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豪有限公司 訴 保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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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公司做染布加工,原告公司依單做妥並發出發票後,被告公司拒付加工費。據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雙方有以下13宗交易:-

Case No.HCA 1537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5372/1998

HCA 1537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5372號

____________

富利豪有限公司 原告人
保利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3月20至2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公司於1997年在區域法院分4案入稟, 即Civil Action Nos 7004, 7005, 7006及7007 of 1997,向被告公司追討分別不同的加工單的加工費。被告公司當時有律師代表,並在1997年7月3日於Action 7004 of 1997提交《答辯書及反聲請書》。其時被告公司的反聲請索償金額為$2,065,606.63。被告公司的代表律師並向區域法院申請將四案合併和轉解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1998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已無律師代表,被告公司依程序自行修改其《答辯書及反聲請書》,將反聲請的索償額由$2,065,606.63改為$69,450.00。1998年3月18日,黃慶春法官頒令將四案合併,並轉交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區域法院的檔案移至高等法院原訟庭成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A15372號案之後,原有的一切狀辭例如已修改的《答辯書及反聲請書》應該繼續有效。可是,不知何故,被告公司竟然又可以重新提交一份《答辯書及反聲請書》,並恢復了最初的$2,065,606.63反聲請索償。俟至檔案交予本席預備審訊時,本案已經歷多位法官和聆案官,兩造已重覆又重覆的存入大量書證文件。本席鑑於兩造都沒有律師代表,且審訊在即,實不宜在技術細節上花時間,就憑兩造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所提交的狀辭作為應審理的爭端。

2.原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公司做染布加工,原告公司依單做妥並發出發票後,被告公司拒付加工費。據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資料,雙方有以下13宗交易:-

日期

加工單
號碼
日期 送貨單
號碼
發票號碼

金額

19/9/96 P1335 14/10 1005
29/10 1010
31/10 1014
2/11 1017
4/11 1019
6/11 1020
1021
7/11 1023
1024
9/11 1029
1028
20/12 1051 1104 262,460.80
26/9 P1339 31/10 1013 1070 71,052.80
16/11 1033 1091 3,790.40
30/9 P1338B 11/10 1004 1072 5,508.80
9/10 P1345 7/11 1022 1090 8,864.00
P1346 1038
1041
1042
1039
1040 1097 133,697.60
12/10 P1348 9/11 1027
22/11 1044
1043
20/11 1037 1093 70,016.00
17/10 P1351 9/11 1030 1101 611.60
30/11 1045 1098 9,206.40
14/12 761 1102 1,000.00 運輸費
19/10 P1352 31/10 1015
P1353 1016
2/11 1018 1071 12,400.00
28/10 P1358 9/11 1026 1077 13,548.80
31/10 P1364 18/11 1036 1092 12,376.00
4/11 P1366 20/12 1050
1049
1048 1103 40,752.00
P1367
合共金額 645,285.20

3.原告公司聲稱,因與被告公司在加工單P1335有爭拗,故在本案不追討該加工單的加工費。此外,加工單P1367亦因故取消了。所以,原告公司所追討者只是上列13張加工單的11張,編號分別為:P1339、P1338B、P1345、P 1346、P1348、P1351、P1352、P1353、P1358、P1364及P1366,加工費總值$382,824.40。

4.被告公司承認收到原告公司就上述加工單加工後所發出的發票。根據被告公司的《答辯書及反聲請書》,被告公司沒有否認原告公司的加工。然而,被告公司聲稱原告公司的加工水平不合格,損壞了布料和導致被告公司需要安排再加工,並已向原告公司發出扣數單8張合計總值$403,408.93。扣數單詳情如下:-

扣數單號碼 日期 金額
DN/GL/96/07 19/10/96 $2,838.00
DN/GL/96/09 11/11/96 $66,612.00
DN/GL/97/01 06/01/97 $42,343.88
DN/GL/96/10 15/11/96 $13,313.60
DN/GL/96/11 20/11/96 $3,553.50
DN/GL/96/17 27/12/96 $80,210.55
DN/GL/97/02 02/06/97 $38,705.65 (=US$5,007.70)
DN/GL/96/15 16/12/96 $155,831.75
$403,408.93
==========

