資料及公司的收入,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及稅務局的要求保存資料7年的限制,不敢擅自給他們。信封、信紙、等空白物件送給原告無問題,我們留下也沒有用處了。

9. 我們在傳媒面前只講出事情經過,未有對不起原告的言論(見附件9),而且通過傳媒報導,使市民大眾都知道“永安”二字是已註冊的,不可亂用,這不就是原告將“永安”二字註冊的目的嗎?沒有理由要我們登報道歉。

10. 原告沒有地產代理牌照,而我們有地產代理牌照(見附件10.1),地產代理監管局明確指示:放盤搵樓要委託有牌地產代理(見附件10.2),兩者業務絕無利益沖突,我們的存在不會導致原告經濟損失。但為了息事寧人,免被此案弄得全家受盡折磨,1999年10月13日我們主動致電劉國基律師事務所的C. C.劉先生,表示如果賠償金額壹萬元以下可以接受,但沒有得到他們的善意回應,我們被迫取消這個念頭。

11. 我們這類小公司,日忙夜忙一腳踢地工作,無暇做到很完善,政府有關部門又沒有適當的措施,例如每年繳交商業登記費時,沒有提醒店名也有風險存在,並給予適當指引,避免踩中一些本來可以避免的陷阱,現時的機制,無異將我等小市民置于地雷陣中,隨時可能像我們那樣無端惹上麻煩。我們這次被告,真真正正是無心之失,而且已改名及改招牌,理應給予適當的體諒,否則響應政府號召的創業者,看見我們的遭遇也會心寒。

12. 俗語有云:生不入官門,死不入地獄。我們時刻提醒自己不要行差踏錯,結果還是因為一個店名在十年後的今天引發一連串故事。我們雖然做地產代理最易炒樓賺錢,但我們從事地產代理的十年期間從不炒樓,忠誠老實,服務街坊。想不到因為“永安”這個字被人迫上法庭面對法官,真是始料不及。

13. 我們不懂英文,多次要求原告來函用中文,可惜寄來的還是英文,為我們帶來莫大的困難,1999年11月5日才用中文來函(見附件11),但寫錯了地址,差點收不到,後來收到了但也延誤了幾天,還不知有沒有其他信件因為寫錯地址而寄失了。

14. “永安”的註冊商標連同(r)符號甚少在報刊上出現,至少我們就不曾見過。如世紀21那樣(見附件12),使市民清楚分辯到,我們中招的機會就會大大減小。」

10.於1999年12月9日,本席聆聽雙方關於原告等要求簡易判決的傳票。原告等申請將聆訊押後,本席准予所請。被告等在該日已向本席投訴,劉國基律師代表原告等要求一萬八千元訴訟費用才了結此宗案件,索價過高。不過,被告等實在不能也不願與原告等在本案糾纏下去。當日,本席對雙方所採取的態度,從被告等致劉國基律師事務所的12月28日函件內容可見:-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半法官在法庭上的訓示是很清晰和明確的,因我們已經換了招牌及商業登記上的名稱,無理由硬將我們推上高等法院的法庭。法官不同意貴所這一做法。在法庭上給了我們雙方中肯的意見。我們付出一萬元,法官是表贊同的。並表示已記錄在案,這並不只是我們單方面的意見。希望大家都接受法官大人語重深長的勸喻,這對大家都有好處。

另,傳真機內置的“WING ON”字樣已請技工改掉,多謝你們的提醒。」

11.於2000年3月13日,劉國基律師事務所申請恢復原告等的簡易判決傳票聆訊,並獲排期於2000年4月17日由本席審理。於2000年4月17日,原告等由大律師代表出席。大律師就幾項法律觀點作出陳詞。有關的法律觀點,從大律師所提交的論據可略見範圍:-

「 1. Banque de Paris et des Pays-Bas (Suisse) S. A. v. Costa de Naray [1984] 1 Lloyd's Rep. 21

2. Man Earn Ltd. v. Wing Ting Fong [1996] 1 HKC 225

3.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section 4

4. 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 (Vol.1), Order 14 rule 1, para. 14/1/2, Order 18 rule 8, para. 18/8/13, 18/8/24, Order 18 rule 19, para. 18/19/10

