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德生 訴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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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鍾友生及鍾水生於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物業繼承方式成為鍾屋村124約第13號地段(該地段)一半份的業主,該地段為農村土地。

Case No.LDGA 9/2000
Court
LDGA
Date25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GA00000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00年第LDGA 9宗

_______________

鍾德生 申請人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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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5月15日

判決日期: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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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與鍾友生及鍾水生於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物業繼承方式成為鍾屋村124約第13號地段(該地段)一半份的業主,該地段為農村土地。

2. 物業繼承註冊摘要以編號220286註冊於土地註冊處。

3.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鍾友生及鍾水生將他們在該地段所有權益, 以饋贈契據,轉予申請人。

4. 饋贈契據以編號622165註冊於土地註冊處。

5. 申請人要求地政總署署長豁免該地段的地租,不獲批淮,因而提出上訴。

6. 以上各項事實雙方並無異議,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7.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規定

4(1)(a)

根據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農村土地的適用租契而持有的權益;

是―

(i)由該原居村民繼續持有;或

(ii)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

(A) 該權益自其不再由該原居村民持有以來不曾轉易予並非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任何人;及

(B) 該權益繼續由屬該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的人持有,

8. 申請人於該地段一半之三份二權益是從兩位兄長,鍾友生及鍾水生於1984年6月30日後饋贈所得。這並非以父系合法繼承方式所得。有關權益不能享有第515章第4(1)(a)(i)或4(1)(a)(ii)(A)及(B)所付與豁免繳交地租的權利。

9. 第515章第4(5)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的豁免不適用於根據適用租契持有的權益,除非根據該適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權益(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所持有的任何權益但包括由管有承按人所持有的任何權益)均 -

(a) 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或由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或由1名或多於1名合資格原居村民與1個或多於1個合資格祖或堂的任何組合持有;及

(b) 拫據第(1)或(2)款獲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10. 在饋贈與申請人後,該地段一半的所有權益之三份二,已轉易於非鍾友生及鍾水生的父系合法繼承人,亦不是由他們的父系合法繼承人持有。該地段的一半權益並非全部由一名合資格原居民持有,因申請人不是以父系合法繼承方式得到兩位兄長的權益。

11. 因此根據第515章第4(5)條,申請人在該地段的所有權益不能豁免繳交地租的法律責任。

12. 申請人上訴駁回。

13. 就本案訟費,臨時頒令如下:

14. 申請人須付予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恊議,則由法庭評定。

15. 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有關臨 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則此項臨時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李何禧蓮
土地審裁處審裁官

申請人 - 鍾德生先生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由政府律師葉健臣代表