反聲請所列的損失如下:-

$
(1) 98,466.50碼灰布價值 1,624,697.25
(2) 裡布29,960碼 301,068.00
(3) 面布100碼 3,146.00
(4) 清關費 15,210.70
(5) 121,484.68
2,065,606.63
===========

5.在審訊期間,代表原告公司的錢先生作證。錢先生提交了各單據,及聲稱沒有收過被告公司所指的扣數單,就算是完成了舉證責任。錢先生於作證時另外承認:-

(1) 被告公司於96年底短期內向原告公司發出13張加工單, 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以往未嘗有業務關係;本案所涉13張加工單可謂首遭交易;

(2) 染布加工工作實際是由與原告公司聯營的一所大陸工廠做的;

(3) 原告公司於此13張加工單的負責人為錢先生,而錢先生是與被告公司的一位董事黃先生接頭的;黃先生曾經多次到原告公司聯營的大陸工廠檢查加工品質及收取加工布辦;

(4) 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下旬收到被告公司的傳真函件,指原告公司的加工出現問題,提出索償。被告公司同時將其客戶僑弼有限公司 (「僑弼」) 的投訴函件及僑弼委托的Merchandise Testing Laboratories驗布報告傳真予原告公司。錢先生因此與黃先生聯絡;據錢先生的證供,黃先生當時對錢先生表示不用理會傳真投訴,他(黃先生)會擺平。其後,錢先生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

(5) 被告公司曾經要求原告公司回收一批加工單P1335之內9,666.5碼的布料再加工;不過,再加工之後已將布料送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進一步投訴;

(6) 原告公司曾應被告公司的要求將另外三萬多碼已經由原告公司染色的布料直接送往一家名為旋基洗水廠 (「旋基」) 替被告公司作進一步特別加工;不過,這不是如被告公司的案情所指是因為原告公司方面的染廠加工品質不合格而需要補救;

(7) 被告公司的律師曾於1997年1月間向原告公司發出索償信,所索金額及詳情就如被告公司的反聲請內的$2,065,606.63及細目。

6.從以上簡單案情可見,基本上本案勝負端視被告公司能否證明原告公司的加工水平不合格。若能證明,本席須進一步評核被告公司所要求的扣數及損失反聲請。若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所追討的加工費實無辯解,自然需要全數照付。

被告公司案情

7.被告公司的書面總結陳詞充分表現, 被告公司的代表雖然不是執業律師,却掌握了本案的重心及所需證據。有關的陳詞內容如下:-

「被告具体指原告加工布匹出現下列問題:

(一) 強烈疋與疋色差。

(二) 乾濕度極不穩定及不合商業標準。

(三) 日曬度不合格。

被告提出以下證據支持其索償:

(一) 兩份驗布報告

(二) 被告客戶的投訴及索償信件

(三) 被告的扣數單

(四) 律師信

(五) 多塊加工後留下的布條

(六) 原告的細碼表

(七) 梁根顯先生及張華清先生在庭上供話

在雙方同意的事實上,被告能斷定原告加工不乎合加工單上的要求,因而被告拒絕收貨,最後原告不能履行合約,故此被告蒙受損失。這其中有兩個重要問題:第一是雙方對加工質素是否有既定的標準。第二是驗布報告所評核布匹樣辦是否來自同一批出了問題的布匹。」

8.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證據有以下特點:-

(一) 驗布報告及(七)張華清先生的證供

被告公司共提交了多份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的驗布報告。每份報告的日期都是1998年1月中。每份報告都說被告公司於1998年1月中將一些布辦交予該公司化驗室分析化驗。大體而言,所有報告都指布辦的加工不符合一般商業要求的規格。

可是各報告除了載明收到的布辦的布質組織和顏色之外, 沒有提供任何根據可供辨認化驗的布辦就是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

張華清先生是化驗室的負責人之一。但他沒有經手或監督 化驗。各驗布報告也不是由他簽發的。張先生的證供說,除了布辦的布質組織和顏色與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的組織和顏色脗合,不能確實指證布辦就是原告公司加工過的布料。張先生亦同意,由於原告公司於96年底替被告公司加工,布辦於98年初才交到化驗室,布辦即使是來自加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因為布辦儲存超過一年, 儲存狀況不明,布辦可能因儲存不善而變質變色。

