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裕貞 訴 the Executive Centre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85/1999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00.
1. 上訴人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助理經理。她的僱傭條款則詳列於1997年3月3日的聘書中。於1999年9月14日,她遭答辯公司解僱,並獲發兩個月薪金作為代通知金。她入禀勞資審裁處,要求按比例獲得年終年賞。審裁官裁定:
|
HCLA000085/1999 HCLA 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8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6589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助理經理。她的僱傭條款則詳列於1997年3月3日的聘書中。於1999年9月14日,她遭答辯公司解僱,並獲發兩個月薪金作為代通知金。她入禀勞資審裁處,要求按比例獲得年終年賞。審裁官裁定:
審裁官撤銷其申索。上訴人現對該決定不服,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聘用書之第3款規定:
4. 關鍵字眼已於上文凸顯出來 - 有關付款「由公司的業績酌情決定」。恕本席直言,該條款實在寫得拙劣,意義也模菱兩可。若單從字面上看,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支付年賞的決策機構是“公司的業績”。但“公司的業績”仍事情的狀況,即業績是好、是壞、還是尚可。它本身沒有思考能力,亦不能作出任何決定。 5. “公司的業績酌情決定”一詞究竟是什麽意思呢?詞中有三個非常關鍵的字眼或詞組,即(1)酌情,(2)付款及(3)公司的業績。“酌情”的意思是自行作決定的自由和能力。 6. 根據牛津字典,“付款”(原文為英語 "payment")的意思是(1)支付或被支付;及(2)(所)支付的款項。根據第一項含義,該詞指“支付的行爲”或“是否支付”;那是莫大律師所依據的釋義。根據第二項含義,該詞指“所支付的款項”,亦即上訴人論點的憑據。 7. “公司的業績”這些字眼是詮釋這片語之困難所在。這裡的字眼是“公司的業績”,而非單純的“公司”一詞。該條款寫明“由公司的業績酌情決定”,而不是“由公司酌情決定”。 8. 按推定,起草該條款的人不會存心浪費文字,而條款中所載的每一個字都提供一定的意義。若本席說該起草人用這五個字來表達“公司”之意,那是不對的。因爲若是如此,“業績”一詞即屬多餘和毫無意義,而“公司的”也應改為“公司”。這決非起草人的原意,也不是這些字眼明顯表達的意思。這些字眼的含義正是其明顯表達的一般意思,即該公司的表現如何或該公司取得什麽業績。 9. 綜合上述所有釋義,法庭唯一能把意義賦予該片語的方法是將之如此詮釋:有關付款是由公司按照公司的業績酌情決定。換句話說,片語中需要加插四個字,才能把意義賦予這寫得拙劣的字句。本席對此不覺為難,而這項釋義也正是審裁處的審裁官所裁斷得出的釋義。這是有關事實的裁斷,本席無意干預。 10. 審裁官裁斷出錯的地方是,她由此即遽下結論,謂審裁處不能質疑該公司如何行使其酌情權,而沒有考慮到“公司的業績”這些字眼。換句話說,她完全忽略了“公司的業績”這些字眼的法律效力,而將該酌情權當作不受限制的酌情權般處理。 11. 代表答辯人的莫大律師提出了兩項論點來支持審裁官的決定。第一,他指出第3款賦予該公司絕對的酌情權,而公司的業績只是該公司所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除此之外,公司也可以考慮個別僱員的表現。 12. 本席認爲,若該公司行使酌情權時,是取決於其成績或業績,其酌情權即非不受限制的酌情權。這是因為該公司如何行使酌情權是受其業績所規限。從第3款可見,該公司已根據合約放棄其不受限制的酌情權,轉而選擇受限制的酌情權,即以業績為其決定因素。倘若業績理想或達到某一水平,該公司即須宣布發放年賞或一筆可觀的年賞;該公司可酌情自行釐定有關發賞水平,而年賞的金額也是由它自行酌情決定。倘若業績欠佳或未能達到目標,該公司便可能會發放象徵式年賞或乾脆不發年賞。 13. 因此,在考慮該片語的法律效力時,及就該公司如何設定其業績目標及年賞金額兩方面,本席認為該公司享有絕大的自由度。然而,該片語不可能有效力容許該公司在取得理想業績時,宣布不發放年賞。本案中,該公司可酌情決定的是業績的目標及年賞的款額(即“付款”一詞的第二項含義),而非在達到業績目標時,是否支付年賞(即“付款”一詞的第一項含義)。 14. 該條款中的上一句,可進一步證明這種詮釋是正確的。該句訂定,該公司慣常會宣布發放兩個月的年賞,並按比例計算。這項條文顯示了年賞的合約性質,並證實了公司剩餘的酌情權僅與業績目標或年賞的金額有關。 15. 第二,莫大律師指出,審裁官收到了答辯公司的證人陶先生的證詞,其中説明了該公司如何行使其酌情權。陶先生在證詞中說: “衡量和比較公司的業績,有幾項準則可循:
16. 誠然,個別僱員的努力綜合起來會轉化為公司的業績,但根據第3款,該公司是以此集體努力的成果為基礎,來行使其酌情權。由於該公司在拒絕支付年賞給上訴人時,所考慮的是她據稱表現欠佳這一點,因而便違反了第3款中有關行使其酌情權的規定。 17. 審裁官沒有查明該公司所要求取得的業績為何,也沒有詢問其業績目標是否已經達到。然而,從本案的事實看來,雙方並不爭議其他僱員曾獲發年賞這一點。由此推之,該公司已達到了1999年的業績目標,故此才需要宣布發放年賞。若該公司支付年賞予一些以相同條款聘用的僱員,便不可把上訴人的年賞扣而不發。規限該公司如何行使其酌情權的條件是“公司的業績”而非“僱員的表現”。由於“公司的業績”是唯一的主宰條件,故該公司無權說,由於上訴人的表現未如理想,所以便不發年賞給她。本席認爲,只要情況符合該先決條件,即公司取得目標業績,上訴人即有權獲得合約訂明的年賞,而年賞的金額也同樣視乎公司的業績而定。由於上訴人的同事均收到兩個月的薪金作爲年賞,不管上訴人的表現如何,她也應該獲得兩個月的薪金,因為上訴人的表現從來不是發放年賞的條件。 18. 由於上訴人遭答辯公司以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解僱,按照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1F(1)(a)條,她有權按比例獲得年賞。該條規定:
19. 由於上訴人在酬金期内獲僱用不少於3個月,加上她被該公司以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而非根據第9條終止僱用,故她有權按比例獲得其年終年賞。因此,本席裁定她上訴得直,判給她24,986.00元;該筆款項為根據其20,000.00元的月薪按比例計算出來的年賞。 20. 本席亦將審裁處於1999年8月30日及9月20日作出的兩項針對她合共2,000.00元的訟費命令作廢。本席又判給她是次上訴的訟費,及審裁處的訟費。本席評定審裁處的訟費為2,000.00元。 21. 上訴人於2000年2月28日要求法庭把聆訊押後,待她就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其申請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席允其要求,並將該次押後聆訊的訟費問題留待日後處理。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7日已獲本席批准上訴,也獲告知她有權申請法律援助。但她直到2000年2月3日才申請法律援助。若她早點提出申請,其法律援助上訴理應早在上次聆訊前已經完畢。本席裁定,2000年2月28日的聆訊須押後是因其過失所致,因此判給答辯公司該次押後聆訊的訟費和由此而引致的訟費;倘若雙方不同意訟費的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以下為本席裁決的摘要:
除勞資審裁處的訟費外,倘若雙方不同意其餘訟費的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莫頌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