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lory Royal Complex Centre 訴 Yiu Hon Ch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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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0年2月28日和3月25日的命令以及4月7日的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在本庭聆訊當日沒有到庭,但委派其弟代為出席。然而基於被告人代表所持的授權書的內容和簽署欠妥,本席在聆訊完畢後,將判決押後宣告,以便被告人能補發一份有效的授權書,以確認其代表在本庭聆訊所作的陳詞是獲授權提出。被告人於5月19日存檔法庭一份由其所作的聲明書,內附有一份詳盡的授權書,確認曾授權其弟全權進行上訴申請及出席聆訊等事宜。基於被告人聲明書的內容,本席滿意被告人代表是獲授權出席本庭聆訊及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因此,本席在處理及考慮被告人的兩宗上訴許可申請時,會同時考慮被告人代表在聆訊時的陳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7/2000

HCSA 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0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SCTC54577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榮輝商住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申索人(答辯人)
YIU HON CHIU 被告人(上訴人)

HCSA 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00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SCTC54577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LORY ROYAL COMPLEX CENTRE 申索人 (答辯人)
YIU HON CHIU 被告人 (上訴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20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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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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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0年2月28日和3月25日的命令以及4月7日的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在本庭聆訊當日沒有到庭,但委派其弟代為出席。然而基於被告人代表所持的授權書的內容和簽署欠妥,本席在聆訊完畢後,將判決押後宣告,以便被告人能補發一份有效的授權書,以確認其代表在本庭聆訊所作的陳詞是獲授權提出。被告人於5月19日存檔法庭一份由其所作的聲明書,內附有一份詳盡的授權書,確認曾授權其弟全權進行上訴申請及出席聆訊等事宜。基於被告人聲明書的內容,本席滿意被告人代表是獲授權出席本庭聆訊及處理被告人的申請。因此,本席在處理及考慮被告人的兩宗上訴許可申請時,會同時考慮被告人代表在聆訊時的陳詞。

案件背景

2. 申索人為九龍大角咀榮輝商住中心的大厦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為該商住中心內榮裕閣3樓C座的業主。

3. 榮輝中心前由同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同珍”)管理,1998年9月後改由港深聯合物業管理公司(簡稱“港深”)管理。同珍曾在1998年5月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1995年8月至1997年1月的管理費,有關案件編號是SCTC020424/98(簡稱“前案”)。在該案審訊期間,因同珍聲稱被告人在1997年1月後仍有欠管理費,故審裁官在本年1月18日頒令案件無限期押後,以便同珍通知本案的申索人,一次過入禀追討所有欠款。

4. 在此之前,申索人已在1999年12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本案,向被告人追討管理費。本案的申索書在2月28日提訊後曾作出修改。經修改後,申索人追討的是1995年8月至1999年12月的管理費,以每月800.00元算,合共是42,400.00元。

5. 本案在本年1月14日首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訊,因被告人缺席,案件另排2月28日提訊。2月28日當天,被告人沒有到庭,其妹姚端玲女士(簡稱“姚女士”)告之審裁官被告人不在港,而她是獲被告人授權出席聆訊。她同時提交一份據稱是被告人簽署的授權書。審裁官雖接納姚女士代表被告人出席該次聆訊,但指出授權書中的簽署式樣欠妥,且未有說明簽署誰屬。

6. 在該次聆訊中,申索人由港深訴訟部職員代表出席。審裁官向她解釋申索人因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故不管欠費是在同珍管理期內,或是在港深任內,申索人均有權一併追討,而不應分採多案進行追討。審裁官因而指示申索人應修改申索書,將1998年8月後的欠費亦納入本申索內。申索人其後遂將申索書中追討欠費的日期由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改為由1995年8月至1999年12月,申索金額亦由29,600.00元加大為42,400.00元。

7. 姚女士在庭上向審裁官表示被告人並無欠管理費。審裁官遂向雙方作出有關備審的指示,並將案件押後至4月7日中午12時提訊,以便評估案件是否已準備妥當,可排期審聆。審裁官同時提醒姚女士被告人需親自出席該押後聆訊,因如無充份理由,審裁官可能不容許被告人由他人代表出席。

8. 被告人於3月6日以書面要求覆核審裁官2月28日着其「親身出庭的事宜」。審裁處在3月25日通知被告人覆核申請排期4月7日聆訊,和審裁官指令被告人須親自出庭。被告人於4月6日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審裁官2月28日和3月25日的命令。此為上訴案件HCSA 6/2000。