本席對於驗布報告的內容及意見無懷疑。然而,除非有可接納的證據證明化驗的布辦來自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並且布辦儲存超過一年沒有隨環境變質變色,單憑布質組織和顏色相同,就指布辦來自原告公司不良加工的布料,是十分危險的。

(二) 被告客戶的投訴及索償信件

雖然原告公司承認於96年底收到被告公司傳真的僑弼投訴和索償信件和僑弼委托Merchandise Testing Laboratories所做的驗布報告,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指僑弼所投訴的布料或是驗布報告所涉的布料就是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

(三) 被告的扣數單

被告公司將多張扣數單呈堂。然而,扣數單是否原告公司加工不良的證明?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公司因某些原因不願付款而開出不合理扣數單的可能性。何況,原告公司不承認曾收過任何扣數單。

(四) 律師信

被告公司當時的代表律師於97年1月29日向原告公司發出信函指原告公司加工不良,就P1335加工單索償$2,065,606.63。這也就是被告公司現時反聲請的款額。本席覺得尤為奇怪者,就是絕大多數前述扣數單均是在1996年底發出的,而當時被告要求的扣數總額($403,408.93-38,705.65=$364,702.28)尚不足以抵消原告公司就其他加工單應收款項的總額$382,824.40,何以被告公司不一併指示代表律師提出扣數及表示索償的$2,065,606.63亦用作抵消扣數所餘應付加工費?換言之,被告公司的所謂扣數,及指原告公司於其他加工單加工不良招致扣數,及聲稱早已向原告公司發出扣數單,可能在97年1月29日根本沒有其事。扣數和開出扣數單有可能是被告公司後來做作, 抵賴付款責任而已。

(五) 多塊加工後留下的布條

被告公司將一批聲稱是原告公司加工送貨後留下的多塊布條呈堂。原告公司不反對這些布條呈堂。不過,正如代表原告公司的錢先生當庭指出,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客觀證據證實這些呈堂布料就是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

證據顯示,被告公司經營布匹有多年,遇過洗水染色工廠加工不良和索償及被索償的經驗當不止一次。當發覺原告公司的加工不良,並於97年1月已委托律師追究原告公司的責任,何以被告公司竟然不懂得委托中立公證行客觀搜集和保存布辦及當時就將布辦送交中立化驗所分析化驗?

其實,從被告公司呈堂的扣數單日期可見,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間已開出扣數單,顯示其時已知原告公司的加工不良,何以隨後於原告公司在96年11月多次加工交貨時不加緊注意驗貨和搜集加工布料樣辦作為證據之用?就算被告公司不懂法律對證據的要求,俟至1997年1月委托律師之後,律師總會忠告被告公司立即安排拿布辦分析化驗吧!何以會再拖一年之久,然後才將布辦交化驗所?而且又再拖幾年到審訊時才拿出一批來歷交代不清的布料為證?

(六) 原告的細碼表

被告公司的書面總結陳詞說:-

「所有到旋基廠的細碼單均由被告發出,內容與原告的相同,這說明了加工品必先到被告廠房,讓被告有機會驗收布匹,惟因色差未有改善,被告遂用自己的細碼單抄錄原告的細碼單資料,然後讓原告安排其運輸貨車連同加工品運去旋基廠。若如原告所辯由深圳直接運送到元朗的旋基廠,則原告如何取得那些被告的細碼單?」

本席認為此說沒有邏輯的必然性。道理很簡單,假若實情如原告公司所指,原告公司的加工沒有問題,運往旋基再加工純然是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公司早已指示原告公司甚麼的布料如何加工染色。加工染色後的細碼資料,早在被告公司未將胚布送交原告公司加工前已掌握在被告公司手裡。被告公司也必須向原告公司發出具體細碼資料的指示,原告公司才可按指示將細碼資料所列的已加工布料送往旋基。譬如,被告公司將20碼布料交原告公司染成十種不同顏色,每色兩碼。然後被告公司希望旋基就七種顏色,每色一碼的已染色布料再加工,被告公司當然要開出指示予原告公司,列出顏色及數量細碼,然後原告公司才可按照指示將所需布料準確無誤送交旋基。故被告公司能够列出與原告公司送貨予旋基的細碼表資料相同的被告公司送貨單,並不表示被告公司必然是先從原告公司方面收到已加工的布料。