5.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Vol. 16 (4th Ed. Reissue), para. 924

6.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7th Edition, para. 24-02, 31-05」

總而言之,除了在時效問題上大律師有觸及商標事宜,原告等的大律師完全沒有就商標權利,註冊商標的效力及侵犯商標的處理有關的法律原則向本席表陳。本席認為原告等大律師於2000年4月17日的陳詞沒有點中本案要害,沒有正面回應幾名被告以非專業語言在彼等的辯護書和誓章內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所以,這裡不花費篇幅覆述原告等大律師的論點。

商標權利

12.商標權利可以是基於普通法,也可以是基於立法註冊。根據本案的聲請書,原告等基於其立法註冊商標「永安」,因被告等也使用「永安」,就指被告等侵犯版權。然而,註冊商標的效力並非絕對的。Richard R. Halstead所著《Patents and Trademarks in Hong Kong》第60-61頁有這樣一段:-

「Validity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imply because a trademark has been registered does not automatically mean that the registration is valid or that, even if it is valid when registered, that it will remain so. If a trademark is registered by fraud on the part of the applicant, possibly claiming to be its owner when he knows that he is not, or if the mark has been registered in ignorance of the rights of a third party who may have used the same trademark or a very similar one prior to any use by the registered owner, then it is quite possible that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may not be validly registered. Similarly, if a trademark is not used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five years or more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registered, then it is possible for any interested third party to apply to cancel the registration on the grounds of non-use. Additionally, if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has misused or abused the trademark in use, possibly permitting a breach of any conditions which may have been attached to the registration by the Registrar or permitting unlicensed or uncontrolled use of the trademark by others, then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may again be vulnerable to cancellation proceedings taken against it. Thus, although in theory trademarks last indefinitely, they have to be looked after and used properly if they are to withstand attacks on their validity by interested third parties.」

所以雖然原告等已註冊「永安」這商標,被告等是可以質疑原告等的註冊商標的有效性。

13.從被告等的辯護書可見,有3點理由可以質疑原告等的註冊商標效力:-

(1) 被告等使用「永安」這兩字於地產經紀服務行業,遠早於原告等註冊其商標;而原告等的聲請書並無申稱於註冊前已使用「永安」兩字;

(2) 原告等雖然已註冊「永安」商標,但根本沒有使用該商標於對公眾的地產經紀服務行業;事實上,原告等承認,第二原告只服務永安集團,可能因為這原因第二原告沒有申領地產代理牌照;不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會喪失註冊應享的權利的;

(3) 「永安」字號多年來已廣為眾用;據被告所提供的證據,1941年的電話簿內顯示已有多家不同商號或公司使用「永安」作為字號,最近的電話簿也如是;故此,原告等應該沒有獨用「永安」的權利;而且,既然連電話簿也有明確顯示「永安」字號已廣為眾用,原告等若於申請註冊商標時聲稱獨家享用,或有訛詐之嫌。

此外,陳乃強律師行於1999年9月14日致劉國基律師事務所的信件已指出,即使原告等享有註冊商標,被告等應有權按《商標條例》第22條登記為同時使用者。

14.關於同時使用者,《商標條例》第22條這樣規定:-

22. 同時使用

在誠實地同時使用的情況下,或在法院或處長認為適宜如此辦的其他特殊情況下,法院或處長可准許由多於一名所有人就-

(a) 同一貨品或服務;

(b) 同一種類的貨品或服務;或

(c) 彼此聯繫的貨品及服務或彼此聯繫的某些種類的貨品及服務,

將彼此相同或極為相似的商標註冊,但須受法院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正確而施加的條件及限制(如有的話)所規限。

被告等若有同時使用的權利,法院可以在本案正式審訊後,根據裁定的事實及有關法律原則,在判決時頒令認可。很明顯,被告等在其辯護書已作出同時使用的主張。以目前雙方均同意或法庭所能採用的事實,實在不能簡易地裁定被告等沒有同時使用權。