9. 4月7日當天,被告人缺席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亦不派人代表出席。審裁官遂容許申索人向法庭提交文件証實申索案情,並在此基礎下,頒令申索人得值。被告人於4月19日向本庭再次提出申請,要求上訴審裁官4月7日的裁決。此為上訴案件HCSA 7/2000。

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

10.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在本庭聆訊當日沒有到庭。其弟姚漢揚先生(簡稱“姚先生”)向本庭出示一份不具日期的授權書,並稱獲被告人全權授權處理兩宗上許案件。該授權書全文如下:

「編號:HCSA 6/2000 & HCSA 7/2000

本人姚漢釗,I/D G428732(A),現授權姚漢揚代表本人出庭。

(簽署)」

11. 本席當庭向姚先生指出本席不接受該份授權書為有效的授權文件,原因有多種。其一,該文件未有說明姚先生獲授權的範圍。其二,該文件沒有說明簽署誰屬。其三,該文件的簽署式樣有異於兩宗上訴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人的簽署式樣。本席因此要求姚先生轉告被告人須於7天內補發一份合格的授權書,以証明姚先生作為代表人的身份,及追認姚先生庭上所作的陳詞和決定。

12. 本席同時向姚先生查詢被告人不到庭的原因。姚先生提出兩點原因。其一是被告人長期受僱駐派外地工作,聆訊日亦衹因有特發事故,才未有離港。姚先生雖表示被告人當日有要事不能到庭,但卻不能提供任何詳情。被告人另一個不到庭的原因,是基於他在HCSA 6/2000 一案中,是以審裁官不應要求他親身到庭為由提出上訴,因此若他親身出席本庭聆訊,則等同放棄他的上訴觀點。

13.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方可委派法律代表代為出席聆訊。倘訴訟方是無法律代表,則應親自到庭應訊。如訴訟方為法人團體則作別論。訴訟方如非法人團體,在沒有指派法律代表又不親身出庭應訊的情況下,法庭會視其為為缺席,並可在其缺席下作出任何合適的命令或裁決。另一方面,非法人團體的訴訟方倘能提供良好的原因,法庭可酌情考慮,批淮其派代其出席聆訊。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如擬以姚先生代表出席聆訊,他遂應向本庭提供良好的原因,解釋其不到庭的原因。

14. 本席認為姚先生為被告人不到庭所作的解釋既不合理,亦不充份。明顯地,被告人在本庭聆訊當天是身在香港。既然如此,他便應親自到庭,處理他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即使他的上訴涉及審裁 官要求他親自應訊的指令,這也不構成不親身出席上訴申請的理由。再者,被告人從沒有正式向本庭申請派人代為出席聆訊。倘被告人認為他是無需法庭批准,便可隨意以非律師的人士代表進行訴訟、出席聆訊,則他的想法是錯誤的。被告人作為上訴案的申請人,實有責任親自處理案件和出席有關的聆訊。若他因要事未能到庭,亦應儘早將詳情通知法庭,及提供佐証,並要求法庭作出指示或批准他透過代表進行聆訊。縱觀被告人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和本庭聆訊的手法,本席相信被告人是蓄意不出席本庭聆訊,而他亦沒有透過姚先生提供良好的缺席原因。本席本可單就被告人故意缺席上訴申請聆訊為由而拒絕其上訴許可的申請。然而,基於被告人在兩宗上訴案件中的申請書和其代表在本庭聆訊中作出多項陳述,本席在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亦將該等陳述和觀點一併考慮和處理。

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理由

15. 被告人在兩宗上訴案的申請書中,均以審裁官的命令和裁斷在法律論點上出錯及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為上訴理由。被告人在兩宗上訴案的詳細上訴理由可綜合為下列各點:

(1) 審裁官在缺乏理據下,指稱姚女士的代表資格不合格,又强令被告人須親身出席4月7日的提訊和覆核申請聆訊。

(2) 審裁官一方面容許申索人派代表出庭,另方面却要求被告人親自到庭,是厚此薄彼的做法。

(3) 審裁官將覆核申請聆訊編於4月7日進行,同時指令被告人親身應聆,是有心滋擾被告人;且不管覆核申請結果如何,被告人也得在4月7日到庭。

(4) 4月7日本為案件提訊日而非正審,審裁官不應在該 日判令申索人得值。

(5) 被告人的HCSA 6/2000 案件在4月7日仍未審結,審裁官不應在明知被告人上訴的情況下就案件作出裁決。

(6) 審裁官不應容許管理公司在從不追討管理費的情況下,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直接入禀,追討多年來的欠費。

