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仲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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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仲恩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3月8日,在香港協助及教唆陳永標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1999年2月21日對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他獲准許以訪客身份在香港逗留,但須受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的條件規限。但上訴人協助及教唆陳永標在香港電器道119-121號地下新泉和粥店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元。

Case No.HCMA 101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14/1999

HCMA101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14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WSC3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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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仲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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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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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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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仲恩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罪行詳情指出,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3月8日,在香港協助及教唆陳永標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1999年2月21日對他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他獲准許以訪客身份在香港逗留,但須受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的條件規限。但上訴人協助及教唆陳永標在香港電器道119-121號地下新泉和粥店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元。

2. 本案的第一被告為男子陳永標,而上訴人余仲恩是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一被告陳永標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罪行詳情指出,陳永標被控於1999年3月8日,在香港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1999年2月11日對陳永標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陳永標只准以訪客身份從1999年2月11日至1999年4月26日留在香港,唯須遵守的條件是陳永標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陳永標卻在香港電器道119-121號地下新泉和粥店接受雜工的僱傭工作,第一被告陳永標亦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他罪名不成立,而上訴人則被判罪名成立。

3. 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証人作供。關於本案的証據,裁判法官在其事實裁斷陳述書裡已有清楚說明,現節錄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是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他向法院指出在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於羅湖關卡當值。在翻閱控方第一號證物(即入境處之電腦記錄)及控方第二號證物(即第一被告之往來港澳通行証編號3788161)後,他確認在同日處理第一被告之入境手續及批准第一被告以訪客身份留在香港,而其中一項逗留條件是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52954。他向法院作供指他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早上八時五十分左右,與其他同僚在上述之新泉和粥店(以下簡稱“該店”)進行反非法勞工之行動。在警員45692及第二被告在場下,控方第二證人在該店的閣樓看見第一被告正在使用一個“生果刨”削薯仔皮。在第一被告身旁還有六個已去皮的薯仔、薯仔皮及大量已去皮的薑。在為時半分鐘的觀察期間,第一被告不停地在做削皮的工作。及後,證人向第二被告查詢第一被告之身份及背境。當時,第二被告向證人表示第一被告是他的親戚。警員45692發現第一被告之訪客身份後,便轉告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隨即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作出招認。稍後,警方人員把兩位被告帶回警署作進一步之調查。控方第二證人亦替第二被告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45692。他的供詞絕大部份支持控方第二證人之口供。

控方第四證人是入境事務處另一名入境事務助理員。她說在案發後替第一被告錄取一份會面紀錄。在辯方不反對下,該份會面紀錄成為控方證物第四號。

兩位被告皆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 於審訊時,控方要求將上訴人之會面紀錄呈堂,但為辯方反對。關於會面紀錄是否可作呈堂証供,裁判法官以交替程序作出了決定。在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証據後,決定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作為証供。有關這方面的決定,上訴人並無提出爭議。

5. 上訴人一共提出四點的主要上訴理由。第一點為裁判法官在事實之推論方面,犯了法律及事實方面的錯誤。第二點及第四點似乎涉及同一問題,即裁判法官認為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卻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在這方面,似乎兩個判決並不脗合。第三點為裁判法官在決定第一被告是否有接受僱用方面,採用了不當之法律原則。

6. 至於答辯人方面,則認為裁判法官在法律上及事實之裁斷方面,並無犯錯。因考慮到証據上的不同,所以裁判法官可以作出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但上訴人罪名成立之判決。有關第一被告是否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答辯人亦指出裁判法官並沒有犯錯。

7. 裁判法官在其事實裁斷陳述書裡,作出以下的案情分析及解釋為何判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

「當本席處理本案控罪之時候,本席已提醒自己需要分開處理控方針對第一與及第二被告有關之證據。

控方針對第一被告之案情,最主要是他在被捕現場削薯仔皮之行為,與及會面紀錄(控方證物四號)之內容。

本席認為削薯仔皮之行為既可與僱傭工作有關,亦可如第一被告所解釋,是他自願幫忙第二被告(當中不含僱傭關係)。因此單憑削薯仔皮之行為一事,不能裁定第一被告是否有接受僱傭工作。

而在他的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說他在被捕前過去六天,差不多每天都有幫忙第二被告約半小時。他主要是幫忙削薯仔皮及薑皮。他並無接受任何工資,但是他獲准在粥店之閣樓居住,與及亦有膳食之供應。

雖然此等證據可以構成第一被告招認為第二被告工作,卻不足夠證明僱傭之關係,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有干犯第一項控罪。因此裁定第一被告無罪釋放。」

