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治傑 訴 張金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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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 申請人 在一宗有關 附屬濟助 的 婚姻訴訟 中被法庭命令將 婚姻 居所轉予其妻子,並 兼付訟費 。他沒有律師代表。案中樓宇是「居者有其屋」單位,但1999年4月便可在公開市場出售。由於法庭於1998年10月頒令時,任何有關樓宇的轉易均須房屋委員會批准,故法庭命令申請人須在批准發出後1個月內將單位轉予其妻子,但他沒有照辦。另一方面,法庭亦命令妻子須在 婚姻 居所轉予其本人後的1個月內將她在商舖所擁有的權益轉予申請人。此外,法庭亦命令兩人互相向對方提出的申索在上述兩宗轉易完成後全部予以撤銷。1999年10月, 申請人 向上訴法庭申請 逾期上訴 許可 ,但被上訴法庭拒絕。他於是向上訴法庭申請 許可 上訴 終審法院 ,而是項申請亦被拒。他現向本委員會申請 許可 。

Cites 1 case

Case No.FAMV 8/2000
Court
FAMV
Date05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AMV000008Y/2000

(不供傳閱)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FAMV 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0第8號

上訴許可申請

(源自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4917號)

申請人

林治傑

答辯人

張金賢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聆訊日期:2000年5月5日

裁決日期:2000年5月5日

__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1. 本案申請人在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婚姻訴訟中被法庭命令將婚姻居所轉予其妻子,並兼付訟費。他沒有律師代表。案中樓宇是「居者有其屋」單位,但1999年4月便可在公開市場出售。由於法庭於1998年10月頒令時,任何有關樓宇的轉易均須房屋委員會批准,故法庭命令申請人須在批准發出後1個月內將單位轉予其妻子,但他沒有照辦。另一方面,法庭亦命令妻子須在婚姻居所轉予其本人後的1個月內將她在商舖所擁有的權益轉予申請人。此外,法庭亦命令兩人互相向對方提出的申索在上述兩宗轉易完成後全部予以撤銷。1999年10月,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被上訴法庭拒絕。他於是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而是項申請亦被拒。他現向本委員會申請許可。

2. 他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請所持的第一項理由是:

“本案涉及「居者有其屋」的物業現值超過1,000,000元(約1,150,000至1,250,000元)。”

申請人提出上述指稱無疑是要將案件納入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範圍。該條例賦予訴訟人一項當然權利可就包括爭議事項涉及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的最終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然而,這項指稱徒屬空言,並無證據支持。記錄顯示,原審法官於1998年10月裁定,事實上房屋委員會願意以790,000元購回該物業,但須徵收約值樓價40%的地價。這令樓宇的淨價減低至474,000元,加上當時樓宇仍欠161,000元按揭貸款,故令淨值再減至313,000元。

3.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

“本案呈堂證據涉及法援署外判制度疏漏與不足;涉及律師職業操守及濫收費用;涉及民事法官輕率判案對市民造成傷害。”

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具體細節加以說明,且看來是投訴法律援助署及其委聘的律師。表面上,這理由並不構成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且亦看似指稱法官錯誤行使酌情權。正如上訴法庭裁定,法官是完全可以按其裁斷的事實行使酌情權作出這項決定。

4. 雖然本委員會認為如案件適合的話,也許會批准逾期上訴,但申請人並未能顯示他的申請具充分理據。他是針對上訴法庭拒絕延期讓他向該庭提出上訴的決定而向本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他既沒有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逾期上訴的理據,也沒有給予本委員會這方面的理據。

5. 這宗申請完全無理可據,本委員會將之撤銷。

(烈顯倫)

(沈澄)

(包致金)

終審法院
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
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
常任法官

申請人林治傑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張金賢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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