16. 本席在考慮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須考慮被告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否涉法律論點的爭拗,而該等論點又是否有爭辯的餘地。

(1) HCSA 6/2000 的上訴案

17. 從訴訟錄音謄文可見,審裁官2月28日將案件押後至4月7日提訊時,僅是提醒姚女士,被告人倘無充份理由不親身到庭,法庭可不批准他派代表代為出席,故被告人如無充份原因便需親自出席4月7日的聆訊。審裁官並沒有指令被告人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親自到庭。審裁官亦沒有抹煞被告人因事離港而派人代表出席的可能性。這點從審裁官其後回應姚女士詢問被告人應如何証明其離港出外一點可見一斑。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審裁官要求他親自出庭一事所提出的上訴,乃基於他或姚女士對審裁官的指示有所誤會和曲解。

18. 再者,香港法例第338章的《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9(1)條規定如下:

“19(1) 以下的人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

(a) 任何一方;

(b) 如一方是法團,則該法團的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

(c) 如一方是組成任何合夥的各人,則該合夥的一名成員;

(d) 在審裁處的許可下,獲一方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 但大律師或律師除外。"

條例明顯賦予審裁官權力酌情處理訴訟方派代表出庭之事。條例同時規定,法人團體可由代表代為出庭。至於非法團的訴訟方,如擬派代表出庭發言,則須發出授權書和獲審裁官批准。由此可見,審裁官2月28日所作的提示和3月25日要求被告人出席覆核聆訊的指令,均具有法律基礎,亦未有超越其司法職權,更談不上是厚此薄彼的做法。審裁官僅是行使法例所賦予的酌情權。倘被告人有良好原因不能按指令親自出席聆訊,他可以向審裁官說明原委,要求派代表出席。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顯示審裁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就法律論點方面有出錯。

19. 姚先生在庭上指稱審裁官將覆核申請排期於4月7日,是有心刁難。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亦指審裁官存心滋擾。本席同意倘覆核申請能排於4月7日前聆訊,當較理想。然而,本席經翻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檔案後,得悉被告人的覆核申請書(表格8c)上的日期雖是3月6日,但被告人是延至3月22日才辦妥繳費手續。因此,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中指4月7日是可以安排的最早聆訊期,本席不認為這個說法有可存疑或商榷之處。在編排聆訊日期時,審裁處是須顧及送達聆訊通知予訴訟雙方所需的時間,和法庭案件排期的情況。被告人和姚先生對審裁官這方面的指責並不成立。

20. 被告人就審裁官2月28日和3月25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涉任何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的爭拗。本席因此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2)HCSA 7/2000的上訴案

21.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條,如案件中的被告人不出席聆訊,又未有獲審裁官批准的人士代為出席,則審裁官有權在滿意申索人有權獲得判決的情況下,對案件作出判決。故此,審裁官4月7日在本案被告人缺席情況下所作的裁決是具有法律基礎的。這點不因4月7日本為提訊日而有異,因為第17條是適用於訴訟中的任何階段。被告人如要成功上訴並推翻該裁決,必須對其缺席聆訊作出解釋,以及對案件提供一個具勝訴把握的答辯理由。

22. 就缺席4月7日的提訊而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和姚先生在庭上的陳詞,均沒有指出被告人是因離港或其他實際困難而缺席。從上訴文件和姚先生的陳詞看來,被告人在4月7日既不到庭又不派人代表出席是基於不滿和不服審裁官早前所作的指示和命令。被告人認為他若在4月7日出庭,乃是屈服於審裁官的指令。被告人這個想法,本席可以理解,但不認同。如前文指出,審裁官的指令是具有法律基礎。被告人採取缺席聆訊,以表示不服或抵抗法庭命令的做法既不智亦不可取,即使被告人已就審裁官早前所作的指令提出上訴,也不等同他可以按一己之見,不遵從該指令。在上訴法庭未否定或推翻該指令之前,審裁官的指令仍具法律效應和約束力,被告人必須遵守。

