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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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志強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5月2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支膠飲管內有0.22克混合劑,內含0.12克鹽酸海洛英。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於1999年5月2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支膠飲管內有0.18克混合劑,內含0.05克鹽酸海洛英。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被判監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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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77/1999 HCMA117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7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TWCC 183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0年4月15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彭志強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5月2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支膠飲管內有0.22克混合劑,內含0.12克鹽酸海洛英。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於1999年5月2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二陂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一支膠飲管內有0.18克混合劑,內含0.05克鹽酸海洛英。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共被判監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在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了七名警方人員作供,其中最主要的証人是第一証人沙展22602。控方案情顯示,第一証人在1999年4月尾到6月期間,喬裝為吸毒者進行反毒品行動,其中有五﹑六次是在案發地點即二陂坊公園發生。証人指出,當他分別在5月28日及5月29日前往公園時,上訴人有將毒品售賣給他。証人指出他每次都有著意地去觀察上訴人,而當時是有足夠的街燈照明。証人亦提到在行動後,他有即時向上級報告及做書面記錄。於6月21日,証人在正式認人手續中將上訴人辨認出。 3. 在控方作供完畢後,上訴人有上証人台陳述事情經過。他承認在事發時,他有在公園出現及過夜,但他說並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証人,當然亦沒有售賣過毒品給他。於陳詞時,辯方向裁判法官提出質疑,指控方証人的辯認描述過於簡單粗略。 4. 上訴人在上訴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而自己進行陳詞。他指出判決並不公平,因為控方單靠認人証供而沒有其他証據支持控罪。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充份地考慮到案中的疑點。 5.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決陳述書。裁判法官明顯地有小心考慮過証供然後作出裁決。在認人証據方面,裁判法官有依法例對自己作出指引及提醒。其實上訴人也不否認當時有在現場出現,因此,本案的基本問題是控方証人的可信及可靠性,及証人是否有揑做事實來寃枉上訴人。本席要解釋,在上訴時,本席不會對証供重新評估,祗考慮裁判法官有否在程序及法律上出現偏差。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見過及聽過証人的口供後接納控方証人的証據,在這方面並無不妥。 6. 至於判刑方面,裁判法官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但考慮到整體刑期,因此將第二項罪名的 12個月判為同期執行,而其他3個月則分期執行,因此刑期為18個月。上訴人因正在服刑8個月,裁判法官再下令本案的刑期與此刑期分期執行。 7. 雖然上訴人不服上訴,但本席認為刑期恰當,並沒有減刑之理由。因此,本席駁回定罪及減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陳立思代表 上訴人:彭志強,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