8. 至於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裁判法官就有以下的分析: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之證據,最主要是第二被告在被捕現場所講之說話及他的會面紀錄之內容。在被捕現場,第二被告在被警誡非法僱用勞工下,第二被告說『我明白,我都知唔應該叫佢喺度幫手。阿Sir,畀次機會喇。』

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要求法院在考慮是否有僱傭關係時,要參考CHENG YUEN v THE ROYAL HK GOLF CLUB, Civil App No.146/96(主要是判詞第四頁所列舉之要素)及Clark & Lindsell on Tort第3-07段。本席同意辯方之說法。但是本席認為控方在證明僱傭關係時,無須全部證明上述案例所列之要素。原因是該等要素最主要是用作分辨僱傭(Contract of Service)或自僱(Contract for Service),而本案並非要作出此類之區分。再者,第一被告亦不能以自僱身份在香港工作。

由於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之理由是懷疑他僱用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之說話已清楚表明他知道僱用第一被告是錯的。在會面紀錄內,第二被告承認他是粥店之負責人(答案3)。他解釋在警誡下他所指之‘佢’是第一被告而‘幫手’是‘做嘢’(答案5及6)。他承認第一被告是來香港探親並住在粥店之閣樓(答案7及9)。他只負責提供食宿並沒有給予第一被告任何工資(答案10)。他指第一被告是負責削薯仔皮,洗菜及掃地等之工作(答案12及14),而每日工作約五小時(答案17)。雖然控方未能全部證明上述案例所列之要素,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內已清楚招認他僱用第一被告一事,亦清楚說明第一被告之工作範圍、時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由此可見第二被告是知道不能僱用第一被告,但他明知固犯。在此情況下,僱用第一被告明顯是協助及教唆第一被告違反逗留條件。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二被告已干犯第二項控罪,固此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9. 很明顯地,裁判法官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在現場削薯仔皮之行為是比較中立的事實。因此,主要判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及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之理據,完全取決於裁判法官如何理解及裁定兩份會面紀錄之內容。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將兩份口供內容分開處理,這是正確的做法。裁判法官接納了第一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中的內容,即是說他在被捕前的六天,差不多每天都有幫忙上訴人約半小時,他主要的工作是幫忙削薯仔皮及薑皮,他並沒有接受任何工資,但獲准在粥店之閣樓內居住,及有膳食供應。但裁判法官認為這等証據只可以構成第一被告招認有替上訴人工作,卻不足以証明他與上訴人有僱傭之關係。第一被告與上訴人有否有僱傭關係當然是本案中的主要問題。裁判法官接納第一被告有替上訴人工作,但卻認為工作並不表示雙方有僱傭之關係。在這問題上,裁判法官並無列明他所依據的法律原則,即工作及僱傭的分別。

10. 在考慮上訴人的案情時,裁判法官依據以下幾點,認為上訴人在其書面紀錄中已作出承認他有僱用第一被告:

一) 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已清楚表明他知道僱用第一被告是錯的。

二) 上訴人承認他是粥店之負責人,他亦承認第一被告是來香港探親並住在粥店之閣樓,而他只負責提供食宿,並無給予第一被告任何工資。

三) 他指第一被告是負責削薯仔皮、洗菜及掃地等之工作,每日工作約5小時。

11. 裁判法官以此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認為上訴人已清楚地招認他有非法僱用第一被告。在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他並沒有用「僱用」這一個字眼,只是用「幫手」及「做嘢」等去表達。而他所說的情況,似乎與第一被告所說相差無幾,問題是裁判法官並沒有說明他以什麼原則判定上訴人有「僱用」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不只是在替他「工作」。

12. 當然,本席同意答辯人之陳詞,即在這類案件中,就算某被告被法庭裁定無罪,並不一定代表其他被告教唆之罪名不能成立,主要是依據不同的証據來處理。但在本案的背景下,裁判法官要以相同的法律原則去處理一些基本概念如工作及僱用的分別及在引用法律原則時要貫徹始終。但裁判法官並沒有清楚列明有關的法律原則,及為何他認為第一被告所作的不構成僱傭關係,但就上訴人方面,在相似的承認內容中,卻構成有僱傭關係的決定。

13. 因此,本席認為雖然這兩項控罪可以有不同的結果,即是說就算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並不代表上訴人罪名不能成立。但在是否構成僱傭關係方面,裁判法官應該採用同一法律觀點。但不幸地,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清楚說明有關的法律原則。

14. 就這一點上,本席只可以作出上訴得直的判決,並將判罰擱置,有關的罰款交還給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由羅家英律師事務所劉智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