23. 被告人指審裁官應該知道有HCSA 6/2000的上訴案,因此不應在4月7日,即案件上訴期內,作出裁決。被告人這點說法是基於一個不確的假設,即審裁官本人在4月7日已知悉有 HCSA 6/2000一案。事實上,被告人僅是在4月6日下午4時後才將該上訴案的申請書存檔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要到翌日才發出通知書予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知會有關該宗上訴案件。按法庭檔案的記錄,審裁官最早是4月10日方獲通知要就上訴案件提交書面的裁斷理由。

24. 即使被告人是錯誤地相信他不應或不須於4月7日親自到庭,他也應派代表應訊,或以書面方式向審裁官說明不到庭的原因和正在進行上訴程序。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亦沒有向本庭明確解釋何以不這樣做。倘被告人選擇在不給予任何通知的情況下缺席聆訊,他是甘冒案件在其缺席下進行的風險,他遂得面對由此所產生的後果。

25. 本席認為被告人缺席4月7日的聆訊是缺乏良好的原因。縱使如此,本席仍得考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提的答辯理由是否具有勝訴把握。

26. 姚先生的陳詞指被告人已全數支付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的管理費。而1998年9月後的管理費,則是因申索人或港深拒絕收取而未付。因此被告人否認欠管理費的申索。

27. 就1998年9月前的管理費,被告人在前案和本案中從未有提交任何文件予審裁處,以証明已繳清所有管理費。姚先生在本庭聆訊時,指出同珍在前案中提交的「1994年4月至1995手3月損益計算表」中,應收未收管理費一項的數額是“0”,因此得見被告人已全數繳交管理費。然而,申索人追討的是1995年8月開始的管理費,而該份計算表是截至1995年3月。因此,它既不能說明1995手8月開始,榮輝商住中心業戶支付管理費的情況,更不能印証被告人已繳付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的管理費。

28. 姚先生在本庭聆訊時呈交一份由港深發出的「1999年2月份累積欠費附表」,當中僅列明被告人在1998年9月至1999年2月的欠費情況。姚先生指出,由附表可見被告人已繳付1998年9月以前的管理費。然而,按申索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榮裕閣截至1998年8月應收未收管理費的記錄,被告人尚欠1995年8月至1998年8月的管理費。而港深致被告人的信件亦清楚指出被告人自1995年8月已拖欠管理費。姚先生表示被告人日後可從銀行取得票據記錄,証明已清付該部份的管理費。但本席不能忽視的事實是:被告人不管在本案或是前案中,均從沒有提交任何証明,以支持無欠費的說法。本席認為姚先生稱被告人日後能提供証明和辯稱已支付1998年8月前的管理費,純屬空詞,不足採信。

29. 姚先生在陳詞中亦指稱申索人在証案時提交的文件沒有簽署、蓋章。經本席指出此說不確後,姚先生改稱是指申索人提交的文件目錄而言。本席認為此點無關要旨。

30. 誠如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中指出,按香港法例第344章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申索人管理委員會主席所發出的欠費証明書,在法律訴訟中具表面証據的效應。如被告人沒有提供可供信納的証據,加以反駁,則審裁官有權接納該証明書的內容為事實的根據,從而對案件作出判決。因此,被告人聲稱已繳付1998年8月前的管理費,但不提供任何支持証據,是不足以答辯申索人的申索。

31. 同樣,即使如被告人所言,管理公司多年來不追討管理費,卻直接入禀審裁處申索,這也不構成答辯的理由。因為祗要申索事項是在法律容許的訴訟時效期內提出,申索仍是成立的。

32. 至於1999年9月開始的管理費,就是按姚先生的陳詞,有關的款項在實質上也是未繳付。申索人和港深確曾拒收由姚女士開出的兩張支票,但該等支票僅為分別截至1999年2月28日和1999年4月的欠費的50%,而非全數。申索人是有權拒絕收取。被告人不能因申索人拒收該等支票而辯稱沒有欠管理費。

33. 綜合而言,被告人對本案的申索並沒有任何答辯的理由,更遑論是具勝訴把握的理據。因此,即使許可被告人就4月7日的裁決上訴,甚至推翻該裁決,最終的結果也是一樣的。

34. 基於上述各點原因,本席認為HCSA 7/2000案中,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具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結論

35. 被告人在HCSA 6/2000和HCSA 7/2000兩案中的上訴許可申請,均不予批准。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姚漢揚先生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