15.以上多個法律論點,代表原告等的大律師於本席聆訊完全沒有反駁。即使有反駁,由於各法律論點涉及可爭議的事實,即雙方及其他人士各自使用「永安」這字號的歷史,原告等根本不可能在目前這階段確立其可排斥被告等使用「永安」字號的權利。也就是說,除了原告等的法律權利表面已可疑,還有可爭議的事實須經正式審訊解決。所以,本席認為原告等是不應得到簡易判決得直的。

禁制令

16.原告等要求永久禁制被告等使用「永安」的字號。然而,假設被告等的確曾有侵犯原告等的註冊商標權利,法庭也不能隨便頒發禁制令。David JA Cairns所著的《The Remedies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第32-33頁有以下一段:-

「1. THE GOOD FAITH OF THE DEFENDANT

A perpetual injunction may be refused where the defendant's bona fides negates any threat of further infringement. In such circumstances, damages are an adequate remedy. A defendant's honest belief in his rights to use his trademark does not by itself justify the refusal of an injunction; to deny an injunction there must be persuasiv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not infringe again. For example, a plaintiff may be denied an injunction where the infringement was an isolated mistake of the defendant's employee, or where the defendant, an established and reputable firm, ceased the infringement immediately upon the plaintiff's complaint and defended the action only to determine the respectiv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 declaration of the plaintiff's rights is usually made when an injunction is refused, and the plaintiff is given liberty to apply for an injunction if required to prevent further infringement.」

17.根據上述著作及其所援引的案例指出,禁制令是用作防止將來再犯的。當證據顯示被告已停止侵犯及不像會再犯,法庭即使在終局判決也不應頒下禁制令。本案被告等雖然不承認有侵犯,但為了息事寧人已主動不用「永安」字號。在此情況之下,法庭根本不應頒發禁制令。換言之,原告等要求頒發禁制令於法無據。

評估損失

18.原告等在本案的另一主要訴求是賠償損失。然而,正如前面指出,而原告的大律師在庭上也沒有提出異議,原告等沒有可能蒙受任何損失。被告等的業務範圍,或說業務對象與第二原告的服務對象完全不同。被告等沒有可能奪取第二原告的集團圍內客戶。至於說被告等有可能因使用「永安」字號,沾了原告等的光而得到更多客戶及額外利益,實難置信。目前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等對外宣稱與原告等有任何關連。一般客戶絕少可能在看見被告等的小商戶家庭經營而得到被告等乃屬永安集團旗下的印象。

19.總而言之,本案沒有實質損失或賠償可言。

濫用司法程序

20.撇開原告等的註冊商標權利的疑點,假設被告等的確有侵犯原告等的註冊商標,正如前面所言,被告早作退讓,而原告等也無實質損失,原告等興訟所訴求的禁制令和損失賠償均必然落空。捨此兩項,原告等亦無請求其他實質濟助需要動用司法程序。從雙方呈堂的律師函件可見,似乎原告等的訴訟的目的是原告等的律師費用。而所索費用達八萬元有奇,於本案情況而言,實令本席嘡目結舌。被告等早已作出本席認為不必要的最大讓步,不與原告等爭執「永安」字號的使用權問題。被告等所採取的立場比照投降。應該指出,根據本案告狀所載,被告若起始即投降不抗爭,其應付原告的法律訴訟費用責任只限於1,445元而已。

21.《高院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規定:-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並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本案的情況,原告等的訴訟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可由本席下令將原告等的聲請撤消或命令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然而,為存仁厚,本席再予原告等再一次反省機會。本席希望原告等認真考慮自行撤銷本案。若原告等在一個月內不自行撤銷本案,又不就本席此間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等應該考慮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b)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撤銷或禁止原告等繼續進行訴訟。

命令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等的簡易判決傳票,原告等須自負是項傳票的一切有關訴訟費用,並須即時透過法庭付予先後兩次出席傳票聆訊的三位被告每人合共二佰元,作為彌補各被告出席的車馬費及其他雜項使費。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劉國基律師事務所委托陳步清大律師代表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

各被告人無法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