(七) 張華清先生的供話

張華清先生的證供的主要部分及其含義,前面已有說明。這裡應補充一點。根據張先生的證供,他對洗染加工行情有認識。他說,據他所知,若原告公司染色加工不良,使布料手感欠佳,需要再加化學劑再洗水,再加工工廠的收費一般是每碼布2至3元。但根據被告公司開出的扣數單,這種補做加工收費竟超過每碼4元。正如代表原告公司的錢先生所言,這顯然不合理。何況,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將所謂加工不良的布料交第三者工廠補做加工,而是聲稱由被告公司自己屬下的加工廠補做。單憑扣數單,就可證明原告公司加工後的布料需要補救加工,並且已由被告公司屬下的工廠補做,並且其高價收費(扣數)是實情嗎?

(七) 梁根顯先生的供話

本席已經在審訊期間告訴被告公司就其反聲請負舉證責任並應傳召證人。然而,從案件在區域法院期間以至本席審訊之時,被告公司只打算傳召一名證人。這就是梁根顯先生。

梁先生在本席的法庭宣誓之後,將早已準備好的書面口供呈堂作為其證供內容。這些書面口供叙述被告公司的整個案情。

可是,梁先生是何許人也?他自己也不能向本席說出他在被告公司的職位或正式職務。據他自己所言,他在被告公司協助辦各項雜務,包括將文書人員做好交給他的扣數單放入信封內,及拿信封外出郵寄。有時他也要到被告公司屬下的工廠幫手。他坦白承認,除了寄發給原告公司的扣數單和前往原告公司的渡船街辦事處察看之外,他與本案案情無涉。他從來沒有與原告公司有任何聯絡。他不是管布料的。他不是負責抽取剪取布料交化驗所分析化驗的。一言以蔽之,梁先生的書面口供全部內容,都是別人告訴他的。

試問,被告公司的一名打雜,按公司內別人所言做書面口供,然後出庭宣誓後將口供呈堂,口供內容怎可當作可靠!

9.綜合前述,被告公司並沒有證人指證呈堂的布料和兩所化驗所的驗布報告所涉的布辦就是原告公司加工的布料。雖然布料的組織及顏色與原告加工的布料組織和顏色脗合,所涉原料胚布並非某些特製產品,乃一般布廠大宗生產經常發售的。被告公司多年經營,積存各種同色同類布料應該不少。就算沒有積存,要找同種同類同色的代替也不難。被告公司在索償、搜集證據和提供證人種種方面也曝露疑點。還要指出,被告公司方面的證人承認,該公司於1997年1月向原告公司發出索償律師信之後,在1997年2月左右已停止經營。該公司經營多年,屬下有工廠等產業,應該不會因原告公司的加工不良拖累就此垮掉。本席相信被告公司很可能早已內部出現困難。 在1996年底才首次委托原告公司加工,似乎太過巧合。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公司很可能弄虛作假以逃避付款責任。

10.總之,本席在衡量相對的可能性之後,不相信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加工不良和有關的指控證據。即使原告公司的確有如被告公司所指的嚴重加工不良,被告公司所提損失達$2,065,606.63也是難以令人置信。據被告公司的代表在沒有宣誓的情況下向本席表示,被告公司其實沒有向任何客戶支付該筆賠償金。被告公司賠償僑弼的方法,是讓僑弼扣去應付被告公司的未付款額,而這種扣數是沒有載入僑弼的帳簿內的,只是由僑弼的一名職員自行記數而已。所以, 被告公司不能傳召僑弼派正式代表出庭證明已取得被告公司的賠償。這樣的說法,任何法庭都難以接受為判令賠償的根據。

命令

11.根據上述理由,本席判決被告公司的反聲請及扣數敗訴,原告公司聲請$382,824.40全數得直。被告公司須付原告公司$382,824.40連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由原告公司入稟之日起計,直至清付為止。另外,雖然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原告公司必然因本案支出一些雜項使費,故本席下令被告公司同時須付予原告公司五千元彌補原告公司的各項訴訟使